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林芳慶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林聖博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