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信卿
相 對 人 林興旺
關 係 人 林信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興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信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信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卿、關係人林信南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因跌倒受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信卿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信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 度」,其因心衰竭肺炎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目前臥床 中,鼻胃管餵食,意識狀態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等情,顯示 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 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 1位因肺炎及心臟衰竭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86歲男性,身上 置有鼻胃管、尿布及雙掌約束,意識嗜睡混亂,尚有口語能 力但口齒不清,會自言自語,但無法遵照任何簡單指示,缺 乏理解力也無眼神接觸,身體只有無意識動作,而約束在床 上,現實感差,處在焦躁不安的情緒,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 、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障礙程度回復可能 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林信卿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興旺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林陳丕、次子林勝 利、三子即關係人林信南、長女林冠吟、長媳蔡素珍、次媳 尹梅香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信南分別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長子、三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陳丕、次子 林勝利、長女林冠吟、長媳蔡素珍、次媳尹梅香對此亦表同 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信卿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林信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選定林信卿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興旺之監護人,及指定林信
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