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號
ULDV,111,簡上,3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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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家慶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00 樓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和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 號土地(下分稱為重劃前312 之30號土地、重劃前314 號土 地外,合稱重劃前312 之30號二筆土地)本為訴外人吳岸所 有,遭訴外人吳雲昔無權占用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測量日期民國68年7月3日土地界址鑑定書(即 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FH範圍,吳 岸遂訴請吳雲昔拆除上開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經本院68年度 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 判決(上開歷審判決,合稱68年確定判決)勝訴確定。而重 劃前312之30號二筆土地重劃合併成為雲林縣○○鄉○○○段0000 號土地( 下稱1262號土地),吳岸死亡後,由伊及其他共有 人輾轉取得土地權利,其後吳雲昔亦死亡,由上訴人全體繼 承吳雲昔之權利義務,彼等則繼續占用1262號土地迄今。嗣 伊訴請上訴人將坐落1262號土地內如北港地政測繪複丈日期 106 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 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本



院106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上開歷審判決,合稱106 年確定判決)勝訴確定。伊再持 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19 號(下稱 107 年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 範圍為由,裁定駁回68年鑑定圖之拆除請求,僅准就106年 複丈圖編號AB範圍進行執行拆除,伊自有再度對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而上訴人繼承取得如北港地政複丈日 期105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 稱105 年複丈圖)編號A之地上物,全部坐落於1262號土地 上,在將105年複丈圖編號A面積,減去68年鑑定圖編號ABDG I面積及106年複丈圖編號AB面積後,測得如北港地政測繪複 丈日期109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四 ,下稱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尚 未經判決,亦非68年確定判決、106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又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用1262號土地,自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爲此爰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 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已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庸贅敘)。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是否應拆除,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 則,業經數訴訟判決理由中所審究,並經107年執行事件裁 定認無從界定拆除點駁回執行確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程 序救濟,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於 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6號事件(下稱106年簡抗事件)審理時 ,已自認除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外,含括系爭地上物在 內之其他部分,均爲68年確定判決裁判確定之客體,法院應 受拘束;被上訴人及1262號土地共有人之前手,自68年起即 訴請伊及前手拆屋還地,基於證據偏在、武器對等及誠信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 無權占有該土地;縱系爭地上物因72年間土地重劃、地籍線 位移,占用現爲1262號土地之本爲道路用地的重劃前雲林縣 ○○鄉○○○段000 ○0號土地(下稱重劃前312 之9號土地),惟 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不應 將土地重劃之不利益風險,轉嫁由伊承擔,並應類推適用民 法越界建築之規定,免爲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歷經數十年,被上訴人無視先前訴訟,在強制執 行聲請遭駁回後,再訴請拆除,依民事最高位階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0-9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1262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爲198/4789。(二)重劃前312 之30號二筆土地,經地政機關合併、重劃為現今 之1262號土地。
(三)重劃前312 之30號二筆土地先前所有人吳岸,曾以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吳雲昔無權占用該土地為由,對吳雲昔訴請拆屋還 地,經68年確定判決,判命吳雲昔應將占用如68年鑑定圖所 示編號ABDGIFH範圍,面積依序爲20、23、29、5、1、110、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
(四)吳岸死亡後,1262號土地輾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取得 ;另吳雲昔亦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全體。
(五)被上訴人取得1262號土地共有權利後,以上訴人無權占用12 62號土地如105年複丈圖編號A 面積138.99平方公尺為由,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 號(改分前 案號為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拆屋還地事件,以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簡抗事件受理,於該抗告事件中, 由法院囑託北港地政測繪106 年複丈圖,被上訴人於106 年 簡抗事件106 年12月1 日訊問時,主張106 年複丈圖編號A BC範圍以外為68年確定判決所及之客體,並當庭表示除106 年複丈圖編號ABC部分外,撤回其餘之抗告;嗣本院106年簡 抗事件裁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106年複丈圖編號AB 部分,面積依序爲10.39 、26.24 平方公尺(合計36.63平方 公尺)範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此部分廢棄發回, 至編號C 面積9.51平方公尺則為68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 得再為審理,乃將此部分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再以106 年確 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
(六)嗣被上訴人持68年確定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執行事件受理後,以 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依據68年確定判決拆除強制執行之請求,僅准依據106 年確 定判決拆除執行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對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 28號、第30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明異議確定。其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已於109 年2 月13日,就106 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即106 年複丈圖編號AB 部分,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畢。(七)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1262號土地 如105 年複丈圖編號A 部分,扣減106年複丈圖編號AB 部分 後之其餘面積範圍應予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 年度虎簡字 第97號事件,認全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下稱109年簡抗事件)審理,於該抗告事件中法院囑託 北港地政測繪109 年複丈圖,並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範圍 即如105 年複丈圖編號A部分,扣減106 年複丈圖編號AB部 分後之其餘面積,其中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部分(合計78 平方公尺)之請求,已經68年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要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其餘面積即如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部分 ,面積依序爲8.57 、15.79平方公尺,則非68年確定判決、 106 年確定判決之標的,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裁定將被 上訴人訴請如109 年複丈圖編號甲乙範圍廢棄發回本院,其 餘之抗告(即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 範圍)則予駁回。(八)坐落於1262號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本爲吳雲昔所有,並由 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是否自始占用1262地號土地尚有爭執 )。
(九)上訴人另就107 年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107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於109 年2 月13日終結,本院虎尾簡易庭乃以上訴人之訴於 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受理, 上訴人變更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107 年執行事件導致其所受之損害,仍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 回其變更之訴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複丈 圖( 見本事件更審前虎簡字卷17頁)、106 年確定判決( 見 同上卷19-46 頁) 、107 年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裁定( 見 同上卷47-49 頁) 、本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 見 同上卷51-56 頁) 、12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原審 卷167-173 頁) 、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175 頁) 、雲林縣 土地登記簿( 見原審卷177-179 頁) (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 ,且有北港地政函送之重劃前後地籍圖(見原審卷189-198頁 ) 可查,復有本院調取除68年確定判決事件以外之上開事 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 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事件是否爲68年確定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而有重複起訴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是否因107年執行事件裁定認 無從界定拆除點駁回其執行確定,基於爭點效理論,被上訴 人不得再爲相反之主張?或被上訴人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三)被上訴人於106年簡抗事件訊問時之自認,於109年簡抗事件 及本事件是否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及法院是否應受拘束 ?   
(四)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轉換或減低上訴人 之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基於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法理,不應將土地重劃 之不利益風險,轉嫁由其等承擔,是否有理由?(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 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標的範圍,被 上訴人提起本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比對1262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73、189-198頁) ,再參照68年鑑定圖所示,明顯可見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地上 物,在地籍圖上並非完全坐落在重劃前312之30號二筆土地上 ,北側有部分範圍係坐落在重劃前312之30號土地北側,即重 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亦即該地上物占用重劃前312 之30號二筆土地及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圖 內),吳岸於68年確定判決事件中,僅就重劃前312之30號二 筆土地之地籍圖占用部分訴請拆除,至於占用重劃前312之9 號土地之地籍圖部分即該地上物北側占用情形,則當然不在6 8年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
(三)原本部分坐落於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地籍圖內的地上物,在 重劃合併後,依105年複丈圖所示,卻全部坐落在1262號土 地內,固可認爲係重劃合併時地籍線位(北)移的結果;另北 港地政就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之範圍,前雖曾回復本院稱



