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重
相 對 人 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穎即陳鴻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 第13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2
17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書、108年度司促字第8 722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執全字第131號撤回 囑託執行函、111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受擔保利益人收受本院111年度司聲 字第92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記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覆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