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思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 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 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 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554,000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號)對 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 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網路 版)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司執壬字第36810號債權憑證影 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 號 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 對人尚有財產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之財產 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 非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
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