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6號
ULDV,110,訴,30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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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參 加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蔡綺容
被 告 劉孟宗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劉孟宗一人為被 告,請求其拆除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後補正)及返還系爭 土地,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外人陳明雪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素、訴外人林楷豐、訴外人林坤儀、訴外人林子琦為被 告,惟又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81頁),經本 院函詢上開人等對撤回訴訟之意見,上開人等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收受通知後,經10日未表示異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已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經地政 人員將原告所指地上物測繪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且原告與被告黃麗琴均不爭執其中附圖所示編號甲、A、 丙、B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黃麗琴,原告遂另追加黃麗 琴為被告,並於111年9月2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劉



孟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66.74平方 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編號丁,面積79.27平方公尺之RC造 三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麗琴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8.44平方公尺之RC 造二層建物及編號A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丙,面 積79.13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及編號B面積16.52平方公 尺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已無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核原告所為乃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110年12月15日具狀對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經本 院送達告知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於111年2月18日到庭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329頁),且於111年5月25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 院卷二第15頁),並已繳納參加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而參加人為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堪認參 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為訴訟參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29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斗六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吿。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雲 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7年10月31日,當 時所有權人即斗六鎮公所(即斗六市公所前身)與訴外人劉 謝寶珠、訴外人陳明雪所有之土地即重劃前雲林縣○○鎮○○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雙方 約定交換使用期間自57年12月15日起至66年12月14日共10年 ,嗣期限到期,雙方又於67年1月31日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書,其交換使用期間自66年12月15日至71年12月14日共計 5年(下合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另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期間,劉謝寶珠陳明雪乃於67年11月20日就原吿所管理之 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向斗六鎮公所申請 新建房屋同意書,而斗六鎮公所則以發文字號67年12月11日



財字第8876號函覆同意之。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劉謝寶珠陳明雪所建,應無疑義。
㈡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3條規定,土地交換使用期限於71年12月 14日屆滿,而雙方並未再續定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亦未有買 賣移轉之情事,則依第4條規定之意旨,劉謝寶珠陳明雪 即應將其所興建之建物拆除並恢復土地原形並交還。又被告 劉孟宗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珠原本提供系爭53-79地號土地之2 分之1已於92年間贈與斗六市,另一名訂立者即陳明雪則於9 6年間將5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黃麗琴,顯 然被告劉孟宗及訴外人陳明雪已無再提供53-79地號土地供 原告使用,此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111年4月15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嗣改稱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之系爭 土地交換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終止),即失其效力,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即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訂立之初,即定有期限,劉謝寶珠與陳明 雪自可預見其建物占有權限並非永久存在,其所建築之建物 將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期限屆至而有面臨拆屋還地之問題 ,況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特別作為或其他特別事實存 在,而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不再行使請求其拆屋還地之權利 ,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為其論據,抗辯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係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 態之最低限度行為,自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系爭53-5 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倘鈞院認 為被告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氣),此乃鈞院得於主文中, 命原告應於被告提出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對待給付判決 」之問題,自不得逕以認定原告之訴請求無理由遽以駁回之 。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劉孟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66.74 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編號丁,面 積79.27 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⒉被告黃麗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58.44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及編號A 面積11.25 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丙,面積79.13 平方公尺之RC造二 層建物及編號B 面積16.52 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孟宗辯以: 
㈠系爭土地乃57年間因原吿前身省立雲林醫院為與道路有適宜 聯絡之通行,乃由斗六鎮公所(嗣改制為斗六市公所)與被 告母親即訴外人劉謝寶珠以及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明雪,提 供土地與斗六鎮公所交換土地使用,並於67年間由斗六鎮公 所同意劉謝寶珠陳明雪在交換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故原 吿請求拆除之建物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既為劉謝寶珠陳明雪共同興建,被告劉孟宗就系 爭土地上之任一建物均無單獨之處分權。
㈡劉謝寶珠陳明雪於57年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契約 條文第4條明定「交換使用期間內使用人得自由使用土地( 包括建築物等),期滿如不買賣移轉所有權時,雙方應恢復 原形交還土地」,即雙方互有恢復原形交還土地之義務,並 非只有劉謝寶珠陳明雪單方之義務,惟現原吿仍有藉交換 之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故原吿若要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亦有恢復原形之義務,於原吿未恢復原形(即廢止通行道路 使用)之前,被告自可對原吿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 絕交付土地。   
㈢於57年雙方簽訂契約後仍換約一次,期間至71年12月14日, 期滿後劉謝寶珠陳明雪亦向土地所有人斗六市公所申請延 長契約,然斗六市公所均未回覆,至起訴前亦未曾表明不願 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繼續使用交換之土地,本件原吿及土地 所有權人長期並未向劉謝寶珠陳明雪或被告主張有要收回 土地之意思,目前尚用交換之土地仍受有利益,現向被告主 張拆屋還地即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吿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⒈原吿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麗琴辯以:
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當事人就彼此之土地交換使用,為有 償使用,性質上屬租賃契約。其次,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固約 定有交換使用期限,惟期限屆滿後,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仍繼 續交換土地使用,且均未即時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契約。
㈡系爭53-79地號土地目前仍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約定,供通 行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即使用上並無因所有權人變 更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要求終止或 解除契約,殊無理由。
㈢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原告僅為上開二 筆土地之管理人,並非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是 否有權代理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行使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並



