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秉翰因與葉佐民間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務糾紛, 乃委託王皓莆處理,王皓莆復委由友人吳冠霖(另經原審以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幫忙協調,吳 冠霖因認葉佐民積欠李秉翰50萬元債務,李秉翰復表示其曾 遭葉佐民毆打,而有修理葉佐民之意,遂為下列行為。 ㈠吳冠霖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邀集王皓莆 、李秉翰及蘇育賢(另經原審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85度C 咖啡店 (下稱85度C ),與葉佐民協調上開財務糾紛,因雙方一言 不合而協調未果,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未導致後續衝突。 ㈡翌日(107 年6 月27日)在某燒烤店內,李秉翰、王皓莆及 吳冠霖再次商談上開財務糾紛及有意修理葉佐民之事,吳冠 霖乃於107 年6 月27日晚上8 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邀 約葉佐民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酒咖運動飛 鏢酒吧」(下稱酒咖酒吧)協商,並邀約友人蘇育賢及王智 成前去助勢,蘇育賢再輾轉邀約鍾衍立、陳叡琳、盧建宇、 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邀約方式及經原審以同上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情形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
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李秉翰、王皓莆到場見吳冠霖自行或輾 轉邀集上開至少10餘名以上之成年男子聚集,已可預見若前 開財務糾紛協調未果,在場之人可能會動手傷害葉佐民及陪 同葉佐民前來商談債務之人,卻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容任 吳冠霖以上開方式進行協調,而進入酒吧內等候,盧建宇、 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4 人則在店外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內 埋伏。嗣葉佐民於當日晚上11時許偕同劉光華及友人溫逸群 、吳義信、黃羽宸到場,因吳冠霖與葉佐民、劉光華就此財 務糾紛協商未果,且獲悉李秉翰交付之50萬元係流向劉光華 ,吳冠霖並認派出所即在隔壁,為免發生衝突遭警查獲,即 起身以手指著劉光華說:「這個帶走」,李秉翰與吳冠霖亦 表示要帶走葉佐民,王皓莆則說:「葉佐民和黃羽宸是一掛 的也要一起帶走」等語,此時李秉翰、王皓莆亦可預見吳冠 霖等人憑藉在場人多勢眾,擬違反葉佐民、劉光華之意願將 其等強行帶走,卻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亦容任並參與吳冠 霖為上開指示,李秉翰、王皓莆、吳冠霖與蘇育賢及其等聯 絡到場如附表所示之下述參與者,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鍾衍立至店門口朝盧建宇等 人所在處招手,盧建宇、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即從前揭 小客車上拿取球棒下車,一起進入酒咖酒吧內,蘇育賢則呼 叫原在1樓,之後在該店2 樓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將劉光華押至店外,並將葉佐民一併帶 至店外,因劉光華不斷抵抗,即遭其等架住脖子、拉扯頭髮 並不斷推擠,鍾衍立並持玻璃酒瓶砸劉光華頭部,後劉光華 被抬至馬路上並放倒在地上,蘇志紘、林于翔、詹承軒、盧 建宇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或持球棒等物毆打劉光華, 或以腳踹踢劉光華,俟劉光華無力抵抗後,由吳冠霖指示將 劉光華抬進王智祥(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蘇育賢則指示陳 叡琳將葉佐民押出店外,再押入本案車輛,因葉佐民不願上 車,陳叡琳即以手推、腳踹方式,將葉佐民推入該車後座, 並與另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車內一同押解、控制劉 光華及葉佐民,吳冠霖乃指示王智成駕駛該車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之碧山巖露營場附近(下稱碧山巖),途中 陳叡琳及上開身分不詳男子仍有毆打劉光華及葉佐民。 ㈢翌(28)日凌晨某時,劉光華、葉佐民遭強押至碧山巖後均 下車,鍾衍立先以其遭辣椒水噴灑到為由要求劉光華賠償, 再強令劉光華脫下衣褲讓其拍攝裸照,劉光華因恐再遭毆打 而不敢不從,另有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全帽將葉佐 民所戴眼鏡打落後,再持球棒毆打葉佐民之身體,劉光華因
此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部撕裂傷、右手、右腕及右前臂挫傷、 背部、雙手手肘及雙膝擦傷等普通傷害,葉佐民因此受有頭 部受傷、右眼鈍傷等普通傷害。葉佐民因恐其與劉光華再遭 毆打,遂要求拿回其遭取走之手機,欲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0 萬元至李秉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然因葉佐民未將該臺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故無法轉帳成功。嗣經蘇育賢質問葉佐民、劉光華後,發現 其等與李秉翰間疑似投資糾紛,而非單純積欠債務,即通知 吳冠霖偕同王皓莆、李秉翰前來對質,王皓莆及李秉翰到場 後已見葉佐民、劉光華受傷,葉佐民甚且跪著,2人行動自 由均遭剝奪之情形,猶利用其等因此害怕再遭傷害及持續被 限制自由而不敢大肆違抗之局面,要求葉佐民及劉光華返還 上揭50萬元款項,因葉佐民與劉光華對於50萬元究係投資或 借貸仍有爭執,李秉翰及王皓莆復對其等辱罵叫囂(尚無證 據足認涉及公然侮辱,且此部分未據告訴),且王皓莆仍堅 持葉佐民需償還50萬元,並要求葉佐民以手錶及車鑰匙抵債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於當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該處處 理,劉光華、葉佐民始獲釋,總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 至2 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佐民、劉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秉翰、王皓莆2 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6、244-280頁 ,本院卷第147-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被告李秉翰與告訴人葉佐民間有50萬元 之財務糾紛,乃委託被告王皓莆處理,被告王皓莆復委由友 人吳冠霖幫忙協調,其等有於前述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 ,先內部商討如何協調此筆財務糾紛,再由另案被告吳冠霖 出面邀約告訴人葉佐民協調。首次在85度C時一言不合,因 警方到場始未發生肢體衝突,嗣後到酒咖酒吧時,另案被告
吳冠霖有如事實欄所示邀約另案被告蘇育賢等如附表所示10 餘名以上之人前往助勢之事,客觀上亦有發生如事實欄所載 毆傷告訴人2人及將其等押至本案車輛載往碧山巖等情事。 亦不否認告訴人劉光華被拍裸照、告訴人葉佐民曾試圖利用 網路轉帳50萬元至被告李秉翰臺銀帳戶未果,告訴人2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2人後來有到碧山巖,有看 到告訴人2人受傷之狀況,然其等對於50萬元是否為投資款 項仍有爭執,嗣因警方於當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該處處理, 告訴人2人始獲釋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 犯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李秉翰辯稱:
