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巳○○
視同上訴人 戌 ○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原審誤載為徐冠沖)
視同上訴人 玄○○
黃○○
宇○○
申○○
亥 ○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視同上訴人 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視同上訴人 子○○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視同上訴人 甲○○○
壬 ○
癸○○
卯○○
天 ○
地○○
未○○
午○○
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茲雖僅巳○○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戌○、己○○○、玄○○、黃○○、宇○○、申○○、 亥○、丁○○、酉○○、子○○、乙○○、庚○○○、甲○ ○○、壬○、癸○○、卯○○、天○、地○○、未○○、午 ○○、辰○○,爰依法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玄○○、黃○○、申○○、酉○○、甲○○○、 壬○、癸○○、卯○○、天○、地○○、未○○、黃思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宙○○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333地號、 地目建、面積2728.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准予原物分割,並求為判決將系爭土 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及各共有人應依鑑 價結果互為補償。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己○○○、玄○○、丁○○、酉 ○○、未○○、午○○、辰○○方面(玄○○、未○○、酉 ○○、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及陳述,據 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所 分配到之位置,惟不同意原審命兩造互為補償,因為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是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蓋好的房屋,當初是 以路邊的價格購買,是縱然分割後分配到路邊較有價值的地 ,亦無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理。另因未○○領有殘障手冊, 沒有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果要補償的話,希望能把房子 賣給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原審分割位置,但不同意補償。㈡、視同上訴人亥○、子○○、乙○○、庚○○○、宇○○、戌 ○(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之聲明及陳述)、甲○○○、壬○、癸○○、卯○○、黃 ○○、天○(宙○○、甲○○○、壬○、癸○○、卯○○、
黃○○、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94年10月6日民 事答辯狀之聲明及陳述)方面: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已將每 一分配地點、面積增加或減少寫得清清楚楚,並經全部共有 人同意,且原審為求公平起見,經兩造同意由公正鑑定公司 進行鑑價,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審判決 之分割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申○○、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上訴宙○○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及申○○、地○○以外之 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 能達成協議,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訴 請准予原物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 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山腳路,北 側臨計畫道路,西側及南側均臨現有巷道,可對外通行,系 爭土地大部分為共有人各自所有之二十五棟房屋所佔用,其 中部分房屋為二層或一層RC造、部分房屋為二樓或一樓磚造 、部分房屋為二樓或一樓鐵皮造等情,業據原審會同田中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 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6日中地二字第 0930004961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 原審卷可稽。再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申○○及謝本生二人雖 未到庭或以書狀就分割方法為陳述,然經合法通知後,亦未 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意見,其餘共有人則 均同意採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等情,本院審酌依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 方正,且與大部分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位置相符,得予保 留大部分有價值之建物,另因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因未與聯 外道路相通,自有設置暫編地號333-A041私設道路使與聯外 道路相通,以便提昇土地之利用價值之必要。此外,考量目 前私人擁有交通工具情形普遍,為使各共有人車輛出入會車 、廻轉方便、安全,私設道路自不宜過窄,故定面寬為六公 尺,且為保持道路通暢,以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為宜。再 因設置上開道路結果,雖有八間磚造平房需部分拆除,惟因 上開平房價值甚低,本院權衡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各共有
人均有適當聯外道路之整體利益,雖稍不利於該部分之共有 人,惟該分割方法既經共有人表示同意,設置該私設道路, 自無不宜。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妥適公平,且較符全體共有人利益,被上訴人 訴請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 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分割結果 ,雖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然由於位置不同 ,致價值有差距,取得分割位置較佳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 應依前開說明,以金錢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其他共 有人,始為公允。另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己○○○、 玄○○、丁○○、酉○○、未○○、午○○、黃思緯等人雖 以其分得之土地面臨路邊,係因其向原共有人購買房地時, 以路邊房地之價格購買之故,其已付出代價,不應再次補償 其他共有人等語抗辯。惟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不一,或基於繼承、分割繼 承、或基於買賣、或基於贈與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原 審卷可證,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本 即多元,外人無從干涉,惟無論取得原因為何,於取得共有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登記後,其對共有土地權利義 務之享有及負擔即應依登記內容為之,至於取得原因為何並 不影響其依登記所生之權利義務範圍。再共有土地於未分割 前,各共有人雖各有其應有部分,然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抽 象存在共有土地之每一部分,並非存在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之 特定部分土地上,本件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雖因各自占 用土地而狀似對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有獨立使用權,惟不論 各共有人占用原因係買賣或繼承,於未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前,其占用特定部分土地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對該特定部分
土地權利之行為,其他共有人得訴請拆除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各共有人自不得執其取得占用之原因主張其對特定部分土 地有單獨之權利並對抗其他共有人。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因分得位置不同所造成之價值差異,自應相 互補償之,不因共有人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而有不 同,上訴人及上開視同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再本件經原 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 定共有人間以上開方法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公司 實地調查鄰近地價,由鑑定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 等因素,推定結果為:附近山腳路線價每坪約46,000(即每 平方公尺13,915元),分割巷道價每坪約38,000元(即每平 方公尺11,495元)。再華聲公司所為上開鑑定書係依據國際 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 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 、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 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等情,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應詳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妥適公平,且較符全體共有人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依 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各共有人應依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因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相互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應由受敗訴判決而上訴之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上訴人巳○○提起上訴,同一造之其 他共有人因而視同上訴人,然並非同造之視同上訴人均與巳 ○○之主張相同,如上訴之訴訟費用亦由視同上訴人共同負 擔,對視同上訴人並不公平,故本件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巳 ○○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B
FO~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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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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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 │2/24 │丁○○ │558/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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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 │126/2400 │戌 ○ │110/3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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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 │50/3240 │亥 ○ │110/3240 │
├────┼────────┼────┼────────┤
│宙○○ │4/36 │酉○○ │37/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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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2/36 │子○○ │1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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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 │389/3342 │乙○○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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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1/24 │庚○○○│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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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442/24000 │甲○○○│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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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1/72 │未○○ │35/3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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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1/72 │午○○ │39/3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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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1/72 │巳○○ │94/3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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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 │1/24 │辰○○ │37/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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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1/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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