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財源
林鈺芬
林淑女
林益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追加 原告 林淑絹
被 告 陳家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楊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核屬因不動產涉訟, 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楊順龍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狀陳 稱其前於111年1月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其與兩造間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最初即係登記於第三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父親林 錦木名下,而林錦木長年以來不但於上興建房屋供居住,系 爭土地更係其賴以維生、用以經營魚塭來養家活口之唯一依 靠。雖於88年間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即林錦木之 配偶林李秀名下而改由林李秀申辦抵押貸款,然系爭土地仍 由林錦木繼續管理使用,林錦木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後因無力清償林李秀申辦之貸款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 ,林錦木為避免生活頓失所依,始想方設法要將系爭土地買 回,然又慮及前開貸款債務尚未能十足清償,買回之系爭土 地若登記於子女名下,仍可能會有受追償之風險,方與身為 女婿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亦即約定 由林錦木出資、而以被告名義競價投標。嗣由原告林鈺芬先 於法院拍賣期日代林錦木繳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保證 金,並於林錦木以被告名義投標並出價3,275,000元拍定後 ,再由原告林鈺芬代林錦木繳納尾款2,615,000元。嗣再由 林錦木委請代書持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於99年2月4日 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均一如以往由林錦木 用來經營魚塭養殖事業。直至107年起,林錦木自覺年邁體 衰,乃逐步將魚塭養殖事業交由原告林財源接班經營,並將 570地號土地上3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予原告林財 源。
⒊又林錦木已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林錦木 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法已消滅,而原告及追加原告既為林錦木 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自負有將其基於與林錦木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錦木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追加原告,亦應屬有據。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⒋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不論係先前尚登記為林李秀名下所有之時,或於99 年間因遭查封拍賣並由林錦木以被告名義拍定而登記為被告 所有後,其管理使用方式從未改變,自始至終均係由林錦木
或原告林財源實際占有並用以經營魚塭養殖事業,詳述如下 :
①依證人林峯敏具結證稱:「拍賣的時候,我哥哥有跟我說要 用林東達(大女婿)的名字去買…我就說為何不用三女婿陳 家和的名字去買,因為陳家和是在北部工作…林錦木有接受 這個意見,然後用陳家和的名字去標。」、「…因為林錦木 需要這個土地來過老年生活。」、「…因為如果魚塭沒有買 回來,林錦木老年的生活就會有問題…」等語,足證林錦木 確係出於使老年生活無虞之目的,而欲將賴以維生之系爭土 地買回,惟又考慮前述之財務風險考量,認以他人名義投標 為宜,而身為女婿又非居住於魚塭所在地之被告又係其認定 之最適人選,此即為林錦木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緣由。
②又系爭土地自登記名義人為林錦木起,迄至林錦木尚在世之1 07年間,縱中間經歷2次登記名義人之異動(即88年間登記 名義人變更為配偶林李秀、99年間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然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均從未改變,林錦木自始至終 均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並由證人林 峯敏具結證稱:「(法官問:照片中的三間房子是誰的?) 下方是林錦木在住…」等語亦可知之;林錦木亦一直將系爭 土地用以經營魚塭,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由鈞院曾將「三 、上開土地上有三間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為林錦木所有,用 於經營魚塭養殖事業。」擬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被告稱:「 一至四點不爭執…」即明;後被告雖又於111年6月30日鈞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法官問:對於上次爭執、不爭執 事項有何意見?)對於第3 、5 點有爭執,房子不全然是林 錦木所興建。」云云,然被告並未就「三間建物係林錦木用 於經營魚塭養殖事業」之事實表示意見,則原告前開主張應 可堪信為真實。
