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曾武洲
被 告 吳文秀
吳諸葛
吳連水
吳燈復
吳金柱
吳金郎
吳尖山
吳有德
吳承軒
丁永隆
吳學義
吳炳賢
吳炳興
林鳳嬌
吳敏華
吳黃幸
吳英彥
吳政岳
吳明昌
黃儷雯
吳炫明
吳清貴
吳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 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 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 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申言之,案件 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 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瑞生已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何人尚有不詳,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函請原告於20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應就已死亡當 事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完成繼承登記部分,併予補具更正訴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新準備書狀並附繕本,而該函已於111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收 受後迄今尚未具狀查報吳瑞生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具 狀聲明請求將吳瑞生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及其等是 否應就吳瑞生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再於111 年10月1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補正,惟原告拒絕補正,並請本 院駁回原告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則依上開說 明,因吳瑞生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究為何 人,尚未經原告具狀補正為本件被告,亦即其等就系爭土地 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裁判分割。又本件既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即吳瑞生為被告,依 法即屬不合;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屬必須合一確 定,亦即就吳瑞生部分本應以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合本 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於起訴時非 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本件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且該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及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