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雅芸
黃蘭婷
被 告 周宏翔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0 號
呂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 對被告周宏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湘芸給付之。二、被告周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三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周宏翔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被告周宏翔、呂湘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宏翔、呂湘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宏翔於民國94年6月7日以被告呂湘芸為保證人,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66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20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者的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 計息,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125%;後者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23%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者的借款尚積欠本金 510,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者的借款尚積欠本 金435,851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周宏翔另於10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10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79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2 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6,94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周宏翔又於10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10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79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2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周宏翔、呂湘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購屋貸款契約、借款契 約及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宏翔應給付原告946,37 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周宏 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呂湘芸給付之;請求被告周 宏翔應給付原告456,177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 ,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