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至朴一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即愛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昶睿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3月20日,詎於110年 9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3月20日,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 前提示,核屬無效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欠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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