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83號
TPHM,111,上易,108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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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泰 (原名陳家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表壹個、電纜線拾公尺,陳宏泰應與陳懋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公尺,陳宏泰應與陳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宏泰陳懋榮陳懋榮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 認其為共犯,詳後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泰 先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楊珮 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無人居住○ ○○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廠房(屬宜誠營造公司所有) 內由同路段000號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設置、所有之電表 設置處(下稱系爭電表設置處),自圍籬缺口處爬入,關閉 系爭電表之無熔絲開關,造成該水族百貨館於同日晚間9時4 0分許發生跳電,之後,於翌(16)日凌晨1時37分許,陳宏 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懋榮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陳懋榮進 入該處,陳宏泰則將上開機車騎至該路段312巷之社區大樓 人行道停放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步行至上址,與陳 懋榮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電表1個、電纜線10公尺得手(所 涉毀損罪嫌,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經該 水族百貨館之組長蘇睦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通知台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會勘維修,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㈡陳宏泰食髓知味,竟再次與陳懋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懋榮與甲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步行前往進 入系爭電表設置處,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纜線6公尺並裝袋, 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由陳宏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陳懋 榮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系爭電表設置處外之人行道,載運上 開裝袋之電纜線離開而得手(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原審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因蘇睦翔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發現店內鐵捲門無法開啟,自行檢查線路而獲悉上情,始 再次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睦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泰(下稱被告)乃是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 官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毀損罪 嫌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亦未上訴。準此,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至於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相關證據之意見,乃是證明 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同年月19日上午,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且108年10月15日晚間 有將上址之系爭電表無熔絲開關關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看到圍牆內有瓶瓶罐罐可 以撿,當時有想要竊取電線,只有想但因為沒有工具,所以 沒有下手,會關掉開關是怕有電,竊取不方便,關完開關後 我就回住處,沒有再出門,108年10月16日凌晨、同年月19 日凌晨1時27分許,我都沒有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竊取電線 ,看照片我覺得108年10月19日拍攝到的2人是證人陳懋榮( 以下逕稱其名)、郭承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之 停放在系爭電表設置處隔壁空地後,步行至系爭電表設置處 ,自圍籬鐵網破洞處爬入,關閉系爭電表之無熔絲開關後離 開,致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發生跳 電,嗣於翌(16)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陳懋榮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陳懋榮下車並進入該處,被 告則於同時39分許將上開機車騎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312巷之北帝國觀天社區人行道停放,於同時47分步行至 系爭電表設置處,以上開相同方式進入,嗣於同時55分許離 開,陳懋榮則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離開,該水族百貨館於同 日早上10時30分許,經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檢修後,發現電表 、電纜線遭竊之事,並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修復完成、 恢復供電。復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陳懋榮與甲 步行至系爭電表設置處,翻越圍籬進入,於同日凌晨4時37 分許離開,被告與陳懋榮、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分別騎乘2 輛機車,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載運以布袋盛裝、高度超過機 車龍頭、寬度約與機車車身相當之物品離開,嗣該水族百貨 館於同日早上8時50分許,再次發現電纜線遭竊。另自系爭 電表設置處之空廠房內所遺留之保力達罐瓶口所採集之DNA 經鑑驗比對與陳懋榮之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睦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 至72、73至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0880093 48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97至101、105 至124、143至211、213、217至249、345至348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21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陳懋榮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到過系爭電表 設置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卷第461至463頁),惟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受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拘束。據陳懋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這件 竊盜案跟被告沒有關係,是因為我們也有在那邊撿資源回收 ,我們到那邊很明顯已經破壞過了,電纜線都剪斷懸在半空 中,我和郭承瑋有到這個地方大概2、3次,有鐵門關著沒有 錯,圍籬已經遭人破壞過,這個地址在路旁,只要經過都會 看得到,我沒有和被告同時去該處,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4 時4分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38,偵卷第235頁)很像是我,我出門都會帶保力達,習 慣喝完就丟,我有進去系爭電表設置處之廠房,108年10月1 6日如果說(電線)在地上的話,或多或少會拿走,並不是 我們帶破壞工具把它剪掉才拿走;108年10月19日凌晨1時14 分許拍攝到的2人(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39,偵 卷第236頁)是我跟郭承瑋,10月19日當天有從該處搬東西 出來,用麻袋或布袋,1包20公斤的米袋大小,沒有裝滿, 高約64公分、寬約50公分(經證人手比、由通譯當庭測量) ,是我、郭承瑋及被告將東西載走,108年10月15日至19日 期間,被告好像有搭載我至系爭電表設置處,有一種可能, 就是我叫他載我去,然後他離開,108年10月19日早上我請 被告載我去系爭電表設置處載資源回收物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98至106頁);參以承辦警員在系爭電表設置處之空 廠房內蒐證取得之保力達瓶口採集檢體,經鑑驗DNA型別與 陳懋榮相符一節,已如前述,足徵陳懋榮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其確實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進入系 爭電表設置處無誤。