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10年度,3號
TPHM,110,重上更四,3,20221004,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立銘所犯殺人未遂參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立銘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最高法院發回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八所載上 訴人即被告林立銘被訴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放火案(下稱「A縱火案」);10 2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樓梯 口放火案(下稱「B縱火案」);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前放火案(下稱「C縱火 案」),所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並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此為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立銘之父前於民國94年間,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出租與陳水清使用,詎陳水清竟在該處開設「慈安宮 」,雙方為此爭執多時,後被告之父將該屋售與陳水清之姊 王陳喜,被告即心生不滿而預謀報復,且開始於網路、新聞 蒐集爆烈物相關資料,並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填載 含汽油等成份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明知上址係5樓公寓 ,1樓「慈安宮」兼為陳水清之住宅,其餘樓層亦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其內均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屋內住居者 入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甚且危及附近住 戶,先將其騎乘之立成公司名下657-EFX號光陽奔騰機車( 下稱甲車)車牌換掛BBV-183號車牌,再於102年5月22日凌 晨2時10餘分許,著雨衣,戴中間有白長條紋之紅色安全帽 ,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



車腳踏板,載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102年5月22日2 時18分許(見偵卷84頁上方照片時間)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 置在上址1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 離去,嗣該具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5月22日2時25分許起火 引燃(見偵卷85頁上方照片時間),在「慈安宮」內聊天之 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及另1男1女聽聞聲響發現起火後驚 惶奔逃,陳水清、劉清龍自「慈安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 ,吳至明及另1男1女,則因前門火勢煙燻猛烈,而自後門逃 出,消防人員獲報到場,興華街106號1樓已全面燃燒,且燒 燬停放在外之吳至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未繼續延燒。
 ㈡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樓公寓,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其內均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屋內住居者入 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甚且危及附近住戶 ,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換掛BBV-183號車牌 之甲車,著橫條紋長袖上衣,戴中間有白長條紋之紅色安全 帽,將其製造填載含松香水成份之易燃之延遲引爆裝置裝在 洗衣籃並放置在甲車腳踏板,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 號前,於102年9月9日1時33分許(見偵卷109頁照片時間) ,將該延遲引爆裝置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西南 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即同路71號1樓騎樓東南側,即永 福街69號、71號之公梯樓梯口)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 ,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9日1時43分許起火漫延(見 