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98號
TPHM,111,上易,109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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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依萍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依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依萍(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與其前夫林裕傑有所嫌隙,而就其前夫在謝欣庭投資之汽車 美容店工作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生 命之事,先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 ○路0段00號11樓居所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發送簡訊至謝欣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對 謝欣庭恫稱:「你們把我逼到這步(原文誤載為「部」)田 地,等你們店出命案吧,看誰死」、「我等等去殺了他,你 也是,殺幾個算幾個」、「我殺幾(原文誤載為「機」)個 算幾個,妳最好別在(原文誤載為「再」)那裏,波及到妳 就不好了」、「我去你們店,殺幾個算幾個」、「11:46之 後,我過去,殺幾個算幾個」、「把別人逼到盡頭,假的都 會成真了,殺幾個算幾個」等語;再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8 時22分,在上址居所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發送簡訊至謝欣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謝欣庭恫稱: 「我跟你們一起毀滅,我會挑在你們有客人在時,…」等語 ,均使謝欣庭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欣庭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依 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8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8頁、第183頁),且經告訴人 謝欣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 至第255頁),並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庭呈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頁、第2 74頁、第276頁、第27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之簡訊內容,依 社會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 己之生命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 案上開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以簡訊傳送「你們把我逼到這步(原文 誤載為「部」)田地,等你們店出命案吧,看誰死」、「我 等等去殺了他,你也是,殺幾個算幾個」、「11:46之後, 我過去,殺幾個算幾個」、「把別人逼到盡頭,假的都會成 真了,殺幾個算幾個」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 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有憂鬱症,之前因為生產有停藥, 且本案被告所為有因其前夫、鄉民刻意刺激而起,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堪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
 ⒊經查,本件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305規定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僅因其前夫在告訴人投 資之汽車美容店工作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以加害生命之事,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害他人生命之 惡害通知之簡訊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雖被告所為係因與其前夫之紛爭、其前夫在告訴人投資之 汽車美容店工作而起,然經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後, 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情,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 示歉意,希望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承諾以後不會再跟告訴 人有所牽扯(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 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且告訴人表示對被告科刑及量刑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前夫有所嫌隙, 僅因告訴人僱用其前夫為洗車廠員工,心生不滿,身患憂鬱 躁症,無法合理判斷,竟以上開簡訊內容,傳送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又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陳其為大學企管 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8 千多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對告訴人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只希望好 好過日子,不要再接到被告的電話或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至第185頁),足見本案之重點當非僅在對被告科處刑 罰,而在使被告能知道尊重他人,有良好守法觀念,勿再僅



因自己一時情緒或因與前夫之糾紛,即遷怒他人,為恐嚇他 人之犯行,復念諸被告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且其前夫 確有家庭暴力之恐嚇罪行(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目 前離婚,並有小孩需要扶養,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 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而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所造成危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 訓、深切反省,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為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 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 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前揭恐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64頁),固可認該行動電話及 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均屬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工 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且衡諸 該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屬 違禁物,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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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