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25號
TPHM,111,上易,112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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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3時38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集美街口「壽山巖牌樓」旁, 見告訴人黃進宏所有、供其妻弟黎文儀使用之腳踏車1臺,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是否有被害財產 權移動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但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則隱 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應從行為人移動財物時之客觀具體 情狀而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刑事蒐證照片20張(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贓物領據、警製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3月20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集美街口「壽山巖牌樓」旁,將停放於該 處無人看管之腳踏車1臺騎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貨車就停放在該輛腳踏車旁邊,該 輛腳踏車的纜繩鎖放在車架上,沒有固定住車架與後輪,我 就將該腳踏車牽到對面的夾娃娃機店裡,因為裡面有監視器 ,我的目的就是要方便腳踏車的車主找到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0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 與集美街口「壽山巖牌樓」旁,見腳踏車1臺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遂將之騎乘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刑 事蒐證照片20張(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製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7頁),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110年3月23日17時許將我停放 在選物販賣店(即夾娃娃機店)內的腳踏車取走,我緊跟在 警方後方來到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稽 之卷附警員陸昀佑之偵查報告記載:警方調閱該路口相關監 視器,發現騎走腳踏車之男子在萬壽路2段與集美街口「壽 山巖牌樓」對面騎樓下車,下車後逕自將腳踏車推至路旁, 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警方以此循線至該處附近尋找腳踏車下 落,便在萬壽路2段17號夾娃娃機店內尋獲,尋獲後,警方 逕自將該腳踏車帶返至所內,一名自稱將該腳踏車放置於該 處之男子跟隨於警方後方返回所內,警方乃詢問發生經過, 而該名男子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由此可見, 警方雖尋獲該輛腳踏車,然對於係何人將該輛腳踏車牽至上 開夾娃娃店內並不知悉,而係被告「主動跟隨」從夾娃娃機 店內牽出腳踏車之警員後方返回派出所,經警詢問方得知於 「壽山巖牌樓」旁牽走該輛腳踏車之人係被告。足認被告主 觀上並未認識其係竊嫌之身分而躲避警方,反而主動迎向承 辦警員告知其係移置該輛腳踏車之人,此舉實異於一般竊嫌 會躲避警方偵察之反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取該輛腳踏 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小舅子當時是用腳踏車纜繩鎖將後 輪與主車架固定,纜繩鎖是以鑰匙上鎖,如此後輪便無法轉 動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指出偵卷第53頁所示畫面時間 「19:53:48」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其小舅子正在固定 腳踏車云云(見偵卷第53頁)。惟查:
 ⒈原審於審理時勘驗110年3月20日23時38分許該輛腳踏車停放



處(即「壽山巖牌樓」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光碟片內並無偵卷第53頁即告訴人所稱其小舅子有將 腳踏車後輪上鎖固定的畫面。二、光碟片內有偵卷第55頁即 被告下手騎走腳踏車的畫面,被告係於23時37分41秒至壽山 巖牆壁邊放置腳踏車之處所,至23時38分20秒跨上腳踏車, 騎走該腳踏車。監視鏡頭距離壽山巖牆壁約有30公尺,畫面 無法看清楚腳踏車有無告訴人所稱其小舅子所稱之後輪車纜 繩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11易55卷第4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實難佐證告訴人前開關於「腳踏車有 以纜繩鎖上鎖」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23時37分 41秒」始靠近該輛腳踏車停放處,於「23時38分20秒」即跨 上該輛腳踏車,短短「39秒」即騎走該輛腳踏車,且無從於 畫面中看出被告有耗費時間彎腰破壞纜繩鎖之舉,實無從逕 認被告在如此短暫時間有破壞纜繩鎖竊取該輛腳踏車之犯行 。
 ⒉關於該輛腳踏車尋獲時,有無一併尋獲纜繩鎖、該纜繩鎖有 無遭破壞等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檢附警員陸 昀佑職務報告記載:「職等當時尋獲該輛腳踏車時,並無在 該車上或腳踏車停放之附近尋獲腳踏車所有人所稱之纜繩鎖 。因此無法確認該繩鎖有無遭破壞」等語,此有龜山分局11 1年1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292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 查(見111易55卷第35頁)。是以,在無旁證之情形下,自 不得僅以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破壞該輛腳踏車 上之纜繩鎖之竊盜腳踏車犯行。
 ㈣觀之卷附「壽山巖牌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騎 乘該輛腳踏車離開「壽山巖牌樓」,出現於該處路口之時間 係「23:38:26」(見偵卷第41頁),嗣被告將該輛腳踏車 停放在「壽山巖牌樓」對面夾娃娃機店之畫面時間係「23: 42:35」(見偵卷第48頁),自被告騎走該輛腳踏車至將之 停放在夾娃娃機店之時間,僅短短約4分鐘,且被告選擇放 置該輛腳踏車之夾娃娃機店,係店門敞開、燈火通明之營業 場所(見偵卷第49頁),並非燈光昏暗、隱蔽不易發現之處 所,且該夾娃娃機店位於原停放腳踏車處(即「壽山巖牌樓 」旁)之斜對面(見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蔽 使人不易發現該輛腳踏車之心態,則被告辯稱其將該輛腳踏 車移置於夾娃娃機店內之目的,係為方便車主尋找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實難僅因被告有將該輛腳踏車移置於該夾娃娃 機店內之客觀事實,逕認其有將該輛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㈤綜合上情,本案既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腳踏車停放在「壽山巖



牌樓」旁時有上鎖,而被告僅單純將該輛腳踏車移置於斜對 面之營業場所停放,並無將之藏放或再行移置之舉,且係主 動向警方說明其為移置該輛腳踏車之人,則被告辯稱其移置 該輛腳踏車之目的,係為方便該輛腳踏車車主尋找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該輛腳踏車之不 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罪 故意,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理由雖稍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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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