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自統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薛自統與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 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鈴(上8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法院 判決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9月前某日,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為尤柏人、 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青、謝明君、賴淑 鈴等8人訂定機票,安排自臺灣至印尼事宜,104年9月底至1 0月初,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 菁、謝明君、賴淑鈴陸續抵達印尼井裡汶(Cirebon)地區 ,而該集團係以「財哥」所承租,位在印尼JL.PEMUDA PURI SEJA GTHER NO.28 CIREBON KOTA之處所為據點(下稱28號 機房),以後述VOIP、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架設網路電信機 房,用以從事電話詐騙。該集團詐騙之手法係先以機房之自 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語音謊稱欠繳通 話費用或網路費用,以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若大陸地區被 害人接聽語音電話後回撥或轉接予一線話務手,一線話務手 即冒充中國聯通客服等人員,謊稱其寬帶異常或欠繳電信費 云云,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引導大陸地區被害 人向公安局人員報案,並將該電話轉接予佯裝公安人員之二 線話務手接聽,並佯詢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之緣由、相關 個人資料及狀況並製作假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在28號機 房外不詳處所,佯裝公安大隊長或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以 此方式詐騙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賴筱青、許孟仁、張展碩、謝明君 、尤柏人、楊俊賢、賴淑鈴、鄧宇良等8人於104年9月底、1
0月初先後進駐上開據點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由尤柏人擔任俗稱「機頭」之28號機房現場負責 人兼二線話務手,許孟仁負責日常生活採買及廚師,賴筱青 、謝明君、賴淑鈴擔任一線話務手,張展碩、楊俊賢、鄧宇 良擔任二線話務手,擔任話務手人員並依現場備妥之詐騙講 稿練習詐騙話術,而以此方式共同進行詐騙行為。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聯通客服人員、檢察官等人員,於104 年10月9日上午,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高俊昌詐稱住處電話異 常將停機、遭人冒名經營網路簽賭,須配合將金錢匯至指定 帳戶方便比對云云,致高俊昌陷於錯誤,先於104年10月9日 匯款人民幣8,500元,復於104年10月10日匯款人民幣3萬5,0 00元、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
㈡被告與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 、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葉聖峰、范典揚等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前某日,共 組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為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 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 廷等10人訂定機票,安排自臺灣至印尼事宜,104年9月底至 10月初,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 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10人先後入境印尼 ,抵達印尼井裡汶地區,以「財哥」所承租,位在印尼JL . JALAN WAHIDIN NO .25 CIREBON之處所為據點(下稱25號機 房),以後述VOIP、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架設網路電信機房 ,用以從事電話詐騙。該集團詐騙之手法係先以機房之自動 撥號設備隨機發號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語音謊稱欠繳通話 費用或網路費用,以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若大陸地區被害 人接聽語音電話後回撥或轉接予一線話務手,一線話務手即 冒充中國聯通客服等人員,謊稱其寬帶異常或欠繳電信費云 云,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引導大陸地區被害人 向公安局人員報案,並將該電話轉接予在25號機房外之上手 話務手接聽,由後續話務手佯裝警官及法院職員,以話術詐 騙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犯行。何亦娟、沈彬全、翁嘉鴻、姜瑞昇、蔡奇均 、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10人自104 年9月間陸續進駐上開據點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由蔡奇均擔任俗稱「雞頭」之機房現場負責人 ,翁嘉鴻擔任廚師,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 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擔任一線話務手等工作,並
依現場備妥之詐騙講稿練習詐騙話術,而以此方式共同進行 詐騙行為,25號機房並自104年9月15日開始正式運作接聽大 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嗣大陸地區人民董聰穎於104年10月17 日上午,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國聯通客服人員、王 國華警官、法院主任等,向董聰穎詐稱住處電話異常將停機 、有「林強」之人指訴其欠款、有犯罪紀錄,須依指示操作 名下仍有存款之銀行卡云云,致董聰穎陷於錯誤,於104年1 0月17日依指示上網操作後,匯款人民幣4,020元至帳欺集團 指定帳戶。而葉聖峰、范典揚於104年10月18日深夜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招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即共 同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8日搭乘飛機抵 達印尼,再由蔡奇均指示翁嘉鴻搭載其等2人於104年10月18 日深夜抵達25號機房,而葉聖峰、范典揚至遲於104年10月1 9日即於25號機房見聞其餘共犯上開接聽電話之詐欺手法, 惟葉聖峰、范典揚未及進行練習詐欺話術及接聽電話,即於 後述時間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被告與蔡奇均、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阿祥」、大陸地區人民「大林 」、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 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及馬來西亞人「安哥」等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前某日起, 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林」提供 位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一處豪華別墅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申 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寬頻網路服務,並架設組裝無線IP 分享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則負責為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 曹妤訂定機票,安排自臺灣至馬來西亞事宜,待106年4月間 ,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陸續自我國抵達馬來西亞 ;蔡奇均則自印尼至馬來西亞與上開人等會合;其中阮成輝 則負責協助「大林」進行系統群呼及轉接工作;吳文勇負責 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以利詐騙機房順利運作,另負責詐欺集 團成員機場至電信詐騙機房之接送。