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宗佑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 ,因不滿告訴人呂志銘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 害人楊璨羽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隨意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45巷底空地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將同樣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停放在145巷口, 用以阻礙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迨經 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欲駕車離開時,均曾向被告表示要離 開並請其移車,被告向其二人表示,這是私人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其這樣停車,為何要移車,堅決不移車,以此方 式妨害其二人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告訴人向被告溝通無效 後,遂報警處理,警員林佳昀獲報後前往處理,被告仍堅持 有權如此停車,告訴人遂當場向警員提出強制罪之告訴,警 員請被告移車以方便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將本案 車輛往前開往先前停放之空地,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始得 將車輛駛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被害人周月真、告訴人配偶康 家文、現場處理警員林佳昀等人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警員林佳昀現場處理時蒐證錄影影像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不是我將本案車輛停在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45巷巷口(下稱145巷巷口),我也 沒有不移車給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離開,他們就報警處理 ,我沒有主觀上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呂志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楊璨羽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 停在宜蘭縣○○鎮○○○路000巷巷底之空地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時, 該空地之出入口即145巷巷口停放本案車輛,嗣經告訴人報 警處理,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移車等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見宜檢11 0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下稱偵6260卷》第2、3、16至17頁, 原審卷第40、90至96、101頁,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被 害人楊璨羽於偵訊及原審指述、證述(見偵6260卷第45至46 頁,原審卷第40、96至101、133頁)在卷可查。並有現場照 片(見偵6260卷第5至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6260卷第10至11頁);原審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附卷可稽。復經被 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案車輛究係何人停放在145巷巷口之疑義: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是誰將本案車輛停到出入口 的,該車車主是我母親邱寶玉(見偵6260卷第1頁)。嗣 於偵訊中供稱:那天是我媽媽開出去要看醫生,我媽媽開 出去沒多久突然覺得心臟不舒服,她就停在該處,回宿舍 拿藥,當時我剛回家,我有看到車子停在巷口,後來有人 來叫我移車等語(見偵6260卷第16頁)。 ⒉證人邱寶玉於偵訊中證稱: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是我駕 駛本案車輛停在145巷巷口,我要開車去打點滴,我不知 道當時被告在哪裡等語(見偵6260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
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佳昀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問被告, 被告說是他開過來停的,被告說他看到有人過來停車在空 地上,旁邊有停車場他們不去停,就故意移車移到巷口等 語(見偵6260卷第53頁背面)。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已如 前述。另經原審勘驗原審卷末袋內之「員警手機錄影檔光 碟」結果,可知警方獲報前往到場處理共約5分鐘,過程 中並無被告有向警員林佳昀坦認停放本案車輛至145巷巷 口之情(參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勘驗筆錄內容)。 ⒋再觀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被害人周月真、告訴 人配偶康家文、現場處理警員林佳昀等人指訴、證述內容 ,因其等均不在現場,均未親見停放本案車輛至145巷巷 口之人。
⒌綜上,證人邱寶玉坦認停放本案車輛在145巷巷口,而證人 林佳昀證述被告坦承停車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且 原審勘驗「員警手機錄影檔光碟」結果,亦無被告向證人 林佳昀坦認之過程,由上可知,究係何人將本案車輛停放 在145巷巷口乙節,尚有疑義。而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楊璨羽、被害人周月真、告訴人配偶康家文、 現場處理警員林佳昀等人指訴、證述等證據,尚無足認定 被告確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45巷巷口之人,本案不得依 憑上開證據逕認定被告為停放本案車輛在145巷巷口之人 。
