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坤祥
相 對 人 林凱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 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該供擔 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7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已撤回對聲請 人之起訴,又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全 聲字第4號)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號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 載事實相符。又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業已聲請本院以 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即難謂受有 任何損害,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