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6號
ULDV,111,訴,17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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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吳政三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吳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憲昌及其父即被告吳政三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輛登記在被告吳憲昌 名下,原告當時係基於朋友情誼,分別將10萬元、30萬元 匯入被告吳憲昌指定之帳戶,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二人應 儘速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然被告二人迄今並未返還該40 萬元予原告,原告遂訴請返還之。
  ㈡緣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河 川地,被告吳憲昌認識原告之前就將這塊土地納為自己利 用之土地,並將其原本沒有的土地使用權利以契約讓與予 被告吳憲昌之姑丈即訴外人顏煌。被告吳憲昌認識原告後 ,訴外人顏煌又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讓與訴外不知 姓名之人,嗣後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欲買回系爭土地之事 實上使用利益,原告遂要求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啟哲,然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該土地 為國有地,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出資後願意將 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歸訴外人黃啟哲取得,原告受被 告二人之詐欺,因而誤信出資42萬元後可將系爭土地之事 實上使用利益讓與訴外人黃啟哲,故出資42萬元交付予被 告吳憲昌,被告吳憲昌再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吳政三,而買 回上開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事後被告二人同意訂立一 契據,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讓與予訴外人黃啟哲, 然事後又反悔不願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讓與予訴外 人黃啟哲,原告始驚覺受騙,原告今撤回受被告二人詐欺 所為貸予被告二人42萬元之意思表示,請被告二人返還該 42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已提出甚多單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吳憲昌交往及同居 期間為被告吳憲昌花費之金額甚鉅,這些款項確實係原告 自願提供,故並未向被告二人追討,然本件之40萬元、42 萬元確實是借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償還之義務。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憲昌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40萬元,確實係原告所出 資,但當時原告與被告吳憲昌為同居關係,該40萬元是原 告心甘情願贈與予被告吳憲昌,資助被告吳憲昌購車之款 項,而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二人均未有返還該40萬元予 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二人買回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利益之款項42萬元,亦 確實係原告所出資,但當時原告與被告吳憲昌為同居關係 ,該42萬元是原告心甘情願贈與予被告吳憲昌,資助被告 吳憲昌購買系爭土地,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二人從 未同意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買回後要立一個契據承 認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歸訴外人黃啟哲取得,被告二 人均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42萬元,故被告 二人亦未有返還該42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吳憲昌之前為情侶,並同財共居一起經營種植 鳳梨鳳梨買賣事業。
  ㈡被告吳憲昌購買系爭車輛之40萬元為原告於105年3月24日 分成二筆匯款,一筆10萬元,一筆30萬元,所出資購買。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吳憲昌認識原告之前就將這塊 土地納為自己利用之土地,並將其原本沒有的土地權利以 契約讓與給訴外人顏煌。其後被告吳憲昌認識原告後,訴 外人顏煌又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讓與給訴外不知姓 名之人,其後被告吳憲昌又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以 42萬向上開不知姓名之人買回。該42萬元亦為原告於105 年7月26日所出資。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之40萬元是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吳憲昌?  ㈡本件系爭之42萬元是否係原告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因而誤 信出資42萬元後可將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讓與訴外 人黃啟哲,而出資42萬元交付予被告吳憲昌,被告吳憲昌



再交付予被告吳政三,而買回上開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 ,事後被告二人同意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以訂立一 契據之方式讓與給訴外人黃啟哲,然被告二人事後又反悔 不願將該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讓與予訴外人黃啟哲,原 告始驚覺受騙?
