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59號
TPHM,111,上易,1059,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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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福安明知其無銷售HONDA廠牌、型號GOLDWING 1800之機車 及Vespa廠牌、型號946、125C.C.之機車之真意及能力,無 法於買家預付訂金後依約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speed1mc12345」登入露 天拍賣網站,並刊登出售「02 GOLDWING 1800 LIKE NEW」 機車之不實資訊貼文,適有胡志武瀏覽呂福安前開貼文,以 其於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koseibu」在該貼文中提出 問題及電話聯繫方式,向呂福安詢問並表示其欲購買HONDA 廠牌、型號GOLDWING 1800之2005年、白色機車1部(下稱GO LDWING 1800機車)等語,呂福安先於95年12月11日晚間11 時15分許,在該貼文中留言回覆胡志武,佯稱該車在美國、 里程7,600哩、售價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只要先付價金3 分之1之訂金,即會告知車台號碼並簽立契約,且車會自訂 車日起45日到港等語,復以電話與胡志武商議該車付款及交 貨等事宜,致胡志武陷於錯誤,以78萬元之價格,向呂福安 訂購GOLDWING 1800機車,呂福安遂郵寄訂購合約書1紙予胡 志武填寫,胡志武即依呂福安之指示,填妥上開訂購合約書 寄回予呂福安,並於96年1月26日,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 社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GOLDWING 1800機車買賣價金3 分之1之訂金即26萬元匯入呂福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 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桃園分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銀行帳戶)內,雙 方約定呂福安應於96年3月15日交付GOLDWING 1800機車予胡 志武。詎呂福安於收受上揭款項後,未依約辦理訂車及交車



等事宜,嗣於96年3月15日交車期限屆至,經胡志武多次聯 繫呂福安呂福安均藉故拖延而後失去聯繫,胡志武始悉受 騙。
 ㈡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f86143」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 刊登出售「2013年義大利Vespa946 ABS 125cc 全球限量 原 廠保固領牌」之不實資訊貼文,適有林政毅瀏覽呂福安前開 貼文,以其於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在該貼文中提出問題 及手機簡訊聯繫方式,向呂福安詢問並表示其欲購買Vespa 廠牌、型號946、125C.C.之白色機車1部等語,呂福安先在 該貼文中留言回覆林政毅,佯稱其可為林政毅自國外進口Ve spa廠牌、型號946之白色機車1台,訂金15萬元,機車將會 在林政毅付完訂金3個月內到臺灣,並於2個月驗車掛牌後交 車等語,復以手機簡訊與林政毅商議該車簽約、付款及交貨 等事宜,致林政毅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 在呂福安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內 ,與呂福安簽立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林政毅以47萬8,000 元之價格,向呂福安購買Vespa廠牌、型號946、排氣量125C .C.之2014年、白色機車1部(下稱Vespa 946機車),並當 場交付訂金15萬元予呂福安呂福安則應於103年6月30日交 付Vespa 946機車予林政毅。詎呂福安於收受上揭款項後, 未依約辦理訂車及交車等事宜,嗣於103年6月30日交車期限 屆至,經林政毅多次聯繫呂福安呂福安均藉故拖延而後失 去聯繫,林政毅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志武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林政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福安(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與告訴人胡武志 、林政毅(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分別收 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訂金26萬元、1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委託國外的採購人採 購這2台機車,但因為碰到一些困難,所以把GOLDWING 1800 機車運回來臺灣時已超過約定期限,伊沒有詐欺告訴人2人 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0月29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以帳號「speed1mc12345」登入露天拍賣網 站,並刊登出售「02 GOLDWING 1800 LIKE NEW」機車之 貼文,適有告訴人胡志武瀏覽被告前開貼文,以其於上開 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koseibu」在該貼文中提出問題及 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詢問並表示其欲購買GOLDWING 180 0機車等語,被告先於95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 該貼文中留言回覆告訴人胡志武該車在美國、里程7,600 哩、售價78萬元,只要先付價金3分之1之訂金,即會告知 車台號碼並簽立契約,且車會自訂車日起45日到港等語, 復以電話與告訴人胡志武商議該車付款及交貨等事宜,再 郵寄訂購合約書1紙予告訴人胡志武填寫,告訴人胡志武 即依被告之指示,填妥上開訂購合約書寄回予被告,並於 96年1月26日,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內,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將GOLDWING 1800機車買賣價金3分之1之訂金即2 6萬元匯入新竹銀行帳戶內,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3月15 日交付GOLDWING 1800機車予告訴人胡志武;俟被告於96 年3月15日交車期限屆至後未能如期交車,嗣後即失去聯 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192卷第131頁;偵緝17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1