非無疑。
㈣被告黃麗琴於96年間受讓系爭53-5、53-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持分,同時亦受讓附圖所示編號甲、丙、A、B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前手即訴外人陳明雪亦表示被告黃麗琴得使用上開 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29地號土地,即陳明雪之真意係將系 爭土地交換契約權利讓與被告黃麗琴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因 參與本件訴訟而獲通知,就被告黃麗琴得繼續使用系爭29地 號土地之權利部分已生效力,被告黃麗琴自非無權占用系爭 29地號土地。
㈤退一步而言,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側重在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 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 之要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甲、丙建物(編號A、B為附屬建 物)係基地所有權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陳明雪興建,上 開建物就其基地即系爭29地號土地自有利用之權。縱嗣後陳 明雪將系爭編號甲、丙建物及編號A、B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告黃麗琴,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規範目 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從而認定系爭土 地交換契約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與被 告黃麗琴之間,被告黃麗琴占用系爭29地號土地作為附圖所 示編號甲、丙建物及編號A、B附屬建物之基地,非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麗琴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其登記所有權為斗六市,原管理機 關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嗣後管理機關依序變更為台灣省政 府衛生處、臺灣省立雲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於 93年間起管理機關為原告,其上另存有被告建物,而被告之 建物因參加人斗六市公所與劉謝寶珠陳明雪簽立系爭土地 交換契約及同意書而建蓋,被告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權限, 牽涉參加人斗六市公所與劉謝寶珠陳明雪簽立系爭土地交 換契約及同意書效力問題,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訴訟。 ㈡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所載之重劃前雲林縣○○鎮○○段○○○段000地 號土地,約於58年分割為同段671-1地號,而斗六市○○於00○ 0○00○○○○○○○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係於93年間成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
㈢參加人其餘陳述均同原告,聲明亦如原告所述。  



五、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於110 年1月21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斗六市所有,管理者為國 立臺灣大學。(重劃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671-16、671-19、 671-20、671-21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19頁土地登記謄本 、第247頁清冊)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7.42平方公尺,於1 10年1月21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斗六市所有,管理者為 國立臺灣大學。(重劃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671-18、671-20 、673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47頁 清冊)
㈢為開設省立雲林醫院通路,劉謝寶珠陳明雪曾於57年10月3 1日與斗六鎮公所書立土地交換契約書。由甲方(斗六鎮公 所)提供斗六鎮大潭段大潭小段671、672地號土地內之142 坪與乙方(劉謝寶珠陳明雪)提供斗六鎮大潭段大潭小段 53-5、53-16地號土地內之142坪交換,交換期間57年12月15 日起至66年12月14日止,10個年。嗣後續約於66年12月15日 至71年12月14日止,5個年。(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 ㈣陳明雪、劉謝寶珠曾於67年11月20日向斗六鎮公所申請在交 換使用土地上新建房屋,經斗六鎮公所於67年12月11日以財 字第8876號函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㈤劉謝寶珠為被告之母親。
㈥劉謝寶珠之繼承人有訴外人林育萱、訴外人林育生、訴外人 林育脩、訴外人劉淑惠、被告劉孟宗、訴外人劉泰成。 ㈦57年10月20日當時斗六鎮大潭段大潭小段671 地號(面積陸 公頃伍肆公畝零玖公釐)、672 地號土地(面積零參公頃零 零公畝零零公釐)並非斗六鎮公所所有,重劃公告確定為訴 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 85頁)
㈧57年8月3日因買賣為原因,當時斗六鎮大潭段大潭小段53-5 地號土地(面積零甲零分捌厘參毛陸柒系、零公頃零捌公畝 壹壹公釐)、53-16地號土地(面積零甲壹分七厘玖毛參系 、零公頃壹柒公畝參玖公釐)登記為劉謝寶珠陳明雪各2 分之1。(本院卷第183頁、第195頁、第197頁) ㈨現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 係69年1月5日分割自原53-16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姜義進、訴外人姜禮寶,78年時由劉謝寶珠因買賣取得 所有權,94年1月18日贈與其子劉孟宗,劉孟宗於96年12月2 0日贈與登記為其子劉俊伯所有。(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 7至145頁、第249至251頁)