㈢將本案車輛停放在145巷巷口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之疑義: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係以人之意思決定及形 成自由為其保護法益,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 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 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 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 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及形成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非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縱其所為使他人行使 權利遭遇困難,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上班途中臨停在林務局 對面的一塊空地上,進去停放時,有一台休旅車(即本 案車輛)停在我的左方,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我 辦完事情要離開時,該休旅車移到出入口擋住了出入, 我到隔壁(即中正北路145號)詢問是否認識車主,有 個男子稱是他的車子,有什麼事嗎?我請對方移車讓我 離開,對方不願意並誣陷我亂停車又亂丟垃圾,我向對 方解釋我只是停一下車,沒有亂丟垃圾,對方也沒有理 會我就走進屋內,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 6260卷第2頁)。其於偵查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帶妻小 到林管處辦事,我就將車子臨停在空地上,我要走的時 候發現有台車擋在我後面等語(見偵6260卷第1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璨羽於偵訊中證稱:110年7月29日我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宜蘭縣○○鎮○○○路000 巷空地內停車,我停車時空地還有其他車輛,但我旁邊 沒車,停完車後我就離開,後來要開車,才發現最裡面 的那台車阻擋在巷口,讓我們無法進出等語(見偵6260 卷第45頁)。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將車輛停放在14 5巷巷底空地時,同一空地上另有本案車輛、被害人楊 璨羽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停在左、右 兩側,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欲駕駛車輛離開時 ,本案車輛已移至145巷巷口,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⑷由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將 車輛停放在145巷巷底空地時,並未遇見本案車輛之車 主,嗣本案車輛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至下午3 時5分許某時,自145巷巷底空地移至145巷巷口之際, 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皆未在場亦未目睹,縱認本案車
輛是由被告本人所移置,然其顯未對不在停車現場之告 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⒊從而,本案車輛停放在145巷巷口造成停放空地之告訴人、 被害人楊璨羽車輛無法順利進出,然因該人停放之時,告 訴人、被害人楊璨羽、被害人周月真、告訴人配偶康家文 等人均不在現場,已如前述,自無從對於告訴人、被害人 楊璨羽施以強暴、脅迫,所為亦未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楊 璨羽等人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等人指 摘被告妨害自由云云,即非有據。
㈣被告有無移開本案車輛,以便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順利駛 離之義務乙節:
⒈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雖因本案車輛停放在 145巷巷口,致其等無法將車輛駛離該巷巷底空地,惟此 結果發生並非係被告積極行為所引起,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無防止結果發生(即將本案車輛自145巷巷口移走)之 義務,先予說明。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希望被告移車時,被告 的反應很激動,他認為我們亂停車,亂丟垃圾,他指著我 車旁邊的一堆衛生紙,他說我們這些遊客都亂停車,我為 什麼要移車,我有說不好意思,垃圾不是我丟的,我不清 楚這是私人土地,他說這是他私人土地,後來有一些爭執 ,我說要報警,被告說「你就報警」,他就返回屋內,不 了了之,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 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警方到場後,被告向告訴人稱:「 啊你就說你要叫、你要叫警察,你就叫警察嘛,對不對, 啊我又沒有說我不移車,我有跟你說我不移車嗎」,告訴 人當場未予反駁,反稱:「他是占用我們時間、我們就可 以告強制罪,是不是」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 ⒊是以,被告本無移車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縱然被告 後續出面處理移車之舉,再生被告是否願意、立刻移車之 爭端,並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然而,單純移車與否, 顯非加害告訴人、被害人或其等車輛之意思,亦非以惡害 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脅迫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 規定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等構成要件不合, 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難認被告
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輛確已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楊璨羽駕車離去之權利,告訴人請被告移車時, 被告未予理會,已然妨害該2人通行之權利等語。 ㈢經查:
⒈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停車時,並未進 入一旁之收費停車場,反而停入有圍牆之空地內,進而主 張通行之權利,縱然有認知上之爭議,核屬一般停車糾紛 ,自不得逕以刑法強制罪相繩,先予說明。
⒉另依檢察官提出證據,本案車輛究係何人停放在145巷巷口 ,尚有疑義;被告並無法律上之移車義務,均不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 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 ,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 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 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開被訴之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 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