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2號
ULDV,111,勞訴,12,2022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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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亦


被 告 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鄭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2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等件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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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