⒈原審依憑證人吳義信、黃羽宸警詢所述,認定被告李秉翰有 說要帶走告訴人葉佐民等語,惟上開2證人一開始在警詢都 沒有如此陳述。且原審勘驗酒咖酒吧的現場監視器畫面,被 告2人都是待在座位上,沒有任何動作,足見上開2證人所述 不實。被告李秉翰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及押走告訴人2人。 ⒉證人吳冠霖在二審作證時證稱在酒咖酒吧把人帶走是一件意 外,被告2人都不知情也沒有預料到,被告2人會上山,是另 案被告蘇育賢說告訴人葉佐民跟被告李秉翰的說法不一,要 被告李秉翰到山上對質;且證人吳冠霖證稱並無被告李秉翰 說要給告訴人葉佐民下馬威這件事。被告李秉翰到山上時告 訴人2人已經被打,被告李秉翰無從預料,且亦受到驚嚇。 ⒊告訴人葉佐民不管是轉帳或打電話給玉山銀行之時,被告2人 均未在場,告訴人葉佐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是另案被告陳叡 琳要其轉帳,之後卻說是被告李秉翰要求他轉帳,所述前後 矛盾,是刻意要誣陷被告李秉翰。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告 訴人葉佐民被帶走之時間為6月28日凌晨0時7分,而依googl e地圖顯示從酒吧到碧山巖需要11分鐘車程,而依證人吳冠 霖在二審證述可知這段期間被告2人都還在酒咖酒吧內,足 見告訴人葉佐民不管是轉帳或打電話給玉山銀行時,被告2 人都不在現場。從告訴人葉佐民跟被告李秉翰的對話紀錄中 可看出,告訴人葉佐民從105 年開始就陸續向被告李秉翰借 款,之後卻改稱是投資款,所以才要誣陷被告李秉翰。被告 李秉翰與告訴人葉佐民長期有金錢往來,所以知道彼此的帳 號是很正常的。
⒋被告李秉翰是有正常工作的人,雖然有委託另案被告吳冠霖 催討50萬元,但沒有答應給報酬,本件經2次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吳冠霖在109年8月12日才突然改稱被告2人有說要 給告訴人葉佐民下馬威,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王皓莆辯稱:
⒈本案犯罪事實牽涉的地點共有4 個,第一個在85度C協商債 務時,因人多聚集有人報警而結束;第二個居酒屋部分,只 有另案被告吳冠霖、蘇育賢及其他兩個人吃飯閒聊;第三個 酒吧部分,原審已完整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始終 都坐在座位上;第四個碧山巖,由卷內證據可知被告2人是 最後才上去的。上述過程都無法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人有形 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酒吧部分協商不成後,另案被告吳 冠霖叫1 、20人來,即便被告2人有一定體格,但面臨一堆 人時,他們沒有能力也不敢叫他們不要動,被告2人也不認 識另案被告鍾衍立等人,如何制止?碧山巖部分,後來是為 了確認是投資或借款,被告2人才到山上,這時犯罪行為都 已經結束了。依照常情,債權人不會笨到跟去討債的人一起 出現,被告王皓莆更不需要到現場,因為他與金錢糾紛無關 ,會去僅是因為他認識另案被告吳冠霖。被告2人被不起訴 處分2次,後來起訴是因為另案被告吳冠霖說被告2人說要給 告訴人葉佐民下馬威,但證人吳冠霖於原審作證時表示下馬 威一句不記得是誰講的,這樣的證據太薄弱牽強。 ⒉原審認定被告2人有說要把人帶走,但卷內勘驗筆錄明確看到 被告李秉翰從頭到尾沒有站起來,被告王皓莆站起來僅是為 了點酒,告訴人葉佐民打給玉山銀行時,被告2人還在酒吧 ,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被告2人都是大學畢業,家世清白的人,告訴人就是 來蹭錢的,卷內的補強證據都是告訴人的朋友、親戚,他們 所述不見得實在。
三、前述被告2人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亦即被告2人委託另案 被告吳冠霖協調財務糾紛之過程、在85度C協調之經過、在 酒咖酒吧所發生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2人遭到傷害及被強 押上車帶到碧山巖之過程,以及在碧山巖遭到另案被告鍾 衍立等人傷害、拍裸照,期間告訴人曾試圖轉帳50萬元至 被告李秉翰臺銀帳戶未果,迄被告2人經通知上山對質直至 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2人共遭剝奪行動自由1-2小時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華、葉佐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中證述詳盡(偵字第8037號卷A第7至14、63至69頁、 307 至310頁、他字第3095號卷第7至9、21至29、109至118 頁、151至160、307至323、409至421、430至456,偵字第80 37卷三第287至307頁,偵續字第85號卷第17至19、24至31頁 ),核與證人吳義信、黃羽宸、溫逸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字第8037卷A第119至125、169至173頁、205