:1062號土地經重劃後地籍線、比例尺已有變動,無法直接 套疊地上物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且因重劃前之圖籍已停止 適用,亦無法依新舊地籍圖套繪出原判決面積,及無法確認 68年鑑定圖之拆除點等語(分見106 年確定判決事件訴字卷3 11頁、107年執行事件卷二8頁之北港地政106 年2 月20日、 108年8月 19日北地四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但 如何確認68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68年鑑定圖編號ABDG I的範圍,本得參酌現場之客觀狀況,並依相當之方法,從 測量技術上予以克服,未必僅能依新舊地籍圖套疊之方法予 以確定;又上訴人繼承取得現全部坐落於1262號土地內,如 105年複丈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總面積爲138.99平方公尺 ,在先扣除業經106 年確定判決事件判決確定之106 年複丈 圖編號AB部分合計36.63平方公尺之範圍後,如再以由南往 北方式測量,扣除合計78平方公尺亦即68年鑑定圖編號ABDG I之範圍後,當可確認出因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由重劃前3 12之9號土地變成占用1262號土地之範圍,亦即非68年確定 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之標的物範圍;則北港地政依109年 簡抗事件法官之指示,按上開方法測量出之如109 年複丈圖 編號甲乙合計24.36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地上物)(見109年 簡抗事件卷57頁之本院函文、卷71-72頁之勘驗筆錄、證人 即北港地政測量員劉浚育於原審卷105-106頁之證詞),應屬 地上物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之範圍,亦即非68年確定判決、 106 年確定判決之標的物範圍,應屬專業客觀可信。(四)執此,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範圍之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非68年確定判決、106 年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可認定。二、民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無爭點效之問題。(一)民事法院所爲之裁定,本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強制 執行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亦無得準用之明文規定,故聲明異議程序經裁定駁回確定 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法院得 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司法 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74 年度台抗字第 250 號、 90 年度台抗字第 66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更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前訴請拆除105年複丈圖編號A 之地上物,除106年 複丈圖編號AB範圍外,其中含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範圍,雖 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號、106年簡抗事件,以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爲由,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按:被上訴人於106年簡 抗事件撤回抗告部分,即應依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另107