5至217、313至315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胡 志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92卷第7頁 ;偵緝17卷第107頁;原審卷第297至302頁),並有訂購 合約書、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露天 拍賣網站賣場銷售貼文及其問與答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存 證信函、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71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92卷第13、15、17 、21、23、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胡志武於偵查中先指稱:96年2月5日伊與 被告訂約買1部重型機車,約定45天交車,伊匯了26萬元 給被告,但被告後來一直用一堆理由不交車,說是船運拖 延。伊當初是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表示伊要先下訂,他才 開始辦理相關進口事宜,伊才先付3分之1訂金,96年7月 交車日期還無法確定,伊先提起民事相關程序,被告於去 (96)年10月還一直告訴伊車子快進來,後來就找不到人 了,期間被告沒有通知伊任何相關的下訂資料等語(見偵 192卷第7頁);復指稱:伊與被告於96年2月5日訂立HOND A牌重型機車1輛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2月左右的某日, 在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匯款的方式,將26萬元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帳戶,且約定96年3月15日交車;伊沒有與被 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也沒有返還伊上開26萬元,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見偵緝17卷第107至109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12月間有在露天拍賣網站 跟被告購買機車,當時伊想跟被告買機車,撥打電話問他 說可不可以進口,他說可以,要先付3分之1的訂金即26萬 元,然後他就寄合約書給伊,伊簽一簽之後寄給他,他把 交付時間訂好之後,覺得沒有問題了,伊才把錢匯給他; 伊等約定45天內要交車,伊一直有在確認車子什麼時候進 來,被告一直說很順利,後來他就一直用很多理由,說美 國那邊天氣不好,沒辦法進口進來、美國東岸大風雪,港 口商船無法出港、報關行報關出錯、海關暗示要求回扣搞 不定、車輛車廂有被挖洞等,所以就延誤交車,後來他約 伊要在桃園那邊交車,但到了交車的前1、2天,被告的姪 子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胃潰瘍,沒辦法交車,之後被告就完 全不接電話、不回應、電話變空號;他沒有給伊看過他任 何相關的訂車資料或其他訂車的證明文件,也沒有聯繫要 退款之類的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7至305頁);酌 以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查無任何就醫 紀錄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6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7



0028256號函暨函附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92卷第117 至121頁),衡以胃潰瘍係消化性潰瘍,嚴重者可能導致 胃出血、胃穿孔、幽門梗阻等嚴重後果,此為本院審判實 務上所知,倘被告確有因罹患胃潰瘍而無法於約定交車日 交車,其理應至門診就診,以避免有更嚴重症狀,然被告 卻於上開期間均查無任何就診紀錄,足認被告確係以詐術 使告訴人胡志武陷於錯誤而交付26萬元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紐西蘭交通局機車詳情證 明書與機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⑴被告先於97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受到胡志武匯款 給伊的26萬元,但目前車子還在美國,無法辦理進口等 語(見偵192卷第131頁);復於108年8月7日偵查中供 稱:胡志武有在96年2月5日跟伊訂了1部重型機車,約 定45天交車,並匯了26萬元給伊,後來機車來的很慢, 因為那時候伊公司要停止營業了,機車沒有辦法領牌, 所以伊沒有通知胡志武來領車並收尾款;現在該機車在 伊家,因為已經過了很久,胡志武說他不要買了,他叫 伊退他錢等語(見偵緝17卷第53至55頁);又於109年3 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收了胡志武的26萬元,從紐西蘭 買入GOLDWING 1800機車,該車是在97年或98年間進口 的,伊是委託中間人「施雅惠」幫伊訂購,車輛原廠在 日本,進口到紐西蘭,伊只有紐西蘭到臺灣的證明,伊 有匯款證明和進口證明等語(見偵緝1712卷第67至68頁 );惟於109年10月20日偵查中改供稱:伊沒有訂購單 ,也沒有匯款單,只有紐西蘭進口單即國外的行照,該 國外行照上方為國外代購公司,也就是代購人等語(見 偵緝1712卷第131至13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GOLDWING 1800機車因為臺灣環保法規修法導致無法 領牌,這臺機車93年才進來臺灣,伊確實沒有如期交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 伊沒有把錢退還給胡志武是因為伊那時候換手機等語( 見原審卷第222頁);復供稱:胡志武向伊訂購GOLDWIN G 1800機車後,伊再透過住在國外的中間人「Emily」 去付款訂購該車,她住在洛杉磯,但後來美國那邊沒辦 進口,所以改在紐西蘭買這臺車,這臺車雖然是日本製 造的車,但日本當地並沒有賣這臺車,如果在日本當地 買會變成買進口車,所以在日本買不划算,伊提出的國 外行照是100年才進口抵臺,對於該國外行照確實跟伊 剛剛說的我訂購GOLDWING 1800機車時間不同沒有意見 ,(後改稱)胡志武向伊訂車後,伊有在網路上看到有