㈩現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53-5地 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劉謝寶珠2分之 1,嗣贈與其子劉泰成,劉泰成再贈與斗六市公所,斗六市 公所92年8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原所有 權人為陳明雪2分之1,嗣贈與黃麗琴96年1月8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25頁、155 至181頁)
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以逾追訴時 效,而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 分。
被告黃麗琴就其為附圖所示編號甲、丙、A 、B地上物之處分 權人沒有意見。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孟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面積66.74 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及編號丁,面積79.27 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麗琴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58.44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及編號A 面積11.25 平 方公尺之鐵皮、編號丙,面積79.13 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 物及編號B 面積16.52 平方公尺之鐵皮,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㈤被告劉孟宗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㈥被告劉孟宗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為適法請求權人及被告為拆 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為斗六市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以系爭 土地管理者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查: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又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據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麗琴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甲、丙、A 、B建物,被告黃麗琴並不爭執其為上開建物之拆除權人, 惟原告請求被告劉孟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乙、丁 建物,被告劉孟宗抗辯其並無單獨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9頁、第363頁、第374頁),經查: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



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現場勘驗結果 ,28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透天建物,目前作殯葬禮儀使用,旁 邊附連棚架,據被告劉孟宗表示該地上物為其所有,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也沒有門牌號碼,也沒有繳房屋稅,隔一條馬 路對面為29地號土地,29地號土地上建有連棟透天厝三間, 據被告劉孟宗表示中間棟為其所有,左右兩間是訴外人陳明 雪的後代所有,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沒有繳房屋稅,沒有 門牌號碼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 1頁),而上開地上物坐落情形,經地政人員測繪如附圖所 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RC造二層建物為29地號土 地上連棟透天厝三間,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皮為甲、丙透 天厝後方之棚架,附圖所示編號丁RC造三層建物為28地號土 地上之透天厝,至於丁建物附連之棚架已不在系爭土地上(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而附圖所示A、B部分為甲、丙二層 樓透天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 ,依附於附圖所示甲、丙建物,堪認其所有權歸屬應與甲、 丙之所有權同視。
 ⒉依原證4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劉謝寶珠陳明雪雖然 共同向當時的斗六鎮公所申請在交換土地上建築房屋,但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未必即為劉謝寶珠陳明雪共同興建,出資 比例亦未必相等,而興建完成後,陳明雪取得甲、丙部分之 建物(含附屬建物A、B)之所有權,嗣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 被告黃麗琴,為被告黃麗琴所不爭執,劉謝寶珠則取得乙、 丁部分之建物之所有權,並於生前即93年10月11日與其繼承 人等約定劉謝寶珠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於該協議書成立 同時全部歸被告劉孟宗所有,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67至369頁),而被告劉孟宗到庭自承:丁部分建物出 租予禮儀公司做辦公處所,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由其收取,無庸與人平分,乙部分建物整棟租給麵店使 用,租金每月6,000元,由其收取,無庸與人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且甲、乙、丙、丁建物分別為構 造上、使用上獨立之透天建築,堪認其物權各自獨立,顯然 劉謝寶珠陳明雪興建之初,已經劃分各自取得之權利範圍 ,各為單獨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惟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 法移轉所有權,只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黃麗琴為附 圖所示編號甲、丙、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孟 宗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 定。