偵卷110頁照片時間),致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由郭秀寶 所經營之「四海小吃店」之洗手台、置物櫃各1個及垃圾桶2 個、楊阿滿所有之QUS-976號機車、戚嘉麟所使用之M9K-759 號機車(車主為伊巧儷有限公司)及冷氣機、新北市○○區○○ 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抽水馬達及監視器2支及監 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遭燒燬,幸火勢於消防人 員獲報前往處理前,已由民眾自撲滅而未釀巨災,而住在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陳志宏因此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 、呼吸異常等傷害。被告則於離去後,於102年9月9日1時4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並在附近不詳處所, 將其所騎乘甲車之BBV-183號車牌換回657-EFX號車牌,且更 換服裝以避查緝。
 ㈢被告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樓公寓,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其內均有多數易燃物品,若於半夜屋內住居者入 睡後放火燃燒房屋可造成屋內之人死亡,甚且危及附近住戶 ,騎乘換掛GHN-385號車牌之甲車,著橫條紋長袖上衣,戴 中間有白長條紋之紅色安全帽,將其製造具延遲引爆裝置之



易燃物放置於甲車腳踏板,載往黃麗雪何金翰所承租,分 供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負責人為黃麗雪 之夫張耀淳)、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負 責人為黃麗雪)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 前,於102年9月17日2時2分許(見偵卷129頁上方照片時間 ),將其製造填載含汽油成份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西南側並啟動延 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2時1 7分許引燃延燒(見偵卷129頁下方照片時間),致上開房屋 、祥通公司名下4315-ZW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 精強公司名下5326-RJ號自用小貨車、黃建銘名下MEV-345號 機車、林衢佑使用之ASH-602號機車(車主為翔舜興業有限 公司)、張玉珠使用之YDD-132號機車(車主係張玉珠之姊 張玉琴)、簡敏正名下CU2-193號機車、簡潮信名下DPX-516 號機車、郭文漢名下372-JZP號機車、張婉菁使用之ZTB-088 號機車(車主係張婉菁之胞姊張雁雲)、施書婷名下DTW-50 7號機車、施文馨名下BLV-060號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 線、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等物均遭燒燬,消防 人員獲報到場,騎樓間已有機車燃燒,火焰高度約為2公尺 高,經消防人員撲滅始未釀巨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 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 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信穎、警員鄭薪佑、張嘉維之證述;證



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葉 添烈、陳志宏、黃麗雪張耀淳、黃建銘、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張 希洛(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之證述;立成造漆有限公司( 下稱立成公司)現場照片,扣案之中間有白長條紋安全帽1 頂、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有關火藥知識資料1份,大社會雜 記本1本;657-EFX(甲車)車籍資料、機車照片2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立銘涉縱火案657-EFX號重機 車勘查報告、被告涉嫌縱火案分析圖;扣案小筆記本影本及 「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書面2紙;A、B縱火案被告犯案路 線圖,A、B縱火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縱火案監視器校 正時間及翻拍照片資料,A、B、C三件縱火案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B縱火案縱火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志宏之診斷證 明書,B縱火案之QUS-976、M9K-759號機車車籍資料、現場 物品燒燬情形照片;C縱火案之警方模擬興華街96號火場與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車行錄影光 碟1片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校正時 間及翻拍照片資料,C縱火案縱火現場照片及5326-RJ等遭燒 燬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縱火,亦非監視錄 影畫面所攝得犯嫌,查扣安全帽、條紋長袖上衣均與縱火無 關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本案三件火災均屬人為縱火
