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峻榮(綽號冠軍)與高文榮(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王 昭華(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另一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 日凌晨3時51分許,由王昭華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范峻榮、高文榮 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宜蘭縣境內後,再由范 峻榮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由黃 連文所管理「開興廟」前停車後,由高文榮以不詳物品破壞 廟旁木門上之喇叭鎖後,高文榮再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開門進入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金牌5面、神明帽1頂及 布鞋1雙等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范峻榮、 王昭華則負責在外面把風,並協助將竊得之上開財物搬上車 ,得手後,范峻榮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宜蘭縣三星鄉某民 宿住宿,王昭華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高文榮等人至新北 市三峽區某處銷贓,所得再朋分花用。嗣於同日4時30分許 ,黃連文發現廟內財物被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 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峻榮(下稱被告)固然辯稱:被告尚未對證 人王昭華行使對質詰問,故此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證人王昭華 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 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被告業已於原審對上開證人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297-29 8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05 頁),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 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 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 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高文榮於110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無從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原審迭次傳喚、拘提證人高文榮無著, 本院傳喚證人高文榮亦未到庭,有相關之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及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已提示證人高文榮於偵 查中之證詞,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三、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高文榮等人至「開興廟 」,並幫忙將功德箱抬上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伊住在員山,高文榮說要來宜蘭搬木頭, 王昭華有租一台車,就請王昭華送伊來宜蘭找女友,伊到「 開興廟」是要借廁所,高文榮等人臨時起意要偷東西,高文 華叫伊幫忙將功德箱抬上車,後來伊就到三星鄉某民宿找女 友,高文榮等人就開車離開,伊也沒有分到錢,伊沒有竊盜 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連文於警詢指訴
明確,核與證人王昭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由我開車到宜 蘭,下高速公路後因為我路不熟,換冠軍(即被告)開我的 車,去到一間廟裡,我們三個人都有進去偷,冠軍先去開廟 的門鎖,打不開換高文榮去破壞門鎖,然後三個人一起去偷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第58頁反面),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何人決定要去開興廟。)車是被告范峻榮 開的」、「(為何到開興廟後有何人進入廟裡?)高文榮和 他朋友進入廟裡,後來高文榮叫我下車幫忙搬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291、292頁)相符,復與證人即高文榮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拿了一些現金以及金牌,功德箱都抱走,是「 冠軍」帶我們去的,偷完之後冠軍開車到鄉下先下車去找他 的女友,再由王昭華開車載我回臺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807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行車 紀錄資料、原審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於共犯王昭華於檢察官偵 訊時稱被告亦有進入廟內行竊,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開興廟 」內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僅有2人進入廟內行竊,被告係在 廟外的自小客貨車上等候,於共犯高文榮將功德箱推出廟外 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倒車停妥後,被告與共犯王昭 華下車幫忙將功德箱搬上後車廂內,再由被告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0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未進 入廟內,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為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外,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已構成,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王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文榮拿14000元 給我,說錢分成三份,一份有說拿給被告,我分到14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核與證人高文榮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你們三人後來如何分贓?)我們三個人分,一 個人分幾千元」、「(金牌如何銷贓?)王昭華朋友拿去當 ,扣掉車費、油錢,一個人分幾千元」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8077號卷第64頁)大致相符,雖分贓之數額略有差異, 然王昭華既能說出分得贓款之明確數額,自應以其說法較為 可採。且參以證人王昭華證稱被告開車至「開興廟」等語及 證人高文榮則證稱:是被告帶我們去的等語,並衡諸被告係 宜蘭在地人,熟悉宜蘭地方交通路況,被告亦坦承有幫忙將
贓物搬上車並載離現場之行為,可見本案竊案被告已有參與 ,若被告事後沒有分贓,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前揭辯解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與共犯高文榮等人就上 揭竊盜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昭華、高文榮,然證人王昭華業於原 審經被告詰問並證述明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4款規定,無再行傳喚證人王昭華之必要,另證人高文 榮通緝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 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 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本案係由共犯高文榮先以不詳器物破壞「開興廟」 木門上之喇叭鎖後,再開啟木門進入廟內竊取財物,該喇叭 鎖係屬於木門之一部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竊盜罪。至公 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三人共同破壞廟旁 木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王昭華、高文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為佐,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 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3日,於108年 4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未因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前案於108年4月9日執畢後,又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改,其自我 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 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夥同共犯高文榮、王昭華等人共同竊取「開興廟」廟內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分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珠寶買賣、已婚 、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與共犯高文榮、王昭華共同行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其等變賣後,分成三 份,被告分得14000元,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 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