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世達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 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再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 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戶籍設在臺中市,居 於雲林縣斗六市洛陽街。本院命其具狀說明為何聲請人聲請 狀記載住「臺中市北區…」,而居「雲林縣斗六市…」之原因 ?經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人與其配偶於臺中市北區…租屋, 惟聲請人因工作在雲林縣之故,無法每天往返臺中及雲林, 故在其受僱公司提供之宿舍即雲林縣○○市○○路0號居住。然 查:聲請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主 張與配偶平均分擔之家庭房屋租金、公寓管理費、水電費( 即臺中住家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公寓管理 費每月1,300元、臺中住家水費每月200元、電費每月400元 ,與配偶平均分擔)、交通費(聲請人開自小客車上下班及往 返臺中住家,每月支出交通費2,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於大明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5,000元,聲請人每月 支出12,000元)等支出,均在臺中市之上開地址,且以臺中 市上開戶籍地之支出為計算基準,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大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公寓管理費之規費收 據等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第227頁、第285頁)。 聲請人雖陳報其因工作在雲林縣之故,無法每天往返臺中及 雲林,故在其受僱公司提供之宿舍即雲林縣○○市○○路0號居 住。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並佐以本院囑託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至上開聲請人所載之斗六處所查訪聲請 人是否實際住於上開斗六處所。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 1年10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214490號函覆說明「經本 局派員前往查訪,惟該址大門深鎖,皆無人應門。並檢陳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辦單,記載「10/4 16:40,10/7 23 :34,10/10 12:47三日至該處查訪均未有人應門」,有聲 請人之民事陳報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函文附卷可找 (本院卷第75頁、第291頁至第295頁),故無法逕由聲請人所 述認定聲請人居住於斗六市。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永洲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該公司目前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聲請人對於永 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目前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694號強制 執行案件執行扣薪中。有永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6月10日中院平111司執松字第 52694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第57頁至第61頁),而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係由應執行之標 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可見聲請人支薪之 單位位於臺中市,聲請人之債權人因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永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顯然定居、實際生活重心及主 要財產皆在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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