 ⒈A縱火案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宅,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22 分許火災,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懸掛姜敬國失 竊之BBV-183號車牌,身穿雨衣、頭戴深色(相對於該帽中 間「淺色」長條紋)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於 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巷口, 並隨即騎乘機車前行至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 得發出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83至85頁)及證人姜敬國於偵查證述車牌遭竊 等情明確(同上偵卷第30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60、188頁)。 起火處研判為興華街106號1樓騎樓靠東南側地面,並檢出含 有易燃性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分類係屬石油,起火原 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2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010 至1068頁)。
 ⒉B縱火案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宅,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57分 許發生火災,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泰山區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騎乘懸掛上揭失竊之BBV-183號 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 安全帽,身著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 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並將放置在機 車踏板之洗衣籃1只,自該車取下擺放該處後離去,隨後監 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783至798頁)。起火處所位於三 重區永福街69號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附近處所,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分類係屬中質芳香 烴產品(松香水),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存卷足憑(同上 偵卷第884至916頁)。
 ⒊C縱火案
  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住宅,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1 6分許火災,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至2時許,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未經拆除後照鏡之深色重型機車、身著 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 安全帽,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五路交岔路口、中山橋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興華街143巷口,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 即攝得案發地點發出火光後,該人則沿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 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 卷㈣第1139、1140頁)。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 00號大門前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與車號000-000號停放處附 近,現場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分類係屬 汽油,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2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 108至1136頁)。