人在紐西蘭賣這臺機車,所以伊就直接跟在紐西蘭的賣 家詢價,確認車輛情況,確認該車沒有問題後,再請中 間人幫伊付款完成訂購,(復改稱)胡志武跟伊訂車後 ,伊就向美國的賣家確認說伊要買GOLDWING 1800機車 ,且已付清車款,但美國的賣家說因為大雪的因素無法 將該車運送來臺,因此美國的賣家又提供了另一個在紐 西蘭奧克蘭的賣家,說該位於奧克蘭的賣家是該美國賣 家的朋友,因此提供該奧克蘭的賣家也有在賣這臺車輛 的資訊給伊,故即由該奧克蘭的賣家將該車輛寄至臺灣 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則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其究竟係透過何人購買該機車、訂購該機 車過程、該機車抵臺時間及未交付該機車予告訴人胡志 武之原因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反覆不一,其所述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
   ⑵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於告訴人胡志武訂車後確有向 國外購車,則被告理應可提出其於96年訂購該車之訂購 資料以實其說,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為告訴人胡 志武訂購GOLDWING 1800機車之單據、付款證明及進口 憑證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益徵被告確係以購車並要求 告訴人胡志武先付訂金為由而對告訴人胡志武施以詐術 ,致使告訴人胡志武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26萬元款項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⑶復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GOLDWING 1800機車係2005年份機 車乙節,有前引之訂購合約書及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銷售 貼文及其問與答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然觀之被告提 出之紐西蘭交通局機車詳情證明書(見偵緝218卷第107 頁;偵緝1712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其上記載之機 車係「2002 HONDA GL 1800」,顯與告訴人胡志武向被 告訂購之GOLDWING 1800機車年份不同;又該紐西蘭交 通局機車詳情證明書上所蓋之官方戳章日期為102年6月 28日,不僅與被告所應交車予告訴人胡志武之96年3月1 5日相距甚遠,亦與被告上開數次所陳該車抵臺之時間 均有不同,且其上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或訂 購細節,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胡志武辦 理進口GOLDWING 1800機車之證據。   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3幀(見偵緝218卷第95至99 頁),雖可認這3幀照片中之機車均為GOLDWING 1800之 白色機車,然這3幀照片所攝得之機車在車身構造、車 燈顏色均有所不同,顯非同一部機車;且被告並未提出 這3幀照片確實均係在其住家中所攝得之證據,而該3幀



照片之第一幀照片背景雖為室內擺設,然照片之右下角 有一「C」字樣(見偵緝218卷第95頁);第二幀照片係 於戶外拍攝,背景為棕色磚瓦牆,然照片右上方有「AS SEEN ON TenWheel.com」之黑底白字圖樣(見偵緝21 8卷第97頁);第三幀照片係於戶外拍攝,地上為水泥 鋪設材質,遠方背景則有兩台類似拖吊車輛之物及類似 倉庫之出入口(見偵緝218卷第99頁),惟其背景顯非 住家,而是在類似貨物進出口或貨櫃倉庫之地點所拍攝 ,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三幀照片均非其在其住居所拍攝之 照片,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帳號「f86143」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刊登 出售「2013年義大利Vespa946 ABS 125cc 全球限量 原廠 保固領牌」之貼文,適有告訴人林政毅瀏覽被告前開貼文 ,以其於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在該貼文中提出問題及 手機簡訊聯繫方式,向被告詢問並表示其欲購買Vespa廠 牌、型號946、125C.C.之白色機車1部等語,被告先在該 貼文中留言回覆告訴人林政毅,稱其可為告訴人林政毅自 國外進口Vespa 946機車,訂金15萬元,機車將會在告訴 人林政毅付完訂金3個月內到臺灣等語,復以手機簡訊與 告訴人林政毅商議該車簽約、付款及交貨等事宜後,告訴 人林政毅於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內,與被告簽立買賣 合約書,雙方約定告訴人林政毅以47萬8,0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Vespa 946機車,並當場交付訂金15萬元予被 告,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交付Vespa 946機車予告訴人 林政毅。俟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交車期限屆至後未能如期 交車,嗣後即失去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緝1712卷第7至8、58頁;原審 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林政毅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6854卷 第8至9、10頁反面;偵緝1712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26 7至270頁),並有合約書、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銷售貼文及 其問與答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林政毅間訊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854卷第14至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毅先於警詢時指稱:伊在露天拍賣網站 購買機車,總價為47萬8,000元,需預付訂金15萬元,餘 款32萬8,000元於交車後付清,機車需從歐洲用貨櫃船運



