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76號
TPHM,111,上易,107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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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人傑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人傑(原名黃人浩)明知其透過當時女友李季軒委託友人 許凱翔代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謊稱其護照於107年7月21日在國 內百貨公司某處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 有侵占或竊取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 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 報表上,而將黃人傑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 ,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局業務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Hongxiang Hu」自不詳管道取得黃 人傑之護照後,於108年4月3日,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欲 搭機偷渡前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人傑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李季軒於109年12月11日在內 政部移民署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季軒嗣後已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為之陳述並



未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行,辯稱:有將申辦護照之資料交給當時女友李季軒委 託其友人許凱翔代辦,但後來都沒有拿到護照,護照不知道 是不是不見,有問李季軒為何沒有拿到,但她都會轉移話題 不了了之,所以才會到警察局報遺失,希望警察可以幫忙查 詢,如果有人撿到可以通知我。如此作法雖有疏失,不夠謹 慎查證,但係因社會經驗不足,學歷僅高中畢業,才會如此 ,且網路上亦有資訊教導民眾遺失護照時,要到警局去報案 ,我並未故意捏造不實的事實,也不是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告知警察,所為也沒有發生具體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透過前女友李季軒委託友人許凱翔代辦護照,嗣於107 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淡水分局報案稱其護照於107年7 月21日在國內百貨公司某處遺失,該分局之承辦警員於形式 審查後,即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 報表上,並將被告護照遺失之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電磁紀錄,透過網 際網路將該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 照。嗣大陸地區人民「HongxiangHu」自不詳管道取得被告 之護照後,於108年4月3日,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欲搭機 偷渡前往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時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05頁),核 與證人李季軒許凱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3716號卷第9、11、21、23頁),並有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 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3月9日領一字第1105304312號 函、駐法國代表處110年3月3日法領字第11040601370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14至17、26至3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證人李季軒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黃人傑有委託許凱翔幫我們



辦理護照,許凱翔辦好護照後,將兩本護照都交給我,我有 將兩本護照放在之前淡水租屋處,並將該事告知被告。被告 有跟我說他的護照不見,當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並住在淡 水租屋處,我問他怎麼不見的,他只單純說護照不見。我的 護照沒有不見,後來我們分手時,我請母親至淡水租屋處整 理東西並拿護照,我母親發現護照不見,就問黃人傑,黃人 傑才說護照在他那邊,之後黃人傑才將我的護照交給我母親 等語(見偵字第13716號卷第9、11頁);證人許凱翔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先認識黃人傑,他是我國小學弟,透過黃人傑 才認識李季軒。我107年6月間有幫被告、李季軒申辦護照, 我當時常出國有認識旅行社業務,我到李季軒上班地當面接 洽,我跟李季軒拿到她與被告的身分證及李季軒過期護照, 到淡水的東南旅行社找業務,由我填寫護照申請書,之後護 照下來,由我去旅行社代領,之後我就將李季軒、被告的護 照交給李季軒等語(見偵字第13716號卷第21、23頁)。是 證人李季軒許凱翔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李季軒、許 凱翔與被告間既無仇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由上可知本案護照是由證人李季軒委託 證人許凱翔申辦完成後,由證人許凱翔交予證人李季軒再轉 交予被告。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有發生李季軒所證稱 我提到護照是遺失一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0頁),益 見被告確曾向證人李季軒表示其護照遺失一事。倘若被告未 取得亦不知悉本案護照是否已完成,當無可能向證人李季軒 表示其護照遺失,則被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證人李季軒未 曾交付本案護照予被告,其不曾取得本案護照、亦不知悉本 案護照是否遺失云云,委無足採。
㈢⒈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對於本案護照申請書資料由何人填寫、 是否是被告親自申辦、何人幫其申辦護照、護照申請書上緊 急聯絡人「許凱翔」為何人、是否由被告親自找東南旅行社 代辦等節,均表示「不知道」,並稱:我將資料均交給當時 女友,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幫我申辦。本案護照現在不在了 ,我不知道如何不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我連有沒有領都 不知道等語,此有其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2001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而就其透過證人 李季軒委請證人許凱翔辦理護照、其認識證人許凱翔等節, 均未為任何說明;嗣於警局第2次詢問時,經警提示「許凱 翔」護照申請書相片時,方改稱認識證人許凱翔,並稱:我 將資料交給李季軒,請李季軒許凱翔聯絡辦理護照事宜; 將資料交給許凱翔後,我嘗試找許凱翔要護照,但許凱翔均 不回我訊息,我也有問李季軒有無拿到護照,李季軒也說沒



