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廖金發
被 告 廖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麗容
被 告 張錦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劉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張錦梅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80.02平方公尺及編 號E面積132.24平方公尺網室菜園、編號D面積106.74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D1面積82.84平方公尺及甲1面積175.65平方公 尺屋前水泥曬場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廖金龍則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50.8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81.23平方公尺 網室菜園、編號A1面積23.52平方公尺屋後庭院及編號丙1面 積118.5平方公尺水泥曬場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每一位持分者,有自己的持分權利, 不能因為多數決而犧牲持分者的權利。原告也是經由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在自己的持分內興建建築物,本院110度虎簡字 第270號判決原告除了原有建築物以外空地,不能夠在自己 持分內使用,原告同樣也希望被告除合法建物外的空地也不 能使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廖金龍答辯部分:
原告當時還沒有回來蓋房子的時候,兄弟三人是分成三等分 ,那時候是用抽籤的一人一段,當時沒有路,被告廖金龍是 利用原告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通行,因為當時大家感情沒有
破裂,所以原告也不在意提供被告通行,但這不代表是提供 作為道路使用。如果原告分到的部分,要供被告廖金龍的土 地通行,那就不公平,如果廖金龍要通行的話,應該要由大 家的土地來提供。
⒉對被告張錦梅答辯部分:
被告張錦梅所提的分管契約,不是經過全部共有權人的同意 ,不能拘束大家的權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錦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580.02平方公尺 及編號E面積132.24平方公尺網室菜園、編號D面積106.74平 方公尺磚造平房、D1面積82.84平方公尺及甲1面積175.65平 方公尺屋前水泥曬場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廖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82平方 公尺及編號B面積181.23平方公尺網室菜園、編號A1面積23. 52平方公尺屋後庭院及編號丙1面積118.5平方公尺水泥曬場 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金龍部分: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是經分管約定而使用,且被告通 行原告建物旁之法定空地,也經走了30年。所以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張錦梅部分:
⒈被告張錦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經與共有人賴永德、 賴建奇、廖金龍、吳釗仁等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而使用 ,且訂約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有權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及各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2人各以如附圖說明所示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張錦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甲、 甲1、D、D1及E部分;被告廖金龍則占用編號A、A1、丙、丙1 及B部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西 螺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場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63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卷(下稱虎簡卷)及
附圖可參,足信無誤。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錦梅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 與共有人賴永德、賴建奇、廖金龍、吳釗仁等人所訂立之分 管契約約定而使用,且訂約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依 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共 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一份為證(虎簡卷第69頁),且簽訂上開 分管契約書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達12060/14400,足信屬 實。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錦梅非無權占 有使用。原告主張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不能 拘束全體共有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為無可採。原告 如認該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得依該條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然在法院裁定變更上開分管 契約前,難謂被告張錦梅為無權占有。
㈢、被告廖金龍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是經分管約定而使 用,非無權使用乙情。參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0 號民事簡易判決中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辯欄自稱:「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廖大平於70年間以抽籤方式將兩造現使用 系爭土地範圍分配給子女,自南向北分別為原告(即本件被 告廖金龍)、訴外人即兩造兄長廖金松、被告(即本件原告 )三等分,訴外人廖金松再將其分得部分出售與原告,被告 即於80年間在分得部分區域建築被告房屋使用,依系爭土地 共有人簽立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取得雲 林縣政府(85)雲管營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其餘共有人 均各有相互默許之使用範圍…」等語;與上開判決所附原告興 建如附圖編號乙(169建號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 見原告自陳其係經由所有共有人的同意興建上開建物屬實 等情,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所抗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廖 大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兩造及訴外人廖金松使用系爭土地之 區域,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廖金龍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亦屬有據。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 錦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E、D、D1及甲1部分,被 告廖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A1及丙1部 分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 註(換算應有部分) 1 鍾大林 29/1440 2 鍾耕造 29/1440 3 賴永德 29/240 簽分管契約書者(1740/14400) 4 張錦梅 20/120 簽分管契約書者(2400/14400) 5 鍾世政 145/14400 6 鍾世杰 145/14400 7 廖金龍 10/120 簽分管契約書者(1200/14400) 8 廖金發 5/120 9 賴建奇 70/240 簽分管契約書者(4200/14400) 10 鍾瑞源 29/2880 11 鍾易成 29/2880 12 鍾定峰 29/1440 13 鍾榮澤 29/2880 14 鍾銀智 29/5760 15 鍾弘益 29/5760 16 吳釗仁 21/120 簽分管契約書者(2520/14400) 17 合計 1/1 簽分管契約書者合計應有部分(12060/1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