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64號
TPHM,110,原上訴,64,20221024,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守宸(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 11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而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話務機 手,且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係設置於日本、馬來西亞,被告非 無海外生活之經驗,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 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其若因此生避 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所涉



刑法加重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 維護之公益,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 度之限制,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再次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