至211頁,他字第3095卷第193至199、229至235、265至267 、291至299頁,偵字第8037號卷三第287至307、433至439 頁,偵續字第85號卷第24至31頁);且經證人葉育銘於警詢 時(偵字第8037號卷A第453至456 頁)、證人江庭煜、吳冠 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16 至230 頁,本院卷第192-205頁);又核與另案被告陳叡琳、鍾衍 立、蘇育賢、吳冠霖、詹承軒、王智祥、楊舜丞、王智成、 蔡易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大致吻合(他字第3095卷第379 至390、415至421、437至453、460至465、482至489頁,偵 字第8037卷三第53至61、155至162 、287至307頁,偵字第8 037號卷一第7至24、95至127、143至164、227至247、263至 277、279至282、329至351,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19至24頁 ,偵字第8037號卷四第329至323頁,偵字第8037號卷二第7 至21、67至91、207至220、281至293 、297至299、317至33 3、393至403、405至415、419至420 頁,偵字第8037號卷A 第311至312頁),亦經另案被告林于翔及蘇志紘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偵字第10704號卷二第537 至551、589至600頁); 復有車輛行駛路線地圖及酒咖酒吧、碧山巖監視器畫面擷圖 2 張(他字第3095卷第10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3 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800234211 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07年9 月17日 仁愛營密字第10700031631 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表(他字第3095卷第103至108頁,偵字第8037號 卷A第313至317、431至433 、435至437頁)、107 年6 月27 、28日酒咖酒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第3095 號卷第355至375、395至398 頁,偵字第8037號卷一第35至3 9、171至178、289至296 頁,偵字第8037號卷二第33、125 至131、233至238、341至345頁,偵字第8037號卷三第45至5 1、169至173、201至204 頁,偵字第10704號卷二第559至56 5、607至614 頁)、黃羽宸以手機追蹤葉佐民手機定位地圖 及事後比對位置GOOGLE地圖(他字第3394號卷第19至21頁) 、葉佐民於107 年6 月28日匯款至臺銀帳戶之匯款申請單( 他字第3394卷第23頁)、葉佐民與「冠」即吳冠霖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他字第3394卷第25至33頁)、葉佐民及劉光華於 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 月28日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 急診會診單(他字第3394號卷第35至51、53至63頁)、李秉 翰與「小葉」即葉佐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037 號卷三第77至153 頁)、葉佐民與「阿秉」即李秉翰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037號卷三第327頁)、李秉翰之 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8037號卷三第387至4
