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84號
ULDV,111,司票,48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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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張祐愷
相 對 人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二、經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彰化 縣○○鎮○路里○○路○段0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4月14日 160,000元 111年4月14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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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