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9號
ULDA,111,交,59,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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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沈志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9
日雲監裁字第72-ZVXA60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雲監裁字第72-ZVXA603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於111年9月 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書於111年5月9 日由原告簽收系爭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11年9月29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 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 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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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