其詐騙方式係先以第一 線電信客服人員以詐騙話術訛以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涉及 刑案云云,並請民眾報案轉接至詐騙集團假冒公安局之第二 線機房人員,復由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機房人員向民眾佯稱 確定涉及刑事案件並製作筆錄,隨即轉接假冒檢察官之第三 線機房人員繼續詐騙民眾匯款,曹妤負責擔任第一線客服人 員;蔡奇均、蔡宗樺則負責擔任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機房人 員,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詐欺取財既遂。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馬來西亞警方,於106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至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奇 均、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與大陸地區人民司路路 、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熊承楚、王研超、郝恩 民、陳思雨、李長鴻等人,並扣得供詐騙使用之閘道器(Gat eway)、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機及詐騙講稿等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廷真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 良、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鈐、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 、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葉 聖峰、范典揚、蔡奇均、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及 大陸地區人民司路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害人高俊昌、董聰穎於大陸地區公安 詢問筆錄、 筆錄登記單、馬來西亞警方提供之卷證資料、大陸地區被害 人李炤偉之警詢筆錄、安平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廷真 雲端硬碟資料夾縮圖、被害人李炤偉於大陸地區公安之詢問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票、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訂機票時,對方並沒有說到要在國外詐騙之事,伊也沒有加 入詐騙集團幫忙訂機票,伊是在警方找到伊檔案夾後才知道 本案有關施行詐騙之人有至國外做詐騙之事等語。經查: ㈠以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經法院判決在案,均堪認定, 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青、
謝明君、賴淑鈴在印尼28號機房所涉詐欺犯行即公訴意旨㈠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2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15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認 定尤柏人等8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參。
⒉關於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 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葉聖峰、范典揚等人所 涉犯行即公訴意旨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認定蔡奇均等12人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 ⒊關於蔡奇均、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蔡宗樺等人所涉犯行 即公訴意旨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蔡奇均、吳文勇、阮成輝、曹妤等4人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認定蔡奇均 、阮成輝、曹妤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文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 宗樺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至詐欺附表一編號1方先生部分則屬無罪)。
㈡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遭法院判決有罪之詐欺集團 成員訂購該次出國之機票及主觀上是否知悉委託訂購機票之 人出國之目的係為從事詐欺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員警於被告所使用之雲端硬碟中,有下列與本案有關之資料 (見卷附搜扣所得電磁紀錄光碟),包含:張展碩護照內頁 照片、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謝明君護照內頁照片、從吉 隆坡返回臺北之訂票紀錄、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許孟仁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賴筱青護照內頁照片 ;鄧宇良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楊 俊賢之護照內頁照片;賴淑鈴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蔡奇均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黃 宇禎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沈彬全護照內頁照片、 台胞證內頁照片、從福州返回臺北之訂票紀錄、從臺北飛往 福州之訂票紀錄;何亦娟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 之訂票紀錄;吳承宗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 票紀錄;姜瑞昇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
錄;柯致平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范典揚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陳朝 偉護照內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葉聖峰護 照內頁影本、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翁嘉鴻護照內 頁照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林冠廷護照內頁照 片、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吳文勇之護照內頁照片 ;阮成輝之護照內頁照片;曹妤之護照內頁照片。 ⒉而吳文勇、阮成輝、曹妤於106年3月13日自臺北飛往馬來西 亞之機票係被告透過證人吳秀英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訂 購,此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6日2022TPEDE0 00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⒊依上開資料,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㈠之許孟仁、張展碩、鄧宇 良、謝明君、賴淑鈴、公訴意旨㈡之蔡奇均、翁嘉鴻、何亦 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 林冠廷、葉聖峰、范典揚訂購自臺北飛往雅加達之機票及為 公訴意旨㈢之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訂購106年3月自臺北飛 往馬來西亞之機票之情事。
