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曾仲仁
法定代理人 曾明忠
鄭雅玲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安、林徵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 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 時。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 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 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58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怡安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在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2號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怡 安、林徵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 怡安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 9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 告具狀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0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是原告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繳納。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39,771元及自11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39,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 14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