送,伊與被告透過簡訊約在其住家付訂金15萬元,於103 年3月11日12時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簽立合約後,伊就當場預付訂金15萬元, 合約書內約定交車日為103年6月30日,伊於103年6月30日 與被告用簡訊聯絡。詢問機車何時到台灣並且可以交車, 但被告遲遲沒將正確到台灣的時間向伊說明,一直拖延, 於104年3月5日伊第一次向被告要回伊所付的訂金,但被 告稱104年3月底會有機車到台灣的消息,如果104年3月底 沒有消息會先退訂金,伊於104年4月15日詢問被告退訂金 事宜,於104年5月被告遲遲沒有將預付訂金還給伊,一直 拖延,還聲稱人在國外等語(見偵16854卷第8至9、10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伊在露天網站看到被告用帳號 f86143賣機車,聯繫後,去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弄00號住處簽約後,伊就當場預付訂金15萬元,約定的 履約日期為103年6月30日,露天拍賣網頁所示機車即為伊 訂購之機車,網頁上「感謝台北林先生」,就是感謝伊下 訂這台車,後來持續有聯繫,但他一直用拖延戰術,交車 時間一直拖延,拖延至104年5月都沒退訂金也無法交車, 最後完全失去聯繫,伊才提告;被告提不出任何向國外訂 購證明或船運運單,伊懷疑被告根本沒有向國外下訂單等 語(見偵緝1712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指稱: 伊是經由露天拍賣的系統聯絡被告,被告說要先繳訂金, 然後就給伊1個地址還有他的聯絡電話,伊就去簽約給現 金,之後被告就以各種不同理由推託,如輪船在海上、海 關進不來、他在大陸工作沒有回等等,從頭到尾都沒有交 車,最後就打電話沒有接、傳訊息沒有回應、聯繫不到人 了;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出任何他跟歐洲那邊訂車 的書面文件給伊看,也沒有給伊看過任何關於這台車在當 地的車輛資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足認 被告確係以詐術使告訴人林政毅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無 訛。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為證。惟查: ⑴被告先於108年8月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林政毅後來說他 不要買了,但伊沒有退回款項,期間伊有再跟林政毅聯 絡,希望可以完成合約,但他表示時間已久他不要了等 語(見偵緝字1712卷第8頁);復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 中辯稱:伊透過中間人從國外買林政毅訂購的Vespa 94 6機車,中間人的資料伊再補陳,是否有向國外廠商下 該車訂單伊要查一下,這臺車後來沒有買成功,不能掛 牌,因為要在彰化的ARTC財團法人測試中心通過環保檢