③再就鈞院擬列之不爭執事項「五、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自107年林錦木讓與原告林財源。」觀之,被告雖 有稱:「第五點部分要再跟當事人確認。」、「(法官問: 對於上次爭執、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對於第3 、5 點有 爭執,房子不全然是林錦木所興建。」云云,然從未舉證以 實其說;反觀證人林峯敏具結證稱:「(法官問:土地上的 建物如何處理?)林錦木生前有很長的時間都在生病,所以 交給原告林財源經營。」、「(法官問:林錦木是否有講土 地要給誰?)他生病後都是交給原告林財源管理。」等語, 足證林錦木確於其生病後(10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與原 告林財源續為經營魚塭養殖事業,並同時將土地上3間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原告林財源至明。 ④又林錦木於61年7月1日即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570地號土地 (下稱570號土地)上申設電錶,且長久以往皆係由林錦木 繳納電費;縱該570地號土地自99年2月4日因遭查封拍賣而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電錶申設人並未變更且電費仍係由 林錦木繳納;而林錦木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後,電費乃續 由原告林財源繳納。
⑤綜上,林錦木終其一生均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內直至逝世,並將系爭土地用以經營魚塭養殖事業, 直至107年方因生病而改將魚塭事業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林財源,在在均足證林錦木從未將系爭 土地點交予被告占有,林錦木至過世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⑵被告前已委由陳俊宏律師以111年2月11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 號碼156號存證信函暨所附111年2月11日宏字第7522021101 號律師函稱:「…陳家和先生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使 用上開土地。…」(律師函第1頁倒數第9至8行)、「…陳家 和先生自取得上開土地時起,既從未同意或授權林財源先生 使用上開土地…」(律師函第1頁倒數第3至1行)等語以觀, 被告既自陳「其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起迄今,從 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又如何與林錦木 或原告林財源為「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購買魚苗、林錦木或 原告林財源負責照看魚塭」合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模式 」)之約定?顯見被告辯稱其與林錦木或原告林財源間有「 系爭合作模式」,並不實在。
⑶系爭土地之拍賣保證金66萬元、拍定後之尾款2,615,000元均 係由林錦木出資:
①依原告林鈺芬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1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足證系爭土地之拍賣保證金及尾款均係林錦木委由原告 林鈺芬購買匯票後,再委由代書呂順賢代其繳納,故系爭土 地之拍賣價金均係由林錦木出資,應無疑義。
②被告雖執林錦木係以支付拍賣價金之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被告有匯款180萬元至前開帳戶等,而爭執保證金及款項 並非由林錦木支付云云,然:
A.原告嚴正否認林錦木有何積欠被告債務情事,亦迄未見被告 對上開主張有何舉證,應殊難驟信。
B.被告固有於99年1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前開帳戶,然此係因 林錦木迫於七日繳交尾款期限在即、帳戶內又僅餘818,028 元,距應繳數額尚有1,796,972元之差額,林錦木無奈之餘
僅能向被告借款以補足;反觀被告除對於林錦木究積欠被告 多少數額之債務從未說明,亦對於180萬之數字係如何「彙 算」而來有前後更迭說詞之嫌,顯見被告上開所執主張,並 不足採。