13 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6 、139至178 頁),以及玉山銀行 111年6月22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728號函覆葉佐民 曾於107年6月28日零時13分撥打客服電話詢問欲透過網銀轉 帳22萬元,擬申請提高轉帳限額,但客服告知非約定轉帳限 額無法提高,告知約定轉入帳戶需至分行親自申請,客戶即 結束電話(本院卷第28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無誤。
四、被告2 人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2人與另 案被告吳冠霖及附表所示之參與者,有無傷害告訴人2人及 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 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 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對於催討債務過程中可能會傷害告訴人2人及剝奪其 等行動自由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復 容任另案被告吳冠霖等人動手實行:
⒈本案事發緣由為被告李秉翰委託友人王皓莆協助催討金錢, 被告王皓莆再尋求另案被告吳冠霖協助,於委託初始,被告 李秉翰即有表達對告訴人蔡佐民不滿,欲修理告訴人蔡佐民 之意,此業據證人吳冠霖於108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案發前跟李秉翰碰過兩三次或三四次面,李秉翰有說想 修理葉佐民,因為葉佐民有打過他,所以他想要打回來,當 時我們在酒店喝酒,李秉翰拿手機給我看他受傷的照片,我 們就在討論當時李秉翰被打的狀況,所以他就講了上面那些 話等語;而被告李秉翰當庭亦未否認該次在酒吧喝酒有拿手 機中被打的照片給吳冠霖看,僅稱印象中沒有講上開話語云
云(偵字8037號卷四第331頁)。且證人吳冠霖於108年7月1 0日偵訊時亦稱:我會做這些事情都是受李秉翰指示。我是 透過王皓莆跟我說葉佐民欠李秉翰錢,有看到(李秉翰)身 上被打的傷,我跟王皓莆交情不錯,王皓莆有拜託我跟李秉 翰了解一下狀況,我跟蘇育賢先去他家然後打給葉佐民,之 後才發生這些事情。我找一群人到酒咖酒吧去談判、押人這 些事情,王皓莆跟李秉翰都知情。我跟蘇育賢討論怕有85度 C的事情發生,所以就互相再約人,一個約一個,王皓莆知 道我們有在約人,但押人這種事是突發狀況,但李秉翰從頭 到尾碰面時,就說很想修理葉佐民,因為葉佐民有打過他, 所以他想打回來等語甚明(他字3095卷第444-445頁)。證 人吳冠霖復於109年8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和被告2人及 蘇育賢從燒烤店要去酒咖酒吧時,就是去處理債務,如果對 方不還錢就要揍他,這是第二次碰面,第一次碰面已經有衝 突只是沒有打起來,第二次碰面前我們有討論主要是討債, 只是有提到說如果對方不還錢就是看事辦事,被告2人有說 要給葉佐民下馬威,讓他們知道我們不是好欺負的等語明確 (偵續一字34號卷第20頁)。
⒉參以①證人黃羽宸、吳義信於107年10月5日警詢時均一致證述 :有陪葉佐民到85度C談判,蘇育賢自稱是北聯幫「阿賢」 ,李秉翰堅持是劉光華欠錢不還,要求他全額還款,還要葉 佐民連帶負責,綽號「阿立」的鍾衍立恐稱:「不管啦,你 就是要交出50萬元。」,王皓莆也堅持要50萬元,正當他們 要動粗打我們時,明志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 對方才一哄而散。...107年6月27日吳冠霖約葉佐民和劉光 華到酒咖酒吧,我和葉佐民叔叔吳義信及溫逸群陪告訴人2 人到場,我們到場看到店內都是他們叫來的人,原本是王智 成、吳冠霖、王皓莆和一名女子在交談,待李秉翰到場後, 王智成才坐到另一桌監看,溫逸群、劉光華和吳義信坐在吳 冠霖桌旁,葉佐民站在他們身後,當確認50萬元是由李秉翰 請溫逸群交到我手上,吳冠霖就站起身,指向劉光華說「這 個要帶走」,後來又指葉佐民說「這個也留下」,他的小弟 聽到命令後就圍上來,蘇育賢即把樓上10多名小弟叫下來, 鍾衍立走到店門口,揮手叫埋伏在車上的4名男子持球棒進 入店內,劉光華被一群人押出店外,被他們圍住拉扯,劉光 華想要反抗時,鍾衍立持酒瓶打劉光華的頭,另2名男子持 球棒一直毆打劉光華,劉光華倒在地上抵抗,後來吳冠霖及 王智成指揮手下將劉光華抬到車上,我們在店門口看到他們 被押走後,吳義信對吳冠霖說「這件事和葉佐民沒有關係, 為什麼要把他抓走」,吳冠霖稱「只是要把他帶去問話,人
