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思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水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5
7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之裁定,該裁定於111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22日簽立合作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異議人貸與相對人之借款 匯款帳戶即邱金盞所有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邱金盞之帳戶內,異議人並已依相對人之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今補正上開合作協議書(影本 )乙份,請廢棄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所為之111年 度司促字第5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分別 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9月19日通知命異議人於文 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欠款資料,異議人業已收受該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雖於同年9月23日提出匯款1,000萬元
進入邱金盞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及存摺紀錄,然由上開匯款單 及存摺紀錄,本院尚無從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水成間確有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異議人有未 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難認兩造 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四、異議人於111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中始提出上開合作協議 書文件,然斯時,已逾前揭補正期限,自不能以其逾期補正 之資料,認為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法定要件不備,駁回異議人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