C.而前開180萬元借款林錦木嗣後亦已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 清償完畢。被告雖辯以林錦木係因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合作 模式」,始分別於100年匯款30萬元、101年匯款40萬元、10 2年匯款100萬元,換言之,前開各款項均為「魚塭收益」並 非還款云云,然被告迄未就其所稱100、101、102各年度中 ,每年度被告所先行支付成本款項、年度漁獲所得款項、雙 方分配漁塭收益數額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見被 告所辯100、101、102各年度林錦木所匯款項乃「魚塭收益 」乙節並非事實。實則,林錦木與被告係直至103年始有洽 談以後魚塭事業如何合作經營、並約定獲利如何分配一事, 此由103年度至106年度不論係被告所先行支付成本款項、當 年度漁獲所得、雙方於扣除成本後所分配漁塭收益數額,均 有經林錦木與被告彙算確認始行匯款之各筆金流可資查察勾 稽(甚至連期間內林錦木積欠被告款項數額暨嗣後已清償等 情均有清楚彙算,即被告於第一個合作年度即103年度,有 將總漁獲所得先行扣除林錦木尚未清償完畢之10萬元 ,才接續彙算林錦木應分配之獲利;林錦木曾因資金缺口商 由被告分別於104、106年度額外匯款各15萬元、共計30萬元 予林錦木,惟林錦木已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而清償完畢。)。又縱被告所稱林錦木於100年至102年所匯 3筆款項並非180萬元之還款乙事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然此亦僅為林錦木與被告間尚有18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已,與雙方先前早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無涉,至為灼然。
③再依證人林峯敏具結證稱:「林錦木用漁保退休的錢去買這 筆土地回來…」、「錢是林錦木出的,不足的部分才向陳家 和借。」、「…說等魚塭有收成,再用收成的錢慢慢還陳家 和。」、「…錢是跟陳家和借,也有還陳家和…」、「…說他 有收成就會還他女婿。」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全由林錦 木出資買回,僅係在要繳納尾款時因迫於七日期限在即,方 向被告借款180萬以湊足數額,且該部分借款林錦木嗣後亦 已清償完畢。
④以上均堪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全係由林錦木出資,被告所 辯「由林錦木以支付拍賣價金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剩餘 款項由被告出資,若被告無法籌得足夠之尾款,先由林錦木 籌款先墊付,再由日後合作經營魚塭方式的獲利中扣除」云
云,顯不足採。
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㈡、追加原告之陳述:
⒈林錦木除了積欠銀行債務,另外尚欠民間債務,因此在追加 原告與被告結婚後陸續借款予林錦木。於99年底林錦木向追 加原告及被告表示希望其等能出錢買下系爭土地,其等現金 不足部分由林錦木想辦法,並當作償還之前的借款,標得系 爭土地就登記給追加原告及被告,所以其等就匯款180萬到 林錦木使用的原告林鈺芬帳戶內,再將所有拍賣的事情交由 林錦木處理。後續是林錦木打電話通知追加原告及被告登記 辦好了,也是林錦木親手將土地權狀交給追加原告及被告。 ⒉又標到系爭土地號後,當時追加原告與配偶即被告討論後, 也是因為孝順,希望父親林錦木能不要擔心之後的生活,所 以跟林錦木一起經營魚塭,讓追加原告之父母有收入維持生 活。被告與林錦木之間,根本就沒有原告林財源說的是借名 登記。
⒊被告在標到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上的支出及收入部分追加 原告有做簡單的紀錄。因為被告回雲林時會拿現金給林錦木 ,回家後才跟追加原告說,有時候在忙忘了紀錄,所以很多 支出雖然都沒記錄到,例如100年2月放蛤苗、魚蝦及養殖所 必需的消毒藥等費用,但可以從我當時的紀錄知道,99年2 月開始投入去做整地、整理魚塭的工作,先支出20萬元,陸 續又支出了24萬元,所以標到系爭土地後,被告真的有很多 的資金投入。前幾年賣蛤仔、虱目魚、蝦的收入不多,100 年的30萬、101年的40萬連放養的本金都沒完全回收,直到1 02年魚塭養殖才有獲利。因為是首次獲利,經林錦木計算後 他要我們拿回之前幾年已支出的部分62.5萬,剩下金額我們 跟林錦木各取10萬,留27.5萬當下一季的本金。103年的養 殖費用就由這27.5萬的本金支出,不足的部分先由被告貼補 ,等賣魚蝦的收入進來後扣除被告多支出的部分後跟林錦木 平分。如果林錦木真的只是跟被告借180萬元,那麼被告根 本不會花錢去整地。又如果只是借錢,也根本不必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主張林錦木因恐失去全家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因而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名義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云云 。然被告否認有與林錦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等 人就被告與林錦木間成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林錦木因有財務缺口,被告與追加原告結婚後,多次借款與
