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67號
ULDV,111,司聲,16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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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凱鴻



相 對 人 翼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池
相 對 人 陳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6 6,667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事件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且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9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審視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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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翼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