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213號
ULDV,111,司繼,1213,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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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林子翔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馬家祥(女、民國00年0 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市鎮○路00巷00號)於111 年6 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 年6 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三子林 偉民尚存,其長子林醒民、次子林哲民均先被繼承人死亡, 被繼承人三子林偉民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又林醒民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林欣慧林羽婷代位繼 承;林哲民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林羽玫、林羽珍林羽珊 代位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林欣慧林羽婷、 林羽玫、林羽珍林羽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代位繼承林醒民之孫女林欣慧林羽婷,代位繼承林哲 民之孫女林羽玫、林羽珍林羽珊等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



聲請人之繼承順序尚在林欣慧林羽婷、林羽玫、林羽珍林羽珊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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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