會幫你送回來」。等語明確。證人黃羽宸並於108年3月14日 警詢時指認相關被告,且補充陳述:後來葉佐民他們被警察 帶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我聽到王智成自稱是「討債集團」的 善後組,向葉佐民開價25萬元把本件結束。...案發後我和 李秉翰見面聊這件事,講到吳冠霖有向他拿6萬元等語詳盡 (偵字8037卷A第120-124、134、137-139、205-210頁)。 核與②證人溫逸群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李秉 翰以及告訴人2人,案發當天有到酒咖酒吧,因為錢是從我 這裡拿出去的,所以對方指明要我到場說明。我說明清楚後 ,再由劉光華講,劉光華說明完後,吳冠霖就站起身,指向 劉光華說「這個要帶走」,後來又指葉佐民說「這個也留下 」,他的小弟聽到命令後就圍上來,站在他身旁的男子叫道 「把樓上的都叫下來」,劉光華被一群人押出店外,有人持 球棒打劉光華的頭,又看見葉佐民被強押上車。...對方人 太多了又使用暴力,我很害怕就先離開現場等語相符(偵字 8037卷A第170-171頁)。③證人吳義信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具 結證稱:案發當天有與葉佐民、劉光華、黃羽宸、溫逸群及 兩位男性朋友一起到酒咖酒吧,前一天已經在85度C店裡談 過了。當天我和吳冠霖談投資失利的處理,在場還有被告2 人,其他人都在櫃臺旁邊等,全店都是他們的人,一樓大約 有20、30人,發生事情時樓上跑下來的還有30、40人,我和 吳冠霖談了10、20分鐘左右,吳冠霖就說這條要算劉光華的 ,所以要把劉光華帶走,並說要帶走葉佐民,我就跳出來說 這不關葉佐民。...李秉翰有對吳冠霖說就是要帶走葉佐民 ,...王皓莆說葉佐民和黃羽宸是一掛的,也要一起帶走,. ..後來吳冠霖說不用帶走黃羽宸,...被告2人比我先走出酒 吧,溫逸群和路人有報警,...好幾個小時之後,被害人搭 警車下來的,被害人是隔天繳錢的等語明確(偵續字第85號 卷第26-27頁)。④證人黃羽宸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有和葉佐民、吳義信、劉光華去酒咖酒吧,到現場時,感覺 酒吧的人彼此都認識,而且在等我們,說要將葉佐民、劉光 華帶走時,我才知道二樓也有人衝下來。...談了沒多久, 吳冠霖就說要將劉光華帶走,李秉翰就說還有葉佐民,我有 聽到有人說要把我帶走,但後來劉光華在掙扎很混亂,當下 就沒有人來架住我,只有劉光華和葉佐民被架走。...我和 葉佐民、李秉翰本來就是朋友,葉佐民有一些投資賺錢管道 會分享給身邊朋友,他們倆應該認識7、8年了,李秉翰是我 國中同學,葉佐民是我大學同學等語(偵續字第85號卷第27 -28頁)。⑤證人溫逸群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在10 7年3月有跟李秉翰借款50萬元私用,並在5月還清,李秉翰
知道劉光華那邊有投資,就說我那一筆50萬可以直接交給劉 光華投資,...再來換劉光華陳述,講完就聽到吳冠霖說要 抓劉光華,...劉光華是在酒吧對面被抬上車的,葉佐民是 在車門邊被踹上車的,...對方人很多我很慌張,有看到吳 義信去阻止等語(偵續字第85號卷第29-30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2 人於案發前一日在85度C與告訴人葉佐民協 調債務時,已發生口角衝突且即將成為肢體衝突,幸有警方 到場處理始未發生,被告2人明知此情,仍於案發當日續委 由另案被告吳冠霖協調處理債務,且知悉並在場見聞另案被 告吳冠霖號召多達10餘人以上之友人在場助陣,則被告2人 對於後續協調債務過程中若一言不合,隨時可能演發為肢體 衝突乙節,當然有所預見,而被告2人又係此債務關係之事 主與引見者,其等既未於事前或事中出面阻止另案被告吳冠 霖以此方式催討金錢,而容任其夥眾出手傷害甚至強押告訴 人2人至山上,其等主觀上自有與另案被告吳冠霖等人共同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2人在酒咖酒吧見聞告訴人2人遭傷害並被強行帶走時, 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2人遭妨害行動自由,然其等仍至山上 繼續向告訴人2人催討金錢,顯然有意利用他人傷害及妨害 告訴人2人自由,而使告訴人2人陷於恐懼及意思決定不自 由之狀況下,以默示方式相互分工,以期達到催討金錢之目 的 :