  ㈢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8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吳憲昌之前為情侶,並同財共居一起經營種植 鳳梨鳳梨買賣事業。被告吳憲昌購買系爭車輛之40萬元 為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分成二筆匯款,一筆10萬元,一 筆30萬元,所出資購買。被告二人買回系爭土地事實上使 用利益之42萬元,亦為原告所出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車輛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1紙、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 卷第2頁至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憲昌購買系爭車輛之40萬元係其借予被告 二人,另被告二人買回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利益之42萬元   ,係原告受被告二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二人等 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吳文玉於111年6月1日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吳 憲昌之前是何關係?)同居關係。(何時開始同居?) 105年開始。(同居之前有交往一段時間嗎?) 這我 不曉得。我只知道他們在我店門口擺攤做生意,賣水果 。(105年3月時,二造是不是買了一台ANQ-7983號的自 小客車?)是。(買這台車時,二造同居多久了?)買 這台車時他們就同居了,但我不知道他們同居多久。( 你知道買這台車的錢是誰出的嗎?)應該是原告出的。 (你知道原告為何要出錢買這台車嗎?)我不知道。我 只知道她在我這裡做生意時,錢都是由原告在掌握,生 意由原告做,我弟弟即被告吳憲昌回去田裡做農,中午 才一起來收攤回去。早上一起來擺攤,中間由原告做生 意,收攤是一起收攤。(你知道原告出多少錢買這台車 ?)我不清楚。(你知道這台車登記在誰名下?)聽我 弟弟講是登記在他名下。(為何原告出錢買車要登記在 被告吳憲昌名下?)這我不清楚,他們間的財務關係我 不清楚。(是原告借錢40萬元給被告吳憲昌買車嗎?) 我不清楚,他們同居時的財務狀況我不清楚。(我買這 台車時是105 年3 月份,這時候我還沒有跟被告吳憲昌



同居,我還在臺北上班,是這樣嗎?)不是,我知道他 們買這台車之前是男女關係,我弟弟遇到很多困難,原 告都會幫他,是原告心甘情願的。(什麼東西是心甘情 願的?)據我所知他們是男女關係,那時候是原告心甘 情願的幫被告吳憲昌的忙。(我幫被告吳憲昌還給他大 阿姨一筆10萬元,你知道嗎?)不知道。他們在我店門 口擺攤的這段時間經濟大權都是原告在掌握,我們姊弟 間要分攤的錢都是原告拿給我的,所謂分攤是父母親生 病的費用。…(被告之前是不是有一筆自己占用一塊國 有地?)有。(土地是河川地?)這塊地是在我們河川 的旁邊,是不是河川地還是國有財產的地我不清楚,要 再查。(後來這塊地是不是有寫私人契據將土地賣掉? )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場。(據被告稱,他將這塊地 寫份私人的契據賣給你姑丈,你知道嗎?)口頭上有聽 二造講。(後來是不是又把這塊地買回來登記在你爸爸 被告吳政三名下?)有聽過是聽二造講的,但不是在我 爸爸名下,但因為是國有地無法登記。(這塊土地買回 的錢是誰出的?)聽被告講說是原告出的。(你知道原 告為何要出錢把土地買回來?)那塊地剛好在被告的土 地旁邊,原告說把土地買回來一起耕作。後來二人很努 力的經營他們的土地,原告也是非常辛苦的在經營,下 田拔草,種植收成的鳳梨再拿到我的店門口賣。」等語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   ⒉證人陳盛興於111年6月1日到庭證稱:「(你是先認識原 告?還是被告?)先認識被告。(為何會認識被告?) 我在菜市場做生意,被告吳憲昌在我對面。(你們二人 先在菜市場做生意?)我比較早。(你是民國幾年在菜 市場做生意?)大概96年開始。(你知道被告吳憲昌是 何時在菜市場做生意?)不太確定。(被告做生意賣什 麼?)水果。(被告開始來做生意時,是自己一個人經 營還是原告與被告吳憲昌一起經營?)他們二人一起, 從一開始就是。(你知道二造間是什麼關係?)至少是 同居關係。(如何知道他們是同居關係?)之前他們說 有結婚,後來才知道他們沒有。被告母親往生時,原告 的名字還有在訃聞上,當時以為有結婚,後來才知道其 實沒有。(被告他們做生意有無開一台ANQ-7983的自小 客車?)我只知道他有一輛貨車。(那台貨車是他們一 來做生意時就有了?)是。(你知道那台車的錢是誰出 的嗎?)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被告吳憲昌有買一塊 國有地?)這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8頁)。
   ⒊被告吳政三於111年8月5日在庭接受當事人訊問陳稱:「 (之前有透過你兒子給你40萬元,將土地贖回來,有這 件事?)有。(當初請你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我兒子名下 ,有這件事?)沒有。(你不是有拿我的錢,你不是承 認這筆40萬元是我的嗎?)我前面有講。(你是不是有 跟我講水利地不能分割?)水利地沒有地號,不能過戶 ,只能在上面耕作。(但你當初有講過這筆土地有賣給 別人過,賣50萬,有這件事?)這是口頭的買賣,沒有 權利可以賣。(你說這筆土地賣給別人有透過代書寫一 個證據,有嗎?)都是口頭而已。(你是不是有拿我的 40萬元口頭跟我講說這筆土地是我的?)沒有。我沒有 答應。(沒有答應的話,為何拿我的錢?)那是你們年 輕人的事。(但你拿我的40萬元土地是你的名字,不能 要維護你兒子而說謊?)水利地都不能過戶在誰名下。 …(去年時我要離開雲林時有沒有請你寫證明要將土地 過戶給我?但三天過後你跟我說你什麼都不知道,有無 這件事?)這我都沒有講。(這件事你的小兒子都可以 作證,為何你不承認?)這我都不承認。」等語(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由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以觀,均無法證明原告係貸與40萬元給被告吳憲 昌購買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提供42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權利。 反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吳憲昌之前為同居 之情侶關係,其等一起種植鳳梨及販售鳳梨,感情頗為融 洽,則在原告與被告吳憲昌關係融洽之情形下,原告自願 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及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使用利益,而 未要求被告二人返還其出資,亦甚有可能。原告雖提出相 關單據主張其與被告吳憲昌交往及同居期間為被告吳憲昌 花費之金額頗鉅,這些款項確實係其自願提供,故並未向 被告二人追討,然本件之40萬元、42萬元確實是借予被告 二人,被告二人有償還之義務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述之 事確實有可能為真,但是以訴訟上請求返還款項,即應提 出證據證明之,然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 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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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