驗很麻煩;因為這臺車沒有進來臺灣,所以沒有貨物完 稅證明,也沒有去做環保檢驗,雖然當時該車沒有進來 ,但別人有一臺一樣的車,所以伊還是可以交車給林政 毅,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的帳號「f86143」是 伊在使用,伊也確實有跟林政毅簽署合約書等語(見偵 緝1712卷第57至58頁);又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 :伊收了林政毅的15萬元訂金,有拿來幫他訂車,中間 人郭兵棋收了伊30萬元,伊有把先前上次庭期後說要5 日內提供的匯款紀錄跟辦理買賣的相關文件寄出,但伊 不知道寄到哪裡,之後再補,伊不知道甚麼叫載貨憑證 ,本案應該沒有進口單據,林政毅給付伊的訂金15萬元 伊是分2次匯款給郭兵棋,伊忘了伊是用哪個帳號匯款 給郭兵棋等語(見偵緝1712卷第67至69頁);並於109年 10月20日偵查中改供稱:伊有向國外下訂Vespa 946機 車,錢有用新臺幣轉成紐西蘭幣匯過去,後來車沒買到 ,錢有退回來給伊,因為伊買的時間有點久了,伊錢已 經去國外,伊問林政毅能不能給伊時間、問他要不要再 買,他說不要了,伊沒有理由不退他錢,伊那時有叫他 繼續買,他拒絕;這台車伊根本沒有進口,伊就是違約 等語(見偵緝1712卷第132至13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那時候伊從大陸回來,一直居無定所,跟家裡面 的關係也處的不太好,所以有很多法院的文件也都沒有 收到,所以才沒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2人,(後改稱) 那時候伊手機換掉,整個都不見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 退訂金給告訴人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 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匯款予郭兵棋之 款項數額、有無買到Vespa 946機車、何以未辦理該Ves pa 946機車進口及為何未退款予告訴人林政毅部分供述 前後矛盾,其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⑵復告訴人林政毅於103年5月24日以簡訊詢問被告:「快 到貨了吧」,被告覆以:「國外已在裝船,我想大約6 至7月就會到港……」;復被告於103年8月2日以簡訊向告 訴人林政毅稱:「颱風比較多有延遲一下,目前應該是 先到新加坡,然後再到台灣,有進一步消息會馬上通知 你」;又於103年9月1日向告訴人林政毅稱:「船運公 司把貨橿(按:應為「櫃」之誤繕)在新加坡未轉運沒 有去追沒人理,已經要求盡速到台灣,相信不久就會到 了……」;又於103年11月3日經告訴人林政毅詢問後回覆 :「上次貨櫃在新加坡轉船時與台灣代理因為溝通不良 就一直擺在那邊沒處理,後來我去弄很久,把款項結清



,找別(間船運公司)來運,大概在月中就會有消息」 ;並於103年11月21日回覆告訴人林政毅時稱:「最近 應該就會到了……」;又於103年12月12日經證人林政毅 再次詢問始稱:「天氣不穩定下周看到了沒有」;再經 證人林政毅不斷追問進度後,始於104年1月12日覆以: 「船台灣預計在24號會到,下周到了我再通知你」,且 於104年1月26日覆以:「大概這幾天有拆貨櫃了會提前 告知你」;末於104年2月13日稱:「……船還沒到,還要 報稅,可能在放假完才有機會拿出來」,嗣後被告即再 無回覆告訴人林政毅詢問機車到貨進度之訊息等情,有 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林政毅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於訊息中均使告訴人林政毅誤以 為車輛已經訂購,且已在運送路途中,甚或船運已經抵 臺而正在拆貨櫃中後,始改口稱「船還沒到」等語,顯 然被告有以訊息使告訴人林政毅誤信其確有訂購Vespa 946機車,僅係因各種原因而遲延到貨等情無訛,然被 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未辦理Vespa 946機車進口事 宜,已如前述,果被告確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何以其於 與告訴人林政毅約定之交車日前,仍不斷向告訴人林政 毅佯稱其已經訂車且運送事宜均在進行追蹤中等情?益 徵被告與告訴人林政毅簽約並收受15萬元訂金時,確無 向國外訂購Vespa 946機車,亦無依約為告訴人林政毅 訂購Vespa 946機車之真意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其有想辦法將車子運回臺灣,就看告訴人要 不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這台車要在彰 化的ARTC財團法人測試中心通過環保檢驗很麻煩,伊沒 有辦理Vespa 946機車進口事宜;因為伊買的時間有點 久了,伊問林政毅能不能給伊時間、問他要不要再買, 他說不要了,伊沒有理由不退他錢等語,亦如前述,然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嗣後並 沒有聯絡過伊,也未曾提過要退款給伊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67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手 機換掉,整個都不見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退訂金給告 訴人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足徵被告前 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均未以自身名義進口過本案 GOLDWING 1800機車、Vespa 946機車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普遞字第1091015128號函暨檢附呂福 安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4月28日基普五 字第109100936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報第AW/97/523/00003號



進口報單及報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緝1712卷第75 至10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確有嘗試進口GOLDWING 1800機 車、Vespa 946機車云云,僅係憑空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係透過家屬之名義進口GOLDWING 1800 機車、Vespa 946機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委 託家屬訂購上開兩部車輛之訂購憑證及進口、報關單據,自 難以被告上開片面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以投機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破壞商業往來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履以反於真實之詞積極抗辯,漠 視其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顯無改過之意,犯後態度欠 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詐得財物之 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向告訴 人胡志武詐得之現金26萬元及向告訴人林政毅所詐得之現金 15萬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願分期返還已收取告訴人2人之訂金, 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返還告訴人2人絲毫款項,而原審於量刑 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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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