⒈①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107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 :在酒咖酒吧協商不成後,我們就被拖上車載往內湖山區, 我們被一夥人用安全帽、鋁棒毆打,我的手機、手錶和鑰匙 也遭搶走,其中比較講道理的人(蔡易翰,另經不起訴處分 )要我們跟李秉翰對質,經我說明原委,有一個男子說「他 們是投資關係,被李秉翰騙了」,並指示小弟把手機、手錶 和鑰匙還給我,...鍾衍立卻不願罷手,指示小弟亮出刀子 指向劉光華 ,並說「不拿錢救朋友,會讓劉光華斷手斷腳 」,同時王皓莆又搶走我的手機、手錶和鑰匙,說不還錢就 要拿這些東西抵債。無奈之下,只好請王皓莆交還手機,準 備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但因玉山銀行禁止客戶用APP鉅額轉 帳到非約定帳戶...後來內湖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王智成表示自己是討債集團之善後,開價25萬元把本件結束 ,為免自己與家人受到騷擾,依指示匯款25萬元到李秉翰帳 戶等語(他字3095號卷第21-25、31-33頁)。②證人劉光華 於108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帶到山上後就看到一群 人已經在山上,我拿衛生紙擦我流血的頭,吳冠霖和王皓莆 上來後就讓我和李秉翰再對質,過程中鍾衍立有拿刀威脅我
,後來蔡易翰把葉佐民拉到旁邊跟李秉翰對質時,蘇育賢的 小弟就叫我脫光衣服拍裸照,拍完我穿回衣服坐回地上,隱 約有聽到蔡易翰發現是李秉翰騙他們,但李秉翰堅持要我拿 錢出來。鍾衍立有拿一支開山刀對著葉佐民說,沒有拿50萬 出來就要我的1隻手1隻腳,之後葉佐民就跟對方拿手機說要 轉帳,因為非約定帳戶無法轉帳,王皓莆就說拿車子和手錶 來抵押等語(他字第3095號卷第319頁);③核與證人葉佐民 同日具結證述:劉光華在止血時,我的手機、手錶跟鑰匙被 陳叡琳拿走,...後來王智成、蔡易翰分別與我跟李秉翰、 劉光華對質,鍾衍立拿刀對著劉光華比劃,並對我說假如不 拿錢出來,要讓劉光華斷手斷腳,我才請對方把手機拿給我 讓我轉帳,...後來蔡易翰問李秉翰要不要老實講,李秉翰 才坦承說是投資,蔡易翰就去叫蘇育賢過來,說要馬上打給 吳冠霖。後來吳冠霖上山,王皓莆仍堅持要拿我的手錶和車 鑰匙作為抵押,被押到山上到警方到達約1、2個小時等語大 致相符(他字第3095號卷第319-321頁)。 ⒉佐以①證人吳冠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酒咖酒吧)發生衝 突,要把他們拖去店家外面,...我說要去山上,因為要先 離開現場,旁邊是派出所。到碧山巖後被告2 人有跟葉佐民 發生衝突,記得王皓莆一直罵葉佐民,李秉翰也一直問葉佐 民錢到底要不要還,後來好像有人動手打葉佐民,...毆打 葉佐民時被告2 人都在場,他們沒有打但有在旁叫囂,叫囂 內容我忘了,我記得有一直罵到警察到場還在罵,我跟蘇育 賢還很生氣跟被告2人說警察都來了,你們還繼續這樣是希 望大家都出事嗎?等語(偵續一字第34卷第20-21頁)。②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育賢於偵查中亦先後具結證稱:當時王皓莆 他們已經上山,在講帳務的事情,當下他們有大小聲時,我 就沒有插手了。當下王皓莆有說要拿(手錶、車鑰匙)或幹 嘛的,但我有阻止他,我想說帳務還沒有清楚,這樣拿東西 不太好。...蔡易翰後來有到內湖山上,我只記得在山上王 皓莆跟葉佐民有一些爭執、被告2人一直在嗆葉佐民等語( 他字第3095號卷第437-440頁,偵續一字第34卷第23至24頁 )明確。③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翰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在 山上有跟李秉翰一起去跟葉佐民對質,李秉翰說是借款,但 葉佐民說是投資,他們就各說各話,...有要求葉佐民先轉 帳,葉佐民說非約定帳戶無法轉帳,我請他留個聯絡方式, 葉佐民有問他的手機在哪裡,我有去問,但是在誰那邊我沒 有印象,...當時吳冠霖已經在場等語(偵字8037號卷三第2 97-299頁)。④足徵告訴人2人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指稱: 在山上時前面的小弟已經搶了我一波,後來蘇育賢有叫他的
