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 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 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 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 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同時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等罪嫌,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雖被告已 提起上訴,然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處非 輕之刑度如上,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尚有 68萬元,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在我國有一定之住 居所,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皆未變更住居所,亦均如期 就審,並無隱匿躲藏不參與審判之行徑,且被告之配偶受 有脊椎重傷,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皆仰賴被告親自 照顧,被告實無任何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之職業為講師 ,過往曾有中國大陸及其他海外講課之工作邀約,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造成被告收入短少之經濟衝擊,懇請 解除限制被告出境云云。惟查,被告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 ,本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 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 告於國內擁有固定住居所,或尚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審理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 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在臺灣 有需要照護之家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 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又收入短少、經濟困窘等情,經 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 ,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至被 告
海外講課之工作邀約,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揭辯詞以觀,可知非屬目前已發生
之急迫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