再者,陳懋榮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 告與本案無涉,且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機車 搭載其抵達上址之人乃郭承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9頁 );然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陳懋榮抵達系爭電表設置處,陳懋榮進入該處直至同日 凌晨4時許始離開,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再度步行 至該處並進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肯認在 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至26頁),益徵被告與陳懋榮確實 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同在系爭電表設置處,堪認陳懋 榮所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脫免被 告刑責之不實陳述,自難採信。至於證人陳懋榮雖證稱於10 8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拍攝到的人是其與郭承瑋,然此經證 人郭承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 情,是無法逕為認定郭承偉涉犯本案,惟108年10月19日進



入系爭電表設置處之人為陳懋榮與不詳之甲,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始終辯稱看到圍牆內有瓶瓶罐罐可以撿,為了撿回收 物才到系爭電表設置處,並以陳懋榮證稱:進入系爭電表設 置處係撿拾資源回收物等語為憑。然而,觀諸系爭電表設置 處乃是該址廠房屋側後方鐵皮屋之牆壁上,該廠房外設有圍 籬、鐵門與道路區隔,廠房建築在該地後方,與圍籬、鐵門 間留有相當大之空地,有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 卷第151至155頁),則被告所辯:自圍籬外看見系爭電表設 置處有回收物云云,已非合理;況且,倘被告係為撿拾空地 上之物,亦無需走入該址深處、以鐵門關閉之廠房及系爭電 表設置處。又參諸陳懋榮於警詢、偵訊中完全否認涉犯本案 ,而被告於警詢先係完全否認關閉開關後再前往系爭電表設 置處,嗣經警員逐步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安全 帽照片比對詢問,被告始逐步供承另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 搭載他人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載往之 人為陳懋榮,及於108年10月19日早上7時許,前往該地載運 物品之情狀,衡情倘被告與陳懋榮僅係為撿拾他人廢棄之資 源回收物,何需於事後刻意隱瞞,更何需均利用凌晨深夜時 段,翻牆或鑽洞進入系爭電表設置處撿拾。再者,被告本欲 竊取電纜線,為避免遭電擊而關閉系爭電表開關,經其坦認 在卷(見偵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4頁),足見被告於 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4分許至系爭電表設置處關閉開關時 ,電纜線顯未遭破壞、竊取,而警員依據該水族百貨館於10 8年10月15日晚間9時40分跳電、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修 復完成,及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鐵捲門無法正常啟 動之各時間點,調閱期間監視器持續比對,始發現被告與陳 懋榮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陳懋榮與甲於108年10月1 9日凌晨1時許進入該處,已徵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內, 並無他人進入該處,且陳懋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於10 8年10月16日確有自該處拿出電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 02頁),足認被告與陳懋榮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37分許 ,進入系爭電表設置處所竊取者,及陳懋榮與甲於108年10 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進入系爭電表設置處所竊取、並於同 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陳懋榮、甲載運之物品確為本案遭 竊之電纜線及電表。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1 時27分許亦共同前往系爭電表設置處,惟就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係由陳懋榮、甲於斯時將竊取之電纜線先行包裝,再由 被告、陳懋榮、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搬離以置入其等實力支 配範圍之分工方式完成,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47 分許,即與陳懋榮共同在該處竊取電纜線(即事實欄一㈠部 分),卻仍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到場參與分擔犯罪 之載運電纜線工作,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陳懋榮 、甲相互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再次傳 喚陳懋榮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 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有關者,始屬之。由此條文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 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 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 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 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 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 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 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行竊 地點即系爭電表設置處為空置之廠房,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法院 當庭諭知被告該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 要件(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陳懋榮,就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與陳懋榮、甲,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所犯之賭博罪 所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與本案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 且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 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竊盜電纜 線之前科,且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見系 爭電表設置處為閒置廠房,任意進入其內先行切斷電源開關 ,再利用深夜竊取電纜線,造成該百貨水族館跳電,修復供 電後翌日,被告再度竊取電纜線,造成該店營運不便,顯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 之詞,詳為論述,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 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陳懋 榮共同竊得之電表1個、電纜線10公尺,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陳懋榮、甲共同竊得之電纜線6公尺,均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主文欄就此部分,雖諭知「應與陳懋榮共同 沒收之」、「應與陳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 之」,然就追徵部分,並未諭知「共同」追徵之旨,稍有未 當,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罪,固不可採,然就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至於扣案之白色安全帽、米色背心,雖均為被告所有(見偵 卷第101頁),然上開衣物僅屬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中之衣 著(見偵卷第34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且不具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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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