林錦木。迄至98年底,林錦木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即將被拍 賣,希望被告能出資取得系爭土地。經被告與林錦木商議後 ,結算林錦木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由林錦木以支付拍賣價金 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剩餘款項由被告出資,若被告無法 籌得足夠之尾款,先由林錦木籌款先墊付,再由日後合作經 營魚塭方式的獲利清償。因此,林錦木雖先繳付保證金66萬 元,係林錦木以支付拍賣價金方式清償被告之借款。最終系 爭土地係被告於99年1月19日以3,275,000元,向鈞院拍賣取 得,拍賣事宜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全權由林錦木處理,林錦木 再委託代書呂順賢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後,林錦木自代書呂順賢處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 地所有權狀即親自交給被告,始終都是由被告保管,並非林 錦木。再由原告林鈺芬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於99年1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該帳 戶內,該180萬元再用以購買拍賣尾款之匯票可證。足證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拍賣尾款2,615,000元係由林錦木所支付 ,絕非事實。
㈢、林錦木係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均係林錦木 之繼承人,於林錦木之告別式辦妥後,即商議就林錦木所遺 之財產應如何分配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均未提及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即直接對林錦木遺產進行分割協議。 倘若被告確實與林錦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情於商議林 錦木遺產分配時即應一併討論如何向被告請求及如何分配, 豈可能於林錦木過世後兩年多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 常情相違。
㈣、原告雖主張該180萬元係林錦木向被告借款以湊足支付尾款, 認拍賣價款均係林錦木自己支付,且日後亦以清償完畢云云 。然查: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主張林錦木於100年9月29日清償30萬元 、101年11月26日清償40萬元、102年10月9日清償100萬元, 103年間清償10萬元。而林錦木於100年9月29日清償欠款後 ,被告念及翁婿情誼,並擔心魚塭無法繼續經營,由被告支 付魚塭成本,使林錦木得以繼續經營魚塭獲利來逐年償還欠 款,而於101、102年間支付魚塭成本,再於103年清償完畢 後,與被告洽談魚塭事業如何經營,因而約定:每年度先由 被告支付成本款項,待年末收成後,允諾扣還被告先前已支 付之成本後,剩餘部分由被告與林錦木各分一半等云云,然 原告等人並未參與林錦木與被告間之協議,上開主張均係其 等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⒉追加原告係被告之配偶,共同參與林錦木與被告間以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及如何管理運用土地之討論,並經手魚塭經營之 帳務紀錄,並提出現金收支簿為證,可見追加原告之陳述應 較為可信。依追加原告於111年8月8日開庭時供稱:「我這 裡有一份資料,當初我手寫的紀錄本與匯款的資料,…,都 是我們把土地拍賣之後,後續我們整理魚塭、放養,林錦木 匯款的30萬、40萬、100萬,前面都是我投下去的成本,並 不是還款」、「180萬元不是借款,…98年的時候我父親提到 魚塭被拍賣,並表示如果我們有能力,希望我們可以買下來 ,我父親說沒關係,多年來都是我們在照顧父母親,但我們 錢不夠,如果不夠的話,剩下的父親說他可以想辦法,就是 父親這樣講我們才會給180萬元,辦好之後是我父親親手交 權狀到我手上,我們就以共同經營的方式與父親合作」等語 。據此,追加原告林淑絹已說明林錦木匯款之30萬、40萬、 100萬並非償還之借款,而係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後,整理魚 塭等經營所投入之成本,林錦木出售魚貨後代收款項再轉交 給被告,足證原告等人主張180萬元為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
⒊依追加原告提出之現金收支簿,整理99年至102年之收支如下 。
日期 款項 說明 99年元月25日 匯180萬給爸 標地 99年2月8日 支出20萬 整地、買魚 99年3月24日 支出5萬 99年4月12日 支出7萬 99年5月7日 支出5萬 99年7月13日 支出2萬 99年7月26日 支出5萬 99.8+9月有賣虱目魚 爸留著買飼料,10/22中盤來收魚 留買飼料 有賣蝦 99年10月23日有賣魚和蝦共收入4980元 100年5月24日 支出3萬 100年8月27日 支出5萬 100年9月1日 提蛤仔 100.9.29收入30萬元 100年11月4日 支出5萬 整理池子 100年12月23日 支出4萬 下肥 101年2月24日 支出12萬 放蛤仔蝦等工人 101年3月19日 支出3萬 101年4月9日 支出5萬 101年5月9日 支出3萬 101.6月賣魚收入15500元 101年8月22日 支出1萬5千 飼料 101年10月3日 支出1萬3千2百 捉文蛤、用11人x1200=13200 101.11月入40萬(另5萬多付工資)共賣出45多 101年12月25日 支出4萬 下肥(第2次放蛤仔) 102年1月14日 支出2萬 第2次下肥 102年3月14日 支出12萬 蛤苗+魚蝦 102.9.25、26捉蛤仔 大25558斤 小1444斤 10/5捉底 大2216斤 小122斤 共大27774斤*39=0000000 小1562*16=24992 合計0000000 匯100萬給我爸留10萬 我再拿起10萬 再取回本金625000 餘275000是下一季本金 由上表可知:
⑴被告在99年1月間拍得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支出款項整地、買 魚苗,倘若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為何需要投入整理魚塭 之資金?