 ⒋上述⒈至⒊之火災造成起火處之建物起火燃燒及停放附近之汽 、機車等財物燒燬受損等情,亦分經居住或造訪各該處所之 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葉添 烈、陳志宏、黃麗雪張耀淳、黃建銘、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張希 洛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其均未目擊縱火嫌犯之面



容、特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火災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僅能證明該處遭人為縱火。
 ㈡檢察官主要係以警方調查過濾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後,認 被告使用之657-EFX(下稱甲車)與犯案用之機車款式、外 型相同,復依證人王信穎之證詞及於102年9月19日自被告之 工廠及住處扣得中間有白長條紋安全帽1頂、橫條紋長袖上 衣1件、米白色長褲1件、球鞋1雙及有關火藥知識資料1份、 大社會雜記本1本、記載有「96、98、5F、106」內容之小筆 記本、「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書面2紙為據,且依證人陳 水清、「小葵」(人別資料詳卷)、黃麗雪等人之證述,認 被告有犯罪動機,綜合推論上述A、B、C縱火案均係被告所 為。然查:
 ⒈被告使用之甲車並非本案為犯嫌犯案使用之機車 ⑴車牌號碼號657-EFX號之甲車為立成公司所有,光陽牌,登記 顏色為黑色,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固經其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明確(見偵卷㈠第11頁背面、169頁,卷㈢第741頁),並 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跟監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㈢第157頁背面至158頁),然與A、B縱火案監視錄影畫面 攝錄之騎乘懸掛BBV-183號車牌之機車(見偵卷㈠第83頁、偵 卷㈢第783至796頁)不同,C縱火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則未能清楚錄得辨識(見偵卷㈣第1139、1140頁)。且經本 院將102年9月9日及9月17日之A、B縱火案監視器錄影光碟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關於機車特徵之鑑定結果略以: 「四、部分擷取之錄影及視訊畫面中,可辨識縱火犯所騎乘 之機車前方可能有2支後照鏡。五、由於待鑑視訊及影像檔 案錄影時間為夜間,且畫面雜訊明顯、解析度不足,待鑑車 身側面字樣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 識機車側身字樣。」,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8日調科伍 字第10503119720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 稽(見上更一卷㈠第151、153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55頁正 面、156頁正面、158頁),故無法將甲車辨識為本案犯案使 用之機車,二者尚無同一性。
 ⑵詳觀上述跟監畫面上被告之服裝、安全帽及機車車牌且掛有 「非常機車」字樣之擋泥板等情,已與犯嫌之穿著、所戴安 全帽及騎乘機車車牌不同,且未攝錄到更換車牌、衣著之過 程。員警雖沿途調取監視器追蹤該犯嫌行蹤軌跡,因道路四 通八達,且上開犯嫌行蹤最終並非止於被告之住處或工廠, 且所調取被告本人騎乘甲車之畫面(見偵卷㈢第798至799頁 ,偵卷㈣第1141頁),與前一則犯嫌本人之畫面間(見偵卷㈢ 第797頁上方,偵卷㈣第1140頁下方)存在有相當之時空間隔



而不連貫,則檢察官所為被告為犯嫌變裝並換掛車牌後騎乘 甲車之推斷,並無證據基礎。
⑶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BBV-183號車牌、GHN-385號車牌,被 告被訴竊盜BBV-183號、GHN-385號車牌部分均經無罪判決確 定(偵卷㈢第770頁),機車亦為工業化製程大量生產,裝設 照後鏡為法定必備之構造,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不具特殊性,無法以同廠同款車輛 或一般性法定外觀,推論被告騎乘甲車換掛上開車牌後犯案 。證人即承辦警員鄭薪佑、張嘉維於偵查中證稱作案用機車 之車款、型號為光陽奔騰款深色機車,與甲車同款等語,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⑷檢察官固舉甲車後方車牌固定螺絲頂部邊緣有剝落情形,且 車牌上轉移之螺絲鐵鏽位置亦有異動之照片,以為外力旋動 螺絲並移動該車牌之情形之論據(見偵卷㈢第813至815頁) 。然被告辯稱此係因前往「非常機車」機車行新莊店維修時 ,曾經維修人員拆卸車牌並安裝「非常機車」字樣檔泥板1 片,始於車牌螺帽上留下刮擦痕等語,並經原審法院函詢「 非常機車」機車行新莊店有關甲車之維修紀錄,經該店函覆 稱:「查詢甲車於全省非常機車分店之消費紀錄,查得該車 於102年5月12日曾於新莊店進行檔泥板拆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20頁之函覆資料),則被告於A縱火案前維修甲車 安裝擋泥板而拆卸車牌,車牌螺絲因鬆卸鎖緊所生較新刮擦 痕,乃事理之常,不能驟認該刮痕係被告換掛BBV-183號車 牌、GHN-385號車牌所致。
