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翁裕翔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
代 理 人 巫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 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 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 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 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 林縣○○鎮○○路00號)於111 年7 月1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外孫,代位繼承其母丙○○對被繼承人繼承權,現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7 月1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 ,代位繼承其母丙○○對被繼承人繼承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甲○○允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拋棄繼承權 聲明書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查。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土地10筆外,尚有其他股票、動產及存 款,總額共計新臺幣1,581,401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清 冊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件、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 存摺存款對帳單1 件、存款證明書3 件、保單價值證明書1 件、股票庫存明細表1 件,另查無被繼承人遺有負債,足認 被繼承人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是若聲請人若 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聲請人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 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繼承,使聲請人喪 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 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職是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