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興宜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96號、第20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興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興宜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000 巷南 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路口設置閃光紅燈 為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進入路口時,疏未注意 左側幹道有來車應停讓其先行,適有葉信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雖鄰近路口已減速,然突見范興宜駕駛之A車 停等及緩慢通過路口時,為閃避而急煞失控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手、左腳及右手虎口局部挫傷等傷害。詎范興宜於事 故發生後,可以預見葉信興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應隨即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護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葉信興報警處理,為警於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信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范興宜(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1、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興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796卷第13、45頁、原審 交訴卷第96至102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路口監視器及警察局監視器【○○街396號前】之告訴人摔 車錄影擷圖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見偵9796 卷第22、24、25、28、29、30、35至39、49至52、54-2頁、 偵20445卷第28、29頁),復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路口監視 器(即「109.05.07○○區○○街000巷口」光碟片)錄影畫面無 誤,有原審110年3月30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核(見 原審交訴卷第44、55至6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 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9796卷第25頁), 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被告駕車沿 臺北市○○區○○街00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街,遇○○ 街西往東行向車道設有閃光黃燈,○○街000巷口設有閃光紅 燈,即應知悉其行駛車道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 可佐(見偵9796卷第24、35至36頁),是其視線、視野自屬 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亦供稱:我準備左轉時,有看到左 側有告訴人的機車過來等語(見偵9796卷第45頁),竟疏未 注意,未依規定讓直行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致告訴人見狀雖有減速,卻仍因急煞失控人車 倒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閃光紅燈、黃 燈指示,未注意左側幹道有來車應停讓其先行之疏失甚明。 況本案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A車沿○○街0 00巷由南往北行駛停等後通過○○街口,未注意左側幹道有來 車應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車沿○○街西向東減 速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8月15日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51頁),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至屬明確,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 述,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上所述,亦有疏失 ,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 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 「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 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 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該事故係受有左手、左腳及右手 虎口局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則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 ,是應適用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 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為肇事逃逸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0 年5月30日生效,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容有未合。⒉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 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 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 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 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9796卷第25頁), 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之行
駛動態,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急煞失控人 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 即逕自駕車離去,顯然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183、289、291頁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顧問工作、每月收入26 ,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本件事故雙方過失情節(參考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所載事故發生原因與責任分析,見本院卷150至151頁 )、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89、291頁),綜合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認被告正值壯 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