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俊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長興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陳俊良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 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 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反訴自不合 法。次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32號、第53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李俊男、陳美帆名下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 產業經拍定,由原告承受,以債權抵繳價金,經本院於111 年4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5 月27日實行分配。被告陳俊良、王瀅茹雖主張其對李俊男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就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以為證明, 無從證明其等間有債權關係,自不得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是以,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陳俊良、王瀅茹之分配金額(下 稱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等語。嗣被告提起 反訴(見本院卷第461頁),以其無端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名譽權遭原告惡意中傷,將影響工作考績及升遷機會,並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新臺幣172萬8,473元。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訴訟 標的乃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與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異議權),法律關係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經本院裁定命反訴原告陳明後,反訴原 告仍未能就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何關聯一 事提出具體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規定,並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反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