拿到護照,過一陣子我覺得護照都沒消息,所以我就去申報 護照遺失等語,此有其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20012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被告又於偵訊時供 稱:我不確定有無申辦成功,我沒問許凱翔,我有問李季軒李季軒沒回覆護照有無申辦成功。李季軒跟我說如果有沒 有辦成功,感覺怪怪的,最好去報遺失,他跟我說去報遺失 ,警察會幫我察看有無人使用我的護照云云(見偵字第1371 6號卷第41、43頁);由上可見,被告說詞一再反覆,且係 視證據調查顯現情況而逐步調整其供詞,對己不利之事均有 避重就輕之情。再其嗣後既已供稱其與證人李季軒之資料均 係交給證人許凱翔申辦護照,則證人李季軒若未拿到護照, 理應與被告共同向證人許凱翔詢問或至警察局或外交部查詢 此事,被告於偵查中卻稱證人李季軒沒回覆護照有無申辦成 功,她說如果覺得怪怪的可以去報遺失云云,顯與一般事理 常情相悖,遑論此與證人李季軒許凱翔之證詞均不一致, 自不足採。
  ⒉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先供稱:我唯一知道的是將資料交給 前女友,我不知道有無去申辦,我與前女友討論,她說她沒 有拿到,她說我們去備案時就說搬家遺失,不要害到許凱翔 。本案護照申辦過程為我當時將東西都交給前女友,女友交 給許凱翔辦。(問:有無與許凱翔確認有無去辦?)都是我 前女友與許凱翔聯絡,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當時有問前 女友怎麼那麼久沒有拿到護照,但前女友沒有跟我確認他有 無跟許凱翔確認護照有無申辦成功(見原審易字卷第148、1 49頁);嗣於原審則另供稱:(辯護人問:當時李季軒拿你 相關資料找第三人做護照申請,過了兩個月已超過一般辦理 時間甚久,為何沒有進一步追問或查詢?)我之前有問他, 但李季軒都跳過護照這件事情,我想說不要跟他正面衝突, 我去警局報遺失好了,請警察查明是否有辦成功云云(見原 審易字卷第190頁),是被告對於其是否知道證人李季軒有 無進行相關申辦護照事宜、有無將申辦資料交給證人許凱翔 、究係被告主動或由證人李季軒提議報警、遺失事由究竟是 搬家遺失還是在百貨公司遺失、被告有無證人許凱翔聯絡方 式、有無詢問證人許凱翔關於本案護照申辦事宜、其詢問證 人李季軒護照事宜時,證人李季軒之回應內容等節,供述均 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許凱翔李季軒所述歧異,更難認 定其所辯屬實。
㈣況對於有無進行護照之申辦、申辦之結果不明時,衡情應先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確認,尚無在不知究竟有無申辦護 照時,即逕行向警局申報遺失護照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



悖於常情。再者,倘被告確實不知本案護照有無申辦成功, 且欲藉由報警方式查知有無他人使用其護照,理應就上開內 容據實以告,方能有助於員警受理後儘速查知上開事項,然 被告卻謊稱在國內百貨公司遺失本案護照,此有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申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17頁),顯 無助於被告所稱其報警目的之達成;加以上開申報表上有一 欄位需申報人特別簽名並填寫日期,該欄位特別記載「本人 特申報護照遺失並已確實核對本表所填個人資料無誤,同時 保證本表陳述屬實,倘有謊報或填報錯誤,概由本人負全責 」等語,被告學歷縱僅高中畢業,且無太多社會經驗,亦不 致無法明瞭上開文句,是被告既已簽名確認保證其護照確實 遺失,嗣後再辯稱其係一時疏忽,未謹慎查證,才去報遺失 云云,顯不可採。而本件依上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曾取得本 案護照,是本案護照後續縱有遺失情形,被告當可如實向警 方說明遺失之經過,或其無法確認有無遺失,請求警方協助 查詢即可,被告實無謊稱護照係在百貨公司遺失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證人李季軒許凱翔已證述明確,亦即證人許凱 翔已辦妥被告之護照,並由證人李季軒放置在被告隨時可拿 取之處。是被告明知本案護照並未遺失,仍於107年9月26日 向淡水分局報警謊稱其護照於107年7月21日在國內百貨公司 某處遺失,而捏造不實之事項,承辦員警依其業務執掌並無 實質審核之權利,故依被告所述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 失即時通報系統,並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足以生損 害於警局業務及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反 覆不一且與常理不合之辯解並不足採;再被告固曾指摘證人 李季軒有精神方面病史、與被告有借貸嫌隙,其證言不可採 云云;然證人李季軒在移民署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穩定,且 能針對問題主動切題回答乙節,業據本院勘驗該份筆錄之錄 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亦表示不再抗 辯證人李季軒作證時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03-106頁,惟 本院並未援引該審判外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又稱證人 李季軒為免自己涉入買賣護照案件,故所言避重就輕云云; 然證人李季軒若為卸責,大可直接咬定其已將本案護照交給 被告,亦無須證述被告曾表示護照有遺失乙情,是被告空言 臆測證人李季軒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委無足採。況證人李 季軒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詞,已甚明確,復與證人許凱翔 所證吻合,且與卷內各項事證以及正常事理相符,自較可採 。被告上開各項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明確規範,使罰金 刑之數額規範一致,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及構成要件 均未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於填具申報表後,即由受 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事 項,並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此觀卷附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即明(見偵字第20012號卷第17頁) ,則該申報表應係各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 作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向淡水警察分 局申報,並由該分局不知情之員警受理而製作護照遺失之不 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登載在「護照遺失 通報系統」,自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之受理單位為淡水警察分局,則被告虛偽申報護照遺失後 ,即同時向受理之警察機關指稱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或竊盜罪嫌,則此一申報護照遺失之行為,同時亦屬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犯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歸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本案護照 未遺失,仍逕向警局謊稱遺失,而使警察機關受理並製作不 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及登載於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 統,及未指定犯人誣告,徒耗國家行政、司法資源,並足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外交部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 ,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祖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及其本件犯行 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然被告所為有何事證可佐,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業 經原審一一論述駁斥,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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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