⑵99年間,因虱目魚等漁獲收成所得較少,亦不敷被告已投入 之整地支出,故將99年度所得投入作為100年間之購買飼料 等魚塭經營成本,被告在100年5、8月間仍持續投入魚塭支 出;在100年下半年完成漁獲收成後至101年上半年,及於10 1年下半年完成漁獲收成後至102年上半年,被告均持續投入 整理魚塭之支出,包括整理魚池、下肥或放蛤仔、蝦苗、人 工費等。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錦木所有,被告與林錦 木係於103年間始談定合作經營魚塭模式(即前述被告出資 後獲利平分)等情屬實,則所有魚塭支出都應該由林錦木自 己支出,豈會在99年至102年間之魚塭開支仍由被告支出。 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臆測,並非事實。
⑶100年9月、101年11月、102年間之漁獲收成,林錦木代收取 魚販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收得之漁獲所得於分別於100年9月 30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10月9日分別匯款30萬、40萬 、100萬元予被告。而由追加原告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就102年 漁獲銷售可知收益為1,108,178元,而筆記記載:「匯100萬
給我爸留10萬我再拿起10萬再取回本金625000餘275000是下 一季本金」等語,可知102年間因魚塭收益良好,被告已得 將99年起投入之魚塭整地之款項全部回收(即「取回本金62 5000」意指魚塭開支),並有少數獲利。再由上開表格記載 可知,102年之漁獲收入為110萬餘元,分由被告與林錦木各 取得10萬元收益,及由被告回收先前投入之成本625,000元 ,而剩餘之275,000元則由被告保留作為隔年魚塭成本之款 項;因於103年之魚塭支出合計為37萬元,超過原先預估的2 75,000元,則就103年之漁獲收入145萬餘元,先扣除超過之 95,000元後,保留了30萬元作為下一年度的魚塭成本投入, 剩餘104萬元再平均分配給被告及林錦木各52萬元。由此可 見,原告所稱100、101、102、103年之匯款,係償還180萬 元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而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製作 之表格的說明欄,均係其自行臆測之詞,不可採認。 ⑷原告雖然主張林錦木於系爭570地號土地裝設電錶,拍定前後 之電錶均登記為林錦木,並由林錦木繳納電費,且未變更申 設人等云云,然魚塭之開支均由被告匯款給林錦木後,由林 錦木支付各筆開支,有追加原告提出之現金收支簿之記載可 證,自難僅以電錶為林錦木即推認被告非實際所有權人。何 況,由原證十九之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可知受文者 仍為林錦木,可見單純由申設人為林錦木無法推認被告與林 錦木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⑸證人林峯敏雖證稱:「錢是林錦木出的,不足的部分才向陳 家和借」、「錢是跟陳家和借,也有還陳家和,但我不知道 有沒有還完,我知道的是有收成就會還,金額我不知道,但 金額一定可以查得到,我想還那麼久應該是還完了」云云, 然證人林峯敏所述與前開證據資料不合,而證人林峯敏與原 告等人之住處相隔不遠,應受原告等人誤導而為錯誤之陳述 ,其供述顯不足採信。此外,證人林峯敏復證稱:「(問: 當初要找陳家和出名拍賣土地,林錦木如何與陳家和商量? )他們如何商量我不知道,只有跟我說他要用他女婿的名字 買」等語,可見證人林峯敏根本不知道林錦木與被告間之商 議內容,其所為之證述實不足作為林錦木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之認定。
⑹依此,林錦木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1年11月26日、102年1 0月9日匯款30萬、40萬、10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為實際 所有權人,收取魚塭收穫的收入,並非原告等人主張之償還 180萬元之款項。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保管權狀及對系爭土地 有使用收益權限:
⒈依鈞院98年司執字第22746號執行卷宗之查封筆錄所載:「債 務人之先生林錦木稱:該4筆土地現口頭租給吳安部養殖。 請他將租賃契約影印送院。林錦木稱:法院與上次拍賣就把 租賃部份除租掉,所以租賃契約也無用處,所以只是口頭上 租給吳安部養殖」等語,可見在另案查封拍賣以前,並非由 林錦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林錦木恐土地被第三人拍定 後,無法繼續經營魚塭養殖事業,無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前或之後均由林錦木占有使用云云,應非事實。 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截然不同。 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林錦木係被告之岳父 ,林錦木與被告商議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由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及出資購買魚苗及林錦木負責照看魚塭的合作模式, 獲利即由林錦木與被告平均分配。而魚塭經過數年之投入, 自102年已有穩定收成,故於103年起便由魚販直接將漁獲收 入匯至被告帳戶,此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參考原告於民 事準備(二)狀)。