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三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達三與告訴人張鋒崑係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16日11時許,以腳踹並持疑似拖把之長形鐵棍狀物(下稱 長形鐵棍)猛力撞擊由告訴人所出資安裝供上開公寓住戶共 用之頂樓風厝鐵門(下稱本案鐵門)數下;被告復承前開毀 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24日某時許,以腳踹本案鐵 門數下,致本案鐵門損壞無法閉合,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寓 之各住戶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即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用腳踹本案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用腳踹本案鐵門,但從來沒有拿棍 子去撞擊鐵門,該鐵門是簡單的鐵門,推一下就可以密合了 ,我踢的時候鐵門沒有變形,告訴人說鐵門無法密合,不是 事實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鐵門在案發前就已經呈現無 法閉合的狀態,雖然公訴人在上訴書提到110年的8月間拍攝 的照片跟錄影檔案,但是此些照片距離案發時已經將近一年 ,這段時間公寓住戶均能來往頂樓,本案鐵門是否有遭他人 毀損,亦不能逕予全數排除,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6日11時許及同年8月24日某時許,以腳踹 本案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66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鋒崑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3至86 頁)。又觀諸上揭109年8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續卷第83頁背面、85頁),顯示109年8月16日11時0分17秒 及11時1分1秒,有1名男子腳踢本案鐵門及手持長形鐵棍敲 擊本案鐵門,而被告供承有腳踹本案鐵門,且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腳踢本案鐵門之男子與手持長形鐵棍敲 擊本案鐵門之男子,二者穿著相同等情,堪認被告於109年8 月16日11時許,有腳踹及手持長形鐵棍敲擊本案鐵門。從而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11時許,以腳踹並持長形鐵棍敲擊本 案鐵門,復於同年8月24日某時許,以腳踹本案鐵門數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本案鐵門經被告 腳踹及持鐵器撞擊後,已變成弧形,風雨大一點,水就會溢 流進來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然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觀諸告訴人提出109 年6月10日拍攝本案鐵門之截圖(見偵續字卷第84頁),告 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係正面拍攝本案鐵門,此與被告於109 年8月16日、24日以腳踹並持長形鐵棍敲擊本案鐵門時該監 視器畫面所示拍攝方向及位置,均不相同,是單憑告訴人於 109年6月10日拍攝本案鐵門之截圖,已難以證明本案鐵門於 109年6月10日關閉時是否完全密合之狀態,亦難據以比對10 9年6月10日拍攝時本案鐵門關閉之狀態,與109年8月16日、 24日被告腳踹及持長形鐵棍敲擊本案鐵門後之關閉狀態,有 何區別或不同,從而公訴意旨所稱:本案鐵門於109年6月10 日仍可完全閉合,並無損壞等節,容有疑義。縱認本案鐵門 於109年6月10日關閉時能完全密合,然109年6月10日至案發 時之同年8月16、24日,歷時3月之久,本案鐵門所在之頂樓 為該公寓住戶或相關人員進出之地點,期間有無他人開啟、 關閉鐵門或其他行為造成本案鐵門受損,尚未可知。是檢察 官提出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拍攝本案鐵門之截圖,尚難據 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6日、24日以腳踹並持長形鐵棍敲擊 本案鐵門後,確已造成本案鐵門損壞而無法閉合或喪失效用 之情形。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8月2、8、13日所拍攝本案鐵門 影像檔案截圖(即編號7、8、9之影像檔案,見偵續卷第83 、87、88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影 像截圖),固可證明本件案發後經過將近1年期間,本案鐵 門仍無法密合或緊閉,導致雨水漫流樓梯等情,然本案鐵門 所在之頂樓為本案公寓住戶或相關人員進出之地點,期間有 無他人開啟、關閉鐵門或其他行為造成本案鐵門受損,亦未 可知,業見前述,是縱認本件案發後經過將近1年期間,本 案鐵門有無法密合或緊閉,亦難以此推論係被告於109年8月 16日、24日以腳踹並持長形鐵棍敲擊本案鐵門而造成上開損 壞結果,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 月16日、24日以腳踹並持長形鐵棍敲擊本案鐵門,造成本案 鐵門確達損壞而無法緊密閉合或喪失效用,自難以刑法之毀 損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 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依據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毀損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 則無二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拍攝本案鐵門遭毀損之影 像檔案編號7、9,係案發後110年8月2日、同月13日所拍攝 ,可以證明即使案發後經過1年期間,本案鐵門仍因被告當 時猛踹鐵門變形而無法密合;又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拍攝 影像檔案編號8之影像截圖,亦證因該鐵門無法緊閉,導致 雨水漫流樓梯,故本案鐵門已經喪失阻擋風雨之功能。然原 審竟認前揭影像檔案係於案發前所拍攝,進而判決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⑵原審復認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前1 09年6月10日之拍攝影像截圖,拍攝角度與案發時不同,無 法證明上開鐵門於案發時之109年8月16日可否關閉等語,然 此部分原審從未提示予告訴人進行說明,且縱使拍攝角度有 異,亦無法以該影像截圖,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詎原 審竟引用為被告無罪之依據,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失 。綜上所述,原審有前揭認事用法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 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2.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 決誤認告訴人所拍攝本案鐵門影像檔案編號7、9,係於本件 案發前之109年8月2、13日所拍攝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 ),雖有瑕疵,然對於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行為造 成本案鐵門已達損壞程度之結論相同,且將上開部分去除, 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重大違誤,難認有據。另告訴人提出案發前109年6 月10日之拍攝影像截圖,係檢察官起訴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資料,此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記載即明,惟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拍攝本案鐵門之影像 截圖,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6日、24日以腳踹並持 長形鐵棍敲擊本案鐵門後,確實造成本案鐵門損壞而無法閉 合之情形,其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以告訴人於 109年6月10日拍攝本案鐵門之截圖,其拍攝角度與本件案發 當時被告腳踹及手持長形鐵棍敲擊本案鐵門監視器畫面之拍 攝方向不同,無法證明本案鐵門於109年6月10日關閉時之狀 態及與109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關閉狀態之區別,難認被 告於109年8月16、24日之行為對於本案鐵門確達「損壞而無 法緊密閉合」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合 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 審將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拍攝本案鐵門之截圖引用為被告 無罪之依據,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失等節,亦非有據 。職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 本案鐵門確達損壞而無法緊密閉合或喪失效用,自難以刑法 之毀損罪相繩。
3.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之 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