 ⒊是以,被告劉孟宗抗辯其並非附圖所示編號乙、丁建物之單 獨處分權人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⒈劉謝寶珠陳明雪斗六市公所訂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由 劉謝寶珠陳明雪共有之斗六鎮大潭段大潭小段53-5、53-1 6地號土地內之142坪與斗六市○○○○○○鎮○○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內之142坪交換,並有圖說在卷可憑,而斗六鎮大潭 段大潭小段53-5、53-16地號土地內之142坪對照為目前斗六 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置,斗六鎮大潭段大潭 小段671、672地號土地內之142坪對照為目前斗六市○○段00○ 00地號土地位置,原告以目前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劉謝寶珠陳明雪,主張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終止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
 ①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 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 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劉謝寶珠、陳 明雪就斗六市所有重劃前斗六市○○○○○鎮○○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內之142坪有租賃關係;斗六市○○○○○○○○○○○○○○○○ 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142坪有租賃關係,應 可認定。
 ②當時劉謝寶珠陳明雪所有重劃前斗六鎮大潭段大潭小段53- 5、5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幾經分割及所有 權變動,其中53-5地號土地,就交換之部分目前為53-79地 號土地,原為劉謝寶珠陳明雪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劉謝 寶珠於92年3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子劉泰成, 劉泰成於92年8月15日贈與斗六市供抵稅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第253頁),陳明雪於96年1月18日將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於贈與被告黃麗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5至181 頁),53-16地號土地就交換之部分目前為53-55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姜義進、訴外人姜禮寶因分割轉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嗣由劉謝寶珠全部購入,劉謝寶珠於94年1月18日贈 與劉孟宗、劉孟宗再於96年12月20日贈與其子劉俊伯(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5頁、第250至251頁)。當時斗六市○○○○○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土地 交換契約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斗六市係於58年6月27日始買受取得自 6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71-1地號土地,斗六市取得重劃前67



1-1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671-16、671-18地號土地,重劃 前671-16、671-18地號土地又經重劃為斗六市○○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50頁、第409頁),已如前述 ,而斗六市雖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就與劉謝寶珠、陳 明雪訂定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但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 要,況嗣後斗六市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履行土地交換,此節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③劉謝寶珠陳明雪雖然有將供作交換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他 人,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即使劉謝寶珠陳明雪將供交 換之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第 三人,斗六市公所就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仍有租賃權存在,應可認定。
 ④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 定有明文。本件斗六市就53-79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交換契 約,原存有租賃關係,為承租人,但因劉泰成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斗六市,斗六市成為土地共有人之同時,即同時具有出 租人之地位,故對於斗六市而言,應產生租賃關係消滅之效 力,但此僅就交換土地中之其中一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而言 ,因斗六市公所尚有租用其他土地作為道路之實益,符合土 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1條所載「茲為開省立雲林醫院通路」 之契約目的,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堪認其他土地之租 賃關係仍然存在。而目前斗六市公所仍將斗六市○○段○○○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無任何妨礙斗六市公 所使用之情形,自難認劉謝寶珠陳明雪有何給付不能之情 形,故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並非可採。 ⒉劉謝寶珠陳明雪在交換土地上建屋使用,嗣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他人,該屋就交換土地而言,是否為無權占有? 經查:
 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載明交換使用期間為57年12月15日至66年1 2月14日,又自66年12月15日續約至71年12月14日,此後未 再有續約之文件,而劉謝寶珠陳明雪申請在交換土地上建 築房屋,為當時斗六鎮公所准許,有67年12月1日斗六鎮公 所函稿及所附67年11月20日申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9至302頁),核屬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前後兩份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中雖



均有記載「交換使用期間,使用人得自由使用土地(包括建 築物等),期滿如不買賣移轉所有權時,雙方應恢復原形交 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8頁),但並無預為 約定期滿絕不續定契約之記載,而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至71年 12月14日屆滿,但斗六市公所均無反對意見,且原告直到11 0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斗六市公所、原 告均未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 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
 ③原告雖然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但原告並未就土地法 第103條規定租地建屋收回基地之法定事由為任何主張,而 係主張因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屬於給付不能等語,惟縱使劉 謝寶珠陳明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依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斗六市公所仍得主張合法占有使用斗六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劉謝寶珠陳明雪並無給付不 能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原告雖可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 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當無權主張終止系 爭土地交換契約。
 ④又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 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 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 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認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 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 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故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 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 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 租賃關係存在。而租用基地建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參酌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承租 人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應認基地租賃契 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既 未經合法終止,且斗六市公所同意陳明雪、劉謝寶珠建屋時 並無禁止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故陳明雪、劉謝寶珠所建之地 上物占用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縱使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即被告黃麗琴、被告劉孟宗,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黃麗琴、被告劉孟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建物,對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應可 認定。




 ⒊綜上,被告就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核屬有權占有。 ㈤被告黃麗琴、被告劉孟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對斗六市○○ 段00○00地號土地核屬有權占有,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就 被告劉孟宗抗辯之權利濫用及同時履行抗辯等等,即不再贅 述。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孟宗拆除坐落雲林縣○○○○段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66.74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 建物暨請求被告劉孟宗拆除坐落同段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丁,面積79.27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建物,及請求 被告黃麗琴拆除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8 .44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及編號A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 鐵皮、編號丙,面積79.13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及編號B 面積16.52平方公尺之鐵皮,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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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