足見所有權人林李秀於系爭土地經拍賣及 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已交由被告對系爭土地占 有、收益。倘若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何以魚販係將漁獲 收入直接匯給被告,可證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並已於拍賣後取得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甚明。原告雖以 執行案卷的使用情形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此乃法院不負責 點交,而由拍定人自行與占用人為點交。而被告與前占有人 林錦木已就土地使用完成點交,並約定後續之土地使用方式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執行案卷查無點交記載,而認被告從 未實際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⒊嗣林錦木於107年起因體力不佳,林錦木提議希望被告能讓原 告林財源繼續維持上開合作,讓原告林財源能賺取收入,被 告基於孝順,同意林錦木之請求,故於107年與原告林財源 合作,且於林錦木過世後,原告林財源仍與被告以被告提供 系爭土地及購買魚苗,由原告林財源負責照看魚塭的合作方 式,原告林財源即自108年起將魚塭收益匯至被告設於元大 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中,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虛言。 ⒋倘若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錦木及原告林財源 何須將魚塭收益分配給被告呢?可見被告主張係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提供系爭土地,陸續與林錦木、原告林財源合作 經營魚塭等情,確實屬實。至於被告雖於111年2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稱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林財源使用等語,乃原告林 財源違背上開協議,雙方因土地使用發齟齬,而委請律師告 知原告林財源停止在土地上之利用行為,係為表明希望取回
系爭土地,不再與原告林財源繼續合作之意思。據此,被告 確實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倘若原告林財源若否認上開事 實,應說明其於108、109年匯款予被告之原因。 ⒌關於被告出資整理魚塭及購買魚苗等情,除有追加原告林淑 絹提出之現金收支簿之記載外,亦有原告等人提出原告林鈺 芬之口湖鄉農會之交易資料(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可證 。互核現金收支簿之記載,以103年度為例,追加原告記載 之103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7日 、同年9月3日之匯款紀錄,及103年9月間漁獲收成紀錄,均 與原告林鈺芬之口湖鄉農會之帳戶交易資料相符,足資證明 林淑絹提出之現金收支簿,確實可信。由林淑絹提出之現金 收支簿可證明被告確實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與林 錦木間成立借名登記,絕非事實。
日期 款項 說明 103元月8日、9日 13萬 爸北上回家給他帶13萬回去 103年1月5日 支出8萬 修馬達(水井的) 103年1月8日 支出5萬 池底下肥 103年3月6日 放蛤仔 103年3月11日 支出15萬 匯蛤仔錢+需買魚及飼料共15萬 103年3月18日 支出2萬 匯給媽2萬買藥 103年4月30日 支出6萬 5月初電費及飼料費及買克速鎮共匯6萬 103年6月27日 支出3萬 匯3萬買藥 103年9月3日、6日、7日 支出5萬 抓蛤仔 匯5萬付工錢 用在蛤仔上共000000-000000=95000(另外出的本錢) 9月6、7抓蛤仔 大29841斤*48=0000000 小1239斤*17=21063 合計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留30萬做下一季的本金 餘0000000 給爸爸52萬(9/11抓虱目魚賣了4萬多也給爸用) 自己有538431(賺的金額)加上多出的本金 95000共633431 ⒍依此,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與林錦木間成立借名登記,僅為登記名義人,從未實際 占有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於103年起始與林錦木達 成上開協議云云,均非事實。
㈥、再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己持有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係常態事實 。本件拍賣事宜及辦理移轉登記均委由林錦木代為找代書呂 順賢辦理,倘若被告與林錦木為借名登記關係,衡情應會由 林錦木保管權狀不可能會將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交給被告。然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後,林錦 木即將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交給被告,始終都是由被告 保管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而林錦木於過世前, 與被告商議就系爭土地仍維持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出資購 買魚苗及林錦木負責照看魚塭的合作模式,被告基於孝順, 故原告林財源維持林錦木之合作方式。