 ⑸準此,被告所騎乘甲車並無證據足以推定係本案三縱火案監 視畫面之機車。
⒉關於犯嫌所使用之安全帽與被告遭扣案之安全帽並非同一  依監視畫面,縱火犯嫌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 安全帽(見偵卷㈠第83頁【A縱火案】,見偵卷㈢第789至790 頁【B縱火案】,見偵卷㈣第1139頁【C縱火案】),惟經選 取角度及資訊較充足之監視畫面擷取影像且強化後,與扣案 之安全帽照片比對紋理特徵及顏色特徵,兩者條紋樣式相符 ,後側中心兩邊有類似的特徵(藍色圈與黃色圈),紋理特 徵相符,但顏色特徵不相符。故送鑑光碟監視器影像中縱火 犯嫌安全帽影像與扣案安全帽物證照片,紋理特徵相符,但 顏色特徵不相符,無法排除為不同顏色之相似款式等情,業 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詳確,有該大學111年6月29日 校鑑科字第111000586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9、314-315、328-333、339頁),是自無從以款式相似顏 色不同之安全帽認定被告遭扣案之安全帽即為A、B、C縱火



案犯嫌所使用之安全帽。
 ⒊關於犯嫌穿著之黑色橫條紋上衣及鞋子與被告所使用遭扣案 之上衣、運動鞋亦不相同
 ⑴檢察官雖舉於被告家中查扣之條紋上衣、米白色褲子及球鞋 以證本件縱火案為被告所為,惟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犯嫌所穿 之條紋上衣、鞋子,與被告家中搜獲之條紋上衣、褲子及球 鞋經比對後,發覺扣案之橫條紋長袖上衣之領口、袖口均配 有黑色滾邊,而扣案米白色長褲1件之腰圍為72公分,被告 之腰圍則為78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勘驗在卷, 並有勘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㈡第138頁、151 至157頁);至扣案運動鞋1雙,其外觀為深藍色底色,鞋舌 沿後腳跟至腳底之外緣部位則為白色,亦有扣案運動鞋照片 3張在卷可按(見偵卷㈢第807至808頁)。另中央警察大學就 上揭縱火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選取角度及資訊較充足影像,強 化後擷取上衣及鞋子照片分別與扣案衣、鞋照片比對,其中 上衣部分針對條紋之粗細及手臂接合處條紋連接方式兩處特 徵比較,監視器錄影之縱火嫌犯上衣影像與送鑑證物上衣照 片,條紋粗細不相符合,且手臂接合處條紋連接方式亦不相 符合;運動鞋放大並列比較,結果監視器錄影之縱火嫌犯運 動鞋影像與送鑑證物運動鞋照片,側面深色圖型不相符合。 因而認送鑑光碟監視器影像中縱火犯嫌上衣影像與扣案上衣 物證照片及運動鞋影像與扣案運動鞋物證照片均不相符等節 ,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9-313、316-328 、336-339頁)。是扣案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運動鞋1 雙,與監視畫面中犯嫌所著衣、鞋不相吻合,加以米白色長 褲1件尺寸不適被告穿著,以上均不能率論被告為監視畫面 之犯嫌。
 ⑵甚至檢察官命警將扣案之上衣、長褲送鑑驗有無殘留有縱火 劑或其他化學藥劑,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㈣第1224、1234至1235頁),且憑錄影畫面 無從辨識縱火犯之身高、體重,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8 日調科伍字第10503119720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及分析 表在卷可稽(見上更一卷㈠第151、158頁),無從以上開扣 案衣、褲輕認被告即為實行本案放火犯行之人。 ⒋證人王信穎並無法證明被告出現在本案縱火案現場 ⑴證人王信穎分別證稱,於警詢以於102年9月17日2時40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火災救火時曾見身穿橫條紋上衣,頭 戴中間有白色條狀的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奔騰機車男子徘徊 ,惟未注意到車牌,因消防車大燈燈光照到,而看到臉型,



因且案發前一週見過該男子騎機車在公司附近出入,經警方 提示指認照片為林立銘等語;於偵查則稱在141巷巷口看過 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戴前後白條紋的深色安全帽,騎光陽 奔騰深藍色機車之被告,遠看是黑色,從照片後方看出是三 陽奔騰機車,伊只注意到1、2分鐘,後來在指引消防車就沒 注意被告了等語;原審述以很確定看到的那個陌生人當時戴 的是一頂黑色、半罩安全帽,衣服有條紋,安全帽前方是拉 起來的,有戴一副眼鏡,眼睛小小的,該陌生人沒有見過, 但有在附近看過他,應該是附近上班的員工,警察當天拿6 張大頭照給伊認一個,伊對其認出來的人比較有印象。而伊 當天在火災現場看到的可疑陌生男子穿著與監視器上所拍攝 照片很像等語(分見偵卷㈠第72-74頁,偵卷㈢第737-738頁, 原審卷一第154-163頁)。則證人王信穎最初所證係因消防 車燈光而見在場騎乘機車之人,凌晨時分光源本有不足,且 該人又頭戴安全帽,縱見臉型,如何逕認為被告,與經驗法 則有違,疑竇已生,已難盡信。