小弟把東西還我,對質第二次時(指李秉翰至山上與其對質 ),王皓莆就仗人多要我把鑰匙和提款卡拿出來,並且說不 交出李秉翰這50萬元債務,就不讓我們下山。後來因為吳冠 霖和蘇育賢阻止,王皓莆才把東西交還給我等語屬實(他字 3095號卷第435-436頁)。
⒊被告王皓莆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85度C那次我有在場 ,他們在談債務到底怎麼回事,後來警察就來了。...隔天 我和李秉翰去燒烤店找吳冠霖,之後就去酒吧,後來葉佐民 他們就到了,吳冠霖和葉佐民就在談這個債務,葉佐民、劉 光華和溫逸群就是在爭論這是投資不是借貸,然後有些口角 ,之後就鬧烘烘的,大家就拉拉扯扯出去了,當時李秉翰坐 我對面,吳冠霖坐李秉翰旁邊,我旁邊是我當時女友...之 後有跟李秉翰一起去山上,...李秉翰又再跟葉佐民講錢的 事情等語(他字3095號卷第433-435頁);加以被告2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酒咖酒吧時有發生肢體衝突,他 們有走出店外,我有看到我國中同學黃羽宸,後來我們就一 起到碧山巖露營場附近,當時看到告訴人2人癱坐在地上, 身上有一點受傷,直到有警察來才離開山上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86-288頁,本院卷第190頁);證人江庭煜即被告王皓 莆於案發時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山上時,葉佐 民都跪在那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2頁),益徵被告2人在 酒咖酒吧時已知告訴人2人遭至少10餘名以上之嫌犯推擠拉 扯而帶離現場,至山上時更已親見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受傷 以及被妨害行動自由而癱坐在地甚或跪在地上之情,且現場 仍有多名嫌犯在場使告訴人2人不敢擅自離去或違逆被告2人 之意思,然被告2人不僅未制止其他另案被告或表示不願以 此方式催討金錢,反而利用告訴人2人業已受傷遭到妨害行 動自由且仍繼續受制於現場眾人之情形下,繼續辱罵告訴人 2人要求其等給付金錢,被告王皓莆甚至因告訴人葉佐民無 法以網路方式轉帳成功,即要求告訴人葉佐民交出手錶、車 鑰匙抵債,直到警察到場告訴人2人才由警察帶離,是被告2 人顯然有於事中參與前述其餘另案被告犯行而相互利用各自 分擔之行為之意,即應共負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責。
五、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證人江庭煜固於原審110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去酒咖酒吧 前在燒烤店裡講的都是閒聊,我比較不記得,在酒咖酒吧時 我沒有聽到下馬威或我們不是好欺負的等話語,我覺得這不 像是被告2 人會講的話等語(原審訴字卷217 至220 頁)。 然證人江庭煜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超過2年半,其亦稱此部
分有記憶模糊之情,則其對於當時談話之用語能否精確記憶 ,本堪質疑;而其所稱「不像是被告2人會講的話」亦屬個 人主觀臆測之詞;再被告王皓莆稱證人江庭煜為其案發時之 女友,江庭煜則稱當時其與被告王皓莆算有曖昧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222、226頁),則證人江庭煜作證時,亦有可能迴 護被告2人,自難僅以證人江庭煜上揭證詞,逕予認定被告2 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吳冠霖係因不甘被起訴始為不利於被告2 人 之證詞,且其證詞前後不一等語。查證人吳冠霖雖於最後一 次偵訊中始稱被告2 人有稱要給告訴人葉佐民下馬威,然其 早於先前幾次偵訊,即已提及被告李秉翰想修理告訴人葉佐 民、他有想打回來等語(詳前㈡⒈所述);於本院審理庭作證 時,經辯護人詢以:「(請提示偵續一35卷第43頁,裡面有 提到『李秉翰、王皓莆有說要給葉佐民下馬威,讓他知道我 們不是好欺負的,應該是在燒烤店内的時候講的。』這跟之 前偵訊筆錄內容有出入,何者為真?」,證人吳冠霖答稱: 「這句話我在第一個檢察官的時候就講了這件事,一個人被 騙了錢,在我們聊天過程中講氣憤的話是很合理。」,經辯 護人再詢以:「(因為第一次檢察官筆錄沒有這樣記載,請 再確認,在燒烤店,李秉翰及王皓莆有沒有要你給葉佐民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