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2號
ULDV,111,勞小,2,2022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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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紀水龍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紀美鈴

被 告 凃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紀水龍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原告紀美鈴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9月2 3日更名,下稱元大銀行)及被告以不實情事非法解雇原告 紀美鈴,且違背將原告紀美鈴調回內勤之承諾,包含:明明 有「內勤徵審人員和企金業務助理」可以安置卻不作為、將 原告紀美鈴解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對原 告提出爭議不作為並指示退回郵件、指示保全人員拒絕原告 紀美鈴進辦公室等行為,造成原告紀美鈴受有外勤工資及獎 金、訴訟裁判費、郵資及傳真費、交通費、文具用品費、人 身保險費用、生計費及孝親費等損害;原告紀水龍則需要負 擔原告紀美鈴生活上費用,所以原告紀美鈴經解雇後使原告 紀水龍財產受有損害,原告紀美鈴則係人格權受侵害等為由 ,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查:
 ㈠原告紀美鈴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元大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原告紀美 鈴已領取資遣費並曾請求元大銀行發給離職證明,且原告紀 美鈴主張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認原告紀美鈴主張全無理由 ,而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下稱105 年判決)元大銀行勝訴確定在案,有105年判決存卷可按。 原告紀美鈴與元大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105年判決認 已合法終止,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
 ㈡原告紀美鈴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昆良張曉耕、元大銀行(以下合稱陳昆良及被告等人)於95年6 月12日承諾做最妥善安排情事,分行亦有內勤職務需求,卻 至108年12月31日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且原告紀美鈴於遭解 僱前之96年4月間提出爭議事項,陳昆良及被告等人仍故意 不實通報社會處,並於同年5月1日解僱原告紀美鈴。原告紀 美鈴主張陳昆良及被告等人有違背承諾、不實通報社會處之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其失去穩定工作及於工作職場結 識伴侶機會而未婚嫁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陳昆良及被 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紀美鈴媒人禮6萬元、結婚嫁妝禮金2 12萬元之未能順利結婚成家所受損害。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認:①原告紀美鈴所指上開便箋所載內容,並無允諾如何 具體安排,顯無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難認被告有承諾 負擔一定債務或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又原告紀美鈴 與元大銀行已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與 陳昆良及被告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 ②原告紀美鈴未舉證證明陳昆良及被告等人有故意不實通報 社會處之情形或有何不法行為,且縱認確有不實通報情形, 然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10年時效而 消滅;③原告紀美鈴所指耽誤結婚、受有媒人禮及結婚嫁妝 禮金等損害,與原告紀美鈴遭解雇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 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109年判決)原告 紀美鈴之訴無理由確定在案,有109年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判決卷宗核實無誤。依前開說明,本 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雖載明其係於104年或110年間 發現損害,且請求之損害內容與109年判決不同,核與109年 判決為不同訴訟標的,無重複起訴之情形。然就原告所主張 之元大銀行及被告以不實情事非法解雇原告紀美鈴、被告違 背承諾等部分,均已經105年判決及109年判決確定,認定元



大銀行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是非法解雇,且被 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法律意義上之承諾。原告又就前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反覆為相異之主張,顯難採信,其請求被告 給付外勤工資及獎金部分,亦因被告非屬與原告紀美鈴締結 勞動契約之人,或因原告紀美鈴與元大銀行間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而顯然無據。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其受有訴訟裁判費、郵 資及傳真費、交通費、文具用品費、人身保險費用等損害部 分,應係其提起訴訟所支出之成本,或利用郵局、傳真、交 通、文具、保險等服務所應支付之對價,而其所請求之生計 費及孝親費損失,應係其對受扶養權利之人所應履行之法律 上義務,縱確有損害之發生,亦難認與原告紀美鈴所主張受 非法解雇或被告違背承諾等情相關。且一般人遭解雇後,雖 將喪失原有工作,無法再繼續付出勞務而受領原有之薪資利 益,然遭解雇者並非即受有訴訟裁判費、郵資及傳真費、交 通費、文具用品費、人身保險費用、生計費及孝親費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於96年間喪失工作,與其於104年或110年間 所受前開損害間,顯然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原告主張之 事實以觀,縱令為真實,仍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紀水龍起訴部分,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紀美鈴於調解 期日到庭表示係因原告紀水龍與原告紀美鈴共同生活,原告 紀水龍負擔原告紀水鈴之生活上費用,會損害原告紀水龍之 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卻未具體表 明原告紀水龍係因被告之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致損 害,縱令其主張為真實,然其所受損害係因資助原告紀美鈴 生活上費用而發生,與原告所指被告非法解雇、違背承諾等 情形顯然無關,無法據此導出其權利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 理由。 
三、本院為此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收受前開裁定,有前開裁定 、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1年7月29日分別提出補 正(四)狀及「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理由,與相當因 果關係」書狀,惟前開書狀僅記載原告原任職期間考核成績 情形、被告不履行訴外人張曉耕的承諾將原告調職,有債務 不履行情形等內容,卻仍未能依前開裁定補正,其訴自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訴情事,應各裁處罰鍰6,000元部 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



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而所謂起訴具有重大過失,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 知所訴無據,類此情形,認係屬濫訴。
 ㈡原告前就元大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就陳昆良 及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確定 ,已如前述。惟原告屢就前開遭元大銀行解雇之事實為基礎 ,就「合法終止僱傭關係」、「陳昆良及被告等人無承諾負 擔一定債務或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亦未因此與原告 發生任何債之關係」、「陳昆良及被告等人無不實通報社會 處或有何不法行為」等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反覆為相異之主張 ,而對不同被告衍生如本件及本院111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等損害賠償訴訟。況就本件原告紀水龍 起訴部分,縱其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顯然無關,且係一般人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提起訴訟本為原告訴訟權之 行使,應受尊重,然原告提起之數案件,多數存有顯無理由 、違背起訴程式或濫訴之情形,法院對原告此類濫訴情形已 產生負擔。而原告本件起訴有明顯低於一般人訴訟注意義務 之重大過失,亦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濫訴情形,有予裁罰之必要 。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 ,處原告罰鍰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得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如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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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