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98號
ULDV,111,簡,9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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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密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學清
被 告 王識瑋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 同)1,182,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修車費用24,8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某防汛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防汛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



口(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經崙大橋南側,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號誌係 閃光黃燈)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雙方均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或稱本件交通事故),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甲○○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420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緩刑2年確定。
㈡、被告甲○○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 司為被告甲○○之僱主,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亦駕 駛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甲○○於 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則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 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9,943元
  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包括住院診療、 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復健、保養品等,合計149,943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由虎尾住處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醫院) 復診、門診共15次,來回車資500元,合計7,5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需專人看護 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以開小吃部為生,每月賺4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 養1年,受有工作損失合計48萬元。
⒌精神慰藉金:
原告受此重創(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 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後,此生 終日在精神上刺激傷心無法彌補,應請被告等連帶賠償40萬 元慰撫金。




 ⒌以上所受損害合計為1,157,443元(計算式:149,943+7,500  +12萬+48萬+40萬=1,157,443),原告亦未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歸屬,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 螺小隊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 係閃光紅燈,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疏 失,然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其應 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疏失,原告既有前開違規駕駛車輛之行 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故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請依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所提之請求損害項目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及其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合理而無溢付情事,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台大雲林醫院之醫療費用16,675元不爭執,但對於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 110年6月20日自費門診收據400元,看診時間距本件交通事 故已隔3個月,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
 ⑵就牛樟芝70,400元及張維修藥局費用62,468元: 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記載原告就 其所受傷害,經醫師指示有使用保養品、服用保健食品或另 行添購藥品之必要,尚難認原告請求上開項目有其必要性。 況據原告提出張維修藥局之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可知,原告 將購買嬰幼兒配方奶粉、幼兒米餅、老花眼鏡、醫用口罩及 感冒成藥等其他品項皆無法證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費 用,原告請求洵屬無據,請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7,500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12萬元:
原告委請陳翠萍擔任看護之照護工作,然其是否具有專業看 護能力,應提出專業證照加以證明,否則看護費用應不得以 專業標準計算。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合計72,000元,逾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48萬元: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小吃部工作,每月有4 萬元收入,致受有1年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8萬元。然原告所 提出之台大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顧兩個月, 自受傷日起需休養3個月,爾後所開立之診斷書皆為承前診 斷書之記載,並無原告所述需休養1年之記載,又原告已逾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尚 有服勞務賺取工作收入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  ,請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偏高,被告懇請依相關法令  、判例酌給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宣示判 決筆錄所載。
 ⒉對於本件刑事案件的偵、審資料不爭執。
 ⒊原告如需半日看護,其每日費用為1,2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的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9日自費門診收據400元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關?
⒊原告提出之牛樟芝70,400元及張維修藥局費用62,468元,是 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
⒋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2萬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亦或是被告所 認為之只需半日看護即可?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工作損失是否如其請求之48萬元? 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錢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 林縣西螺鎮某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 黃燈)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雙方均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 盆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件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與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之偵審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雲林縣○○○○○○○○○○○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台大雲林 醫院110年5月10日及110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雲林基督教 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1頁,1 10年度偵字第72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12、16-23、3 0-39、48-49頁,本件刑事卷第31-36、71-78、83-84頁,本 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3頁,本 院卷第13-14頁),足信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2頁),對於閃光紅燈 之意義亦甚詳(偵查卷第48頁反面),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因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甲 ○○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確認。因此,原告本於 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 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149,94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台大雲林醫院醫療費用16,675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7-4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應 予允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9日因頭痛在雲林基督教醫院看診, 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乙情,雖被告抗辯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  ,然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5頁);且依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之就醫科別為急診暨重症醫學 部,而其費用是掛號費250元、證明書費100元及自付額50元  ;並參酌原告提出同日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 卷第3頁,偵查卷第31頁),且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 因上述外傷疾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至急診接 受診療以及傷口初步處置及骨折固定後…因病情需求轉診至 台大雲林分院。主訴車禍受傷,急診就醫驗傷。」等語,原 告本次就醫應係主要在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既係由於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支出牛樟芝70,400元及保養品62,468元,並提出 東方神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張維修藥局客戶累計購買 明細表等為憑(附民卷第43、47-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台大雲林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 載原告就其所受傷勢,經醫師指示有使用牛樟芝等保養品、 服用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藥品之必要,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況據張維修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可知交易日期長 達1年8月(自109年4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之久,包 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支出;且所購買之商品係嬰兒濕紙 巾、電動吸乳器、蜂蜜檸檬、買嬰幼兒配方奶粉、幼兒米餅  、老花眼鏡、醫用口罩及感冒成藥、眼藥水、友露安、胃藥  、胃腸藥等,皆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 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由虎尾住處 至台大雲林醫院復診、門診共15次,來回車資500元,合計7 ,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好友計程車有限公 司收據可證(附民卷第57頁),足信屬實,應予允許。 ⒊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期間需專人 看護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並提出陳翠 萍110年6月1日出具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頁)。被告抗 辯陳翠萍應提出專業證照證明,否則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僅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75,000元等語。然而專業 看護之照顧品質固然較高,然其未請專業看護致照顧不周之 風險,要由原告自負。因此,所需之看護費用應依社會一般 看護之工資標準計算。又依台大雲林醫院110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 頁),且以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評估應 有需要2個月之專人照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⒋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開小吃部為生,每月賺4萬元,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休養1年,受有工作損失合計48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照 片2張為憑(附民卷第6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其曾有從事小吃部生意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每月營業 額為4萬元;況純收益尚應自營業額扣除成本,故尚難以原告 上開主張計算其工作損失。爰審酌原告為41年12月25日生, 有其年籍在卷可按,於110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已 年近69歲,超過一般退休年齡,衡諸社會一般健康國民於上 開年紀之工作能力,應為一般人之6/10,故以110年每月基 本工資24,000元之6/10計算其每月之工作損失。且參酌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及其年齡之身體狀況,認原告主張其有一年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足採信。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 172,800(計算式:24,000x6/10x12=172,800)為相當,原告 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藉金40萬元: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 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害、治療,與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 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36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之請求,應無 所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677,375元(計算 式:16,675+400+7,500+12萬+172,800+36萬=677,375)。原 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領 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詎原告並未減速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地點是在原告行 車方向接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處,且係肇事車輛左前方之保 險桿處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右側等情節,有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暨照片可佐(參偵查卷第19-21頁),認原告應自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甲○○須負8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 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41, 900元(計算式:677,375×80%=541,900)。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興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鮮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主,被告甲○○係在上班送貨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等情,為被告興鮮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興鮮公司無 法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存在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興鮮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 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 ,9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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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神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