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庭嘉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
相 對 人 吳振輝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非訟代理人 吳奕慧
關 係 人 吳錦妮
吳錦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吳庭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錦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振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渠等共同及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庭嘉為相對人吳振輝之父,相對人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99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吳錦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關係人吳錦其將相對人接回桃園照顧後,因相對人會亂喊亂 叫而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 相對人接回照顧,現關係人吳錦其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及處 理其事務,而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及處理其事務,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吳錦其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為利聲 請人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 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 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 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99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關係人吳錦其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當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僅 是為辦理相對人對胞兄吳俊憲之遺產拋棄繼承,現今聲請人 已接相對人回雲林居住,對於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無異議等語。本院為確認本件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 護人必要,及若有改定必要,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上開事項進 行家事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家事調查官與原監護人吳錦其進行會談時詢問其監護職務執 行情形,原監護人吳錦其表示其沒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當 初只是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原監護人吳錦其主觀上欠 缺監護意願,且不清楚今年3月28日相對人返回雲林與父母 同住後之生活情形,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後,由該 二人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直至今年9月1日相對人入住機構 ,又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復健青年協進會東勢服務中心之社 工表述,有關相對人事項均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錦妮討論, 實際上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在照顧相對人,由關係人吳錦妮處 理相關事務,評估原監護人吳錦其已不適任監護人,且不利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吳錦妮能清楚陳述相對人之受 照顧情形,且實際上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住時,能夠提供基本生活協助,為相對人聯繫相關醫 療及社政資源,然而,因聲請人不識字,無法閱覽文件、文 書並理解相關內容後簽署,評估其無法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單獨執行此部分之職務,另外,關係人吳錦妮居住在桃園 市,無法即時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協助及醫療照顧,亦無 法單獨擔任監護人,經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確認聲請人及 關係人吳錦妮二人均有監護意願,且願意與另一方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透過職務分配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由聲請人處 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一般生活費用提領事項,且不涉及 文件之簽署,關係人吳錦妮負責閱覽、簽署相關文件,確保 能達成維護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本件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吳錦妮共同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生活、醫療等 不需簽署文件之相關事項,及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提領,關係 人吳錦妮負責閱覽並簽署有關相對人生活、醫療、財產事務 之文件,而因相對人之母陳美蘭不識字,相對人家中已無人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本件由雲林縣政府 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吳錦其對相對人已 無監護意願,且目前已未實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係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吳錦妮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關係人吳錦其 顯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事,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之建議,爰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吳錦妮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範 圍,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 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 之義務,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11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件:
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振輝之監護方法:
㈠受監護宣告人吳振輝之生活照護事務(含日常生活照護、醫療 照護決定等不需簽署文件之相關事項,受監護宣告人吳振輝生 活費用之提領),由監護人吳庭嘉單獨執行。
㈡受監護宣告人吳振輝之生活、醫療、財產事務之文件簽署,由 監護人吳錦妮單獨執行。
㈢其餘受監護宣告人吳振輝之監護事項,由監護人吳庭嘉、吳錦 妮共同決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