 ⑵另證人王信穎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火災現場附近發現其所 稱之「嫌疑人」,並非在A、B、C三件縱火案現場發現被告 縱火,再依三重分局之偵查報告(見偵卷㈠第79至81頁), 本件員警係因於102年9月9日凌晨之縱火案犯嫌於1時47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泰山區民生路後失去蹤影,而車 輛消失13分鐘後被告之機車(車牌為000-000)即在附近出 現,員警即懷疑車主涉有重嫌,追查車牌後,發覺車主為立 成公司,再循線查訪至立成公司附近,懷疑被告為犯嫌,並 非先因證人王信穎指證「一名男子,騎一部黑色奔騰機車在 附近徘徊,穿橫條紋上衣,頭戴中間有白色條狀的黑色安全 帽」展開調查,故警察於詢問證人王信穎時,已提供含被告 照片在內之指認表給證人王信穎指證,加以被告工作地點本 即在證人王信穎公司附近,或曾見過被告,又在員警提示被 告照片下,不能排除其將經常在附近出入之被告相片指認為 犯嫌之可能。
 ⑶況且有關被告被訴涉犯新北市○○區○○路000號縱火案因證據不 足,經無罪判決確定,證人王信穎所指認民生路159號火災 案現場之可疑犯嫌為被告,瑕疵可見,不能輕信,無從驟認 A、B、C三件縱火案亦係被告所為。
⒌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關於犯罪動機、「貴住戶沒被燒死嗎? 」之文宣、扣案小筆記本之記載及相關火藥知識資料、大社 會雜記本等證據,不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 ,仍無法證明被告本件犯行達確信之程度。分述如下: ⑴檢察官所舉「貴住○○○○○○○○○○○○○○○○○○○街000號縱火,然該



文宣全文為「您的不動產目前僅有居住功能如此,捷運沿線 區域房價高漲惟獨興華街的房屋只是遮風閉雨爛殼一個,透 過目前檢調偵查管道詳知原因是為該區新生街97號王陳喜所 組海蟑螂搞的鬼,處處設立神壇,教唆慈安宮陳水清神棍詐 財、騙色、下毒、縱火、檢舉違章,您也一定察覺身體大不 如前,癌瘤各式病痛不斷吧!財運每況愈下,惡徒咒害街仿 您要如何走的出!房仲聯網現金收購該區店面一樓15萬/坪 、中間樓層8萬/坪、頂加樓層10萬/坪,協助您化解搬遷, 立即開運。速撥服務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下文文義無非抱怨王 陳喜「陳水清」設立神壇,「惡徒咒害街仿」一事,最後則 提供電話希望住戶搬遷,有前揭文宣在卷可參,則該文宣標題似係以問句質疑「慈安宮陳水清」設立神壇燒金紙可能 引發火災造成房價下跌之事,促使附近住戶注意,而文宣內 容還有「助您化解搬遷、立即開運」之字樣,並非只有撰文 者欲要放火燒燬該處之單一解釋,也有指慈安宮可能引起火 災之意,憑此間接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縱火犯行。 ⑵關於檢察官所舉扣押之相關火藥知識、大社會雜記本(見偵 卷㈠第208至286、287至294頁),其中內容不乏有關火藥之 相關記載,但查該等資料之列印日期為2004年至2009年(民 國93年至98年),小部分日期不明,且文件中雖提及如何製 作電子引爆器、「凝固汽油彈」、「燃燒劑」等(見偵卷㈠ 第261至262、264至275頁),本案案發於102年間,上開文 件相隔4至8年,以網路資訊更新之速,被告苟欲以此犯案, 焉能使用如此過時之資料,已與常理不甚相合。再者,製作 爆裂物及引爆器需要相當之器材,然上開A、B、C三件縱火 案現場,均未發現有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 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遲延引爆裝置之殘跡,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5年1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50165382號函可參(見 上更一卷(一)第149頁),且除該相關文件外,自被告處並 未查扣任何遲延引爆裝置或製作前揭引爆器、爆裂物之原料 或器材等相關跡證,以上開裝置之製作具有相當複雜性,倘 為被告所為,豈能未曾查得蛛絲馬跡,凡此疑義亦生。是以 實難僅憑上開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之文件,即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式依序推認被告有購買器材、製作爆裂物之能力 、又製作成功後再帶至縱火現場使用等各節。至於檢察官質 疑被告所辯因工作緣故而查閱上開資料並無可採,但被告辯 解縱不成立,亦不能任意反推為有罪。
 ⑶關於扣案小筆記本之記載及犯罪動機
 ①扣案之小筆記本上記載有「96、98、5F、106」等字樣,顯示



被告與上述三縱火案地點有所關連
 ❶被告就其家人原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出租陳水清 開設宮廟,嗣將前址房屋售予王陳喜陳水清之姊),後該 樓上住戶曾向之表示宮廟神壇設置金爐常凌晨時焚燒金紙, 產生灰渣、熱氣、味道,可能被燒死,其乃製作標題為「貴 住戶還沒被燒死嗎!」之傳單,雖房屋已出售,但鄰居依舊 責怪其讓該嫌惡設施進入社區,造成房價下跌,其繕製前述 傳單,表示以後宮廟滋事,與其無關一事,於警詢供承無誤 (見偵卷㈠第15頁背面)。另於偵查中就上開106號1樓房屋 出租陳水清開設神壇,家人嗣售予陳水清姊姊,神壇後方為 賭場,宮廟辦事至深夜又敲打、燃燒金紙,喧囂至凌晨2、3 點,鄰居向宮廟反應無效,即於其每週回興華街97號拿信時 ,對其責罵,經要求宮廟改進,仍未改善等情供述在案(見 偵卷㈠第168頁、偵卷㈢第739頁),且於原審羈押調查就質以 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之傳單時供承:與陳水清 有房屋紛爭(見偵卷㈢第879頁背面),於原審仍為相類供述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72頁),亦與被告坦認繕製案內 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之傳單列印資料2式各1紙 相符(見偵卷㈠第295、296頁)。