如若借名登記屬實, 且林錦木已將魚塭交給原告林財源等情,衡情林錦木於該時 應會向被告拿取系爭不動產權狀並交給原告林財源,以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然何以林錦木並未在其在世時,即向被告請 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告知原告等人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可見原告等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事實。依此,被 告始終自己保管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主張 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及保管權狀等語,較為可信。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一直主張180萬元是林錦木還給被告 的借款,但以100年9月還款30萬元為例,連買系爭土地都要 跟被告借款,原告也不否認整地是被告出錢,這樣的話怎麼 有錢來還這30萬元呢?如果是魚塭收入的話,要還款也應該 二倍,應該還款60萬元,這才可以當作是30萬元的還款。原
告到現在從來沒有針對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這件事說明 ,顯然與常情相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林淑 絹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雖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然因 本件之訴訟標的對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追加原告前開主張形式上觀之乃不利於原告及 追加原告,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 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本件之認定,合先說明。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錦木所有,於8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錦木之配偶林李秀所有,而於99年2月4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現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魚塭及蓋有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 乙棟為林錦木居住使用,且已於61年10月7日設立電錶,並 將戶籍設於該建物上;林錦木已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原 告及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為真實。
㈣、系爭土地之拍賣款項係原告林鈺芬於99年1月19日自其設立於 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領出66萬元繳納 保證金,之後於99年1月26日再領出2,615,000元繳納拍賣尾 款之事實為兩造雖不爭執,但原告係主張該款項係林錦木全 額支出,因現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18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林錦木先繳納保證金66萬元,係林錦木以支付拍賣價金方 式清償被告之借款,剩餘款項由被告出資,若被告無法籌得 足夠之尾款,先由林錦木籌款先墊付,再由日後合作經營魚 塭方式的獲利清償。而被告於99年1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用以購買拍賣尾款之匯票可證云云。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被告係基於與林錦木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 匯,或係給付拍賣款項,實屬不明。本院酌以就系爭土地拍 賣事宜既已委託代書代為辦理,被告何不直接將該180萬元 交予代書,反而匯入上開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上 開之主張似較可採信。
㈤、況佐以林錦木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8年間即曾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配偶林李秀名 下,則在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時,林錦木會要以他人名義拍 賣買回,而得以繼續居住並使用該魚塭,合於一般常情。且 依證人林峯敏於111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1、51頁照片與土地登記 謄本)這三張照片中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這我不知道, 我看不懂。(法官問:照片中的三間房子是誰的?)下方是 林錦木在住,左上方是放飼料與工具的地方,右上方是倉庫 。(法官問:拍賣的時候是誰買?)拍賣的時候,我哥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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