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9號
ULDV,111,聲,4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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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金坤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相 對 人 李英宗
特別代理人 李柏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柏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李英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相 對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而無識別能力 ,致訴訟程序依法應予停止,聲請人為使訴訟程序可以繼續 進行,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李柏清為其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而無識別能力,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到院,雲林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以府機社障二字第1112307554號函檢送到院, 依相對人109年8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因腦部 退化而罹失智症,經鑑定第1類心智功能,其障礙程度為重 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 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應屬無訴訟能力之 人,尚屬有據。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乙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為使相對人 得以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權利,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第三人李柏清為相對人 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第 三人李柏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第 三人李柏清於本院111年度訴第5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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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