 ❷被告於偵查中對三重區興華街96、98號整排房屋之人有何不 滿之事,以其家人已將前址106號房屋售予陳水清姊姊,但 這些人對陳水清家(指宮廟)的噪音仍然批評其家人等語相 應(見偵卷㈠第170頁)。另C縱火案證人黃麗雪於偵查證稱 :多年前曾向被告父母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承租前房東原在該址經營油漆調色工廠,因堆放易燃物品, 散發油漆氣味,經住戶連署要求而搬遷至新北市泰山區(指 立成造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母親林黃春方,案發時工 廠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公司則承租前述106號房 屋10年以上,嗣風災後,其與配偶張耀淳經營之祥通資材技有限公司、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方改 租用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房屋(見偵卷㈠第56、57、3 19、320頁)。
 ❸被告於102年初透過臉書結識居住○○市○○區○○街00號5樓綽號 「小葵」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曾購買1台價值新臺幣900 0元之跑步機給「小葵」,並去過「小葵」住處,想追求, 但尚未成功等情,亦經其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卷㈢第743 頁)。
 ❹承上交互以觀,被告之小筆記本上記載有「96、98、5F、106 」,恰與遭縱火之地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 、106號或「小葵」所處樓層5F相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及



證人證述,被告與A、B、C三件縱火案地點有所關連。 ②被告與上開地點之證人近期均未與被告有何仇怨而有放火之 動機
 ❶證人陳水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未與人結怨懷疑因都市更新 問題遭人盯上,未曾看過「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書面, 幾年前興華街106號曾有火災,當時收到書面稱要燒房子, 但非此張等語;證人黃麗雪亦就於80年承租興華街106號約1 0年,房東之前因油漆味及易燃物,經住戶聯署而搬離,其 承租後遇颱風淹水致公司財物損失,而96號欲出租而改租; 興華街106號則另租他人開立宮廟,主持有無與人發生糾紛 並不清楚,且向被告母親租10餘年期間均無問題等情,亦於 警詢、偵查證述翔實(分見偵卷㈠第43頁背面、56頁背面、5 7頁、320頁,偵卷㈢第981頁),上開證人二人均未敘及與被 告彼此間有所怨尤不滿,甚屬10年以上至20餘年前之往事, A、C縱火案案發時即102年5月22日、同年9月17日前之緊密 時間內亦無具體之糾紛、衝突發生,上揭過往之事得否逕行 憑為認定被告具有犯罪行為之動機,已值生疑。 ❷證人「小葵」僅與被告經臉書認識,並沒有說過曖昧話語, 被告曾送跑步機,但二人無言語或其他衝突等請,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更三卷第268至270頁)。且其 雖證稱:火災當天被告好像有說要拿東西給我,約在公園見 面,但我沒有過去等語,惟之後又改稱:記得被告曾說把東 西放公園要我去拿,可能不是失火當天聯絡的等情(見上開 卷第270至274頁),則其與被告間亦無明顯怨懟、糾紛,火 災當天亦無法明確認定兩人間有何具體爭執,顯乏被告前往 永福街縱火之動機。
 ③被告對於該小筆記本上記載「96、98、5F、106」內容之原因 供詞反覆,雖未可信,亦無從因而為其不利之事實認定。 ⑷準此,被告依其扣案之小筆記本上所載與A、B、C三件縱火案 地點固有關聯性存在,然直接證據之上開三縱火案之監視畫 面騎乘機車之人,並非被告,不能認定被告乃本案行為人, 無法排除尚有他人涉案,其餘扣案文宣、相關火藥知識及動 機部分之間接證據,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單憑上揭關於犯罪 動機或地緣因素等間接事證之結合,未能就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為充足之證明,容難此推論被告確為本件縱火行為人。五、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之機車及所扣得衣褲、帽、鞋無法 認定與本案三縱火案監視器畫面犯嫌建立同一性,證人王信 穎就另案縱火案之證詞不能推認被告所為進而斷定被告犯有 本案,另「貴住戶沒被燒死嗎?」之文宣、扣案小筆記本「 96、98、5F、106」之記載及相關火藥知識資料等證據,無



從完全確認被告必有放火之動機,上開證據不論是單獨或綜 合加以觀察,均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未能達被告為本案 行為人之確信,無從繩以刑事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 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成造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巧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