年執行事件,固亦以無法認定68年確定判決應拆除範圍為 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依據68年確定判決拆除強制執行之請 求確定。惟依照上開說明,前揭確定裁定本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亦無爭點效理論之問題,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與前揭裁定爲相反之裁判;將來被上訴人如持相關事 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應就執行力之客觀範 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83 號、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參酌現場之客觀狀況,並 依相當之方法,從測量技術上予以克服,不應囿於依新舊地 籍圖套疊確定之方法。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再爲相反 之主張,或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云云,應屬無據。三、訴訟外之自認,不當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仍應審 究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一)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訴訟外之自認) ,並非自認,雖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但無強制法院採用 之效力;故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雖亦為證據原 因,但須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 者,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上訴人於106 年簡抗事件106 年12月1 日訊問時,固主張 106 年複丈圖編號ABC 範圍以外為68年確定判決所及之客體 ,並當庭表示除106 年複丈圖編號ABC 部分外,撤回其餘之 抗告。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之自認,就109年簡抗事件及 本事件而言,僅屬訴訟外之自認,無法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之自認同視,不當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仍應審究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上訴人所陳法院應受拘束云云,應有誤會。而系爭地上物原 本位於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因重劃合併地籍線 位移,始坐落在1262號土地內,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標的物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簡抗事件訊問 時之前揭主張(自認),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爲有利於 上訴人之判斷。      
四、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應就其有占 用1262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考量年 代是否久遠之時間因素,蓋時間因素對於訴訟雙方而言均屬 相同,並無二致,故除時間因素外,尚需考量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等因素。此外,司法實務見解亦將當事 人之能力、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納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占用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如109 年複丈圖編 號甲乙之系爭地上物,雖在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後,已全數 坐落於1262號土地上,惟地籍線位移與所有權變動本不能等 量齊觀,在無證據證明1262號土地,與現今北側鄰地即同段 126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錯誤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依 地政機關登載之現行地籍圖地籍線範圍,行使土地共有人權 限。而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返還其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及前手(被繼承人)固就12 62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涉訟多年,然該時間因素對於兩造均屬 相同,且綜觀整體訴訟歷程,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 平等,或證據偏在一方等因素而有所不公之情事,是上訴人 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無可採信。再參 諸本院調取之106 年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既內附之判決書所示 ,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1262號土地,厥為足以影響該判決結 果之重要爭點之一,嗣經其等就該重要爭點,於該事件審理 時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上訴 人並無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確定,而上揭事項之 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該判決既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兩 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 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則除上訴人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外,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占用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有之適法權利, 應無類推適用越界建築規定之問題,亦無法秩序安定性原則 之適用。  
(一)民法相鄰關係中越界建築之規定,立法意旨係對於自己占有 土地有適法權利之人,爲維護其房屋及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 築物之社會經濟,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建物一部分逾 越地界時,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所爲之規範。故越界建 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 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非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若房屋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而係全部建築 於他人土地內時 ,均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63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所謂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 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 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 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 上理由」(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以符合公平正義 之要求。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 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 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 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 ,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 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法秩序 安定性原則,係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必須保持穩定,使人民 得以預測行為的法律效果。法秩序的安定並非是目的,而是 保護人民權益的一個手段,當人民能信賴法秩序之持續有效 ,才會對法律產生信賴,方而願意遵守法律,並在此基礎上 投以信賴而開展個人生活之安排。
(二)上訴人繼承取得含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如105年複丈圖所示 編號A之地上物,乃全部坐落在1262號土地內,非僅一部逾 越疆界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依越界建築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容忍義務的權利。又系爭地上物雖原本坐落 於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地籍圖內,姑不論是否係重劃前地



籍圖不精確或錯誤所致,惟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有占用重劃前312之9號土地之適法權利的情況下 ,非但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更難認爲法律有漏洞,而應 類推適用越界建築規定予以補充,要求鄰地即1262號土地所 有人容忍之問題;且因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無占有重劃 前312之9號土地之適法權利,自亦無上訴人信賴法秩序之持 續有效,依法秩序安定性原則,讓系爭地上物免於被拆除, 以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可言,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
  是以,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顯無法推翻10 6 年確定判決之判斷,上訴人無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極爲明確。  
六、系爭地上物相當程度影響1262號土地之利用,且上訴人徒留 斷垣殘壁之地上物實益不大,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不違誠信 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一)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之法理, 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域後 (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148條第2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 將原列於債編之第219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 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 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 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下,始能 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 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 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靈,反而轉 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 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 1年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前手(被繼承人)雖因1262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涉訟多年 ,惟1262號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位置,依109 年複丈圖



所示,正位於北側臨道路(雲林縣元長鄉客厝路)處,除阻礙 進出以外,並相當程度影響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對於1262號土 地之利用,系爭地上物如能拆除並返還土地,對1262號土地 共有人所能回復之利益不低;另1262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其 中106 年複丈圖編號AB 部分,業經執行拆除完畢,現除系 爭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則屬68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68 年鑑定圖編號ABDGI的範圍,故在該地上物大部分均已拆除 或應拆除確定之情況下,徒留斷垣殘壁之系爭地上物,對上 訴人實難認有何太大實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顯然違背正義公平之處,且經比較衡 量後,亦不能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有違背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辯解,亦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 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無占有使用1262號土地之正當合 法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應得請求 除去侵害及返還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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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