⒋而卷內雖有楊俊賢、賴筱青、蔡奇均護照內頁照片,但並無 被告為尤柏人、楊俊賢、賴筱青訂購104年9月自臺北飛往雅 加達的機票紀錄,或為蔡奇均訂購106年3月自臺北飛往馬來 西亞的訂票紀錄,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尤柏人、楊俊賢、賴筱 青、蔡奇均等人訂購機票,即非無疑。
⒌又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代訂賴筱青、蔡奇均之機票等 情,然賴筱青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4年7月23日搭乘長榮航 空入境印尼,機票跟旅館錢都是伊自己先付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37690號偵查卷一第13至18頁);蔡奇均亦於警詢 中供證:伊最近一次入境馬來西亞的機票與住宿是「安哥」 訂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690號偵查卷三第152頁)。 賴筱青與蔡奇均2人均未證稱其等該次出國機票是委託被告 代為訂購,則被告前揭為賴筱青、蔡奇均代購機票之說法, 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屬有疑。
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㈠之許孟仁、張展碩、鄧宇良、謝明君、 賴淑鈴、公訴意旨㈡之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 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葉聖 峰、范典揚訂購自臺北飛往雅加達之機票及為公訴意旨㈢之 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訂購106年3月自臺北飛往馬來西亞之 機票,已如前述。然代訂機票除委託旅行社外,亦常有委請 專人代辦。而被告之雲端硬碟中,除了上開與本案有關之人 之機票訂購資料外,亦有其他相當多與本案無關之人之機票 訂購資料,顯見被告常受他人委託訂購機票,並非僅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縱使有多數詐欺集團成 員委請被告代訂機票,亦不表示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⒎另自行訂購機票與委請他人代訂機票,提供給旅行社或航空 公司之資料並無不同,且出國之原因多端,或因旅遊觀 光 ,或因度假打工,甚或洽公、探親,並非必然係從事詐 欺 ,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協助代訂機票之人係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或出國之目的係為從事犯罪,自不能僅憑有代訂 機票之情事即逕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⒏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在105年間旅行社通知伊有客人牽涉到 詐欺案件,106年「阿新」來找伊,說是非法打工等語(見1 06年度偵字第37690號偵查卷二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105年旅行社證人吳秀英通知伊蔡奇均委託訂機票 之其中一人可能從事非法打工等語。然證人吳秀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買過機票很多次,也有協助他人跟伊購 買機票,有一次航空公司打電話問某個旅客機票之付款方式 ,該名旅客是被告委託訂購機票,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但 電話中並未提過該名乘客涉及違法,只是求證該名旅客是不 是透過被告訂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2頁),足見證 人吳秀英並未向被告告知其所代訂之人涉及「詐欺」犯罪情 事,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或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是否因時 間久遠,加上被告因詐欺案件遭偵查,而有錯誤聯想或臆測 ,與事實是否相符,即屬可疑,實難以被告上開偵查中或原 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代訂之人均 係為出國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⒐又被告雖於106年5月19日與綽號「阿港」的人有以下之通話 (以下A為被告,B 為通話對象):
A:喂,阿港。
B:喂,哥喔,我現在好難聯絡你。
A:你現在好不好?做的開不開心?
B:我現在這邊還蠻開心的,這邊還不錯。 A:有沒有冒泡?
B:現在還沒,因為前兩天那個二線那邊跳電,所以這兩天 都沒有上班,然後前天又有搬家。
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 7690號偵查卷三第260頁)。然上開通話之對象不明,談論 事項亦非明確,且通話時間為106年5月19日,而公訴意旨㈠ 、㈡所載之詐欺集團早於106年之前已遭查獲,而公訴意旨㈢ 所載之詐欺集團,亦於106年5月17日遭警方查獲,有馬來西 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7690號偵 查卷一第506頁),上開通話之時間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集團遭查獲之後,實難認被告通話之對象係公訴意旨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上開通訊譯文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集 團即有關連,縱使上開對話內容有所可疑,亦無從逕認被告 涉犯本案之詐欺犯行。
⒑至於被告雲端帳號內雖有檔案提及被告妻子林廷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載有:9月13日存款8632 元、9月14日現金存入10萬1千元(小白無摺存入-鄭哥補) 、9月14日轉帳存入3千元(阿茂轉入)、9月14日金額11萬2 632元(帳戶目前餘額)、9月15日刷卡繳費1581元(000000 0000電話費)、9月16日帳戶餘額11萬1051元、9月14日現金 存入10萬1000元(小白無摺存入)、9月14日借資還款4萬55 00元(升等商務艙)、9月14日借資還款5萬1168元(補回公 司)、9月14日溢收金額4332元(多給了!是貼補我個人嗎 )等字樣,此有上開檔案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 第37690號偵查卷一第365頁),然此與本案究竟有何關聯亦 非明確,縱使被告就上開款項存入之原因前後供述有不一, 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並不足 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遭詐騙金額(人民幣) 1 方先生 106 年5 月9 日 3 萬元 2 李紹煒 106 年 4月11日 59萬7,850元 106 年 5月 9日 27萬7,061元
附表二:於28號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編號 被告 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 出境時間 加入時間 1 賴筱青 一線話務手 104年7月23日 104年10月1日 2 許孟仁 廚師及採買日常生活用品 104年9月10日 104年9月15日 3 張展碩 二線話務手 104年8月7日 104年9月18日至20日 4 謝明君 一線話務手 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21日 5 尤柏人 現場管理者 101年6月12日 104年10月2日 6 楊俊賢 二線話務手 101年3月9日 104年9月22日 7 賴淑鈴 一線話務手 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21日 8 鄧宇良 二線話務手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2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