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蔣國全
被 告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林俊生
陳建倫
陳建裕
林勝彥
林智祥
林智勇
前列林智祥、林智勇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被 告 林素鸞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 告 林廷亮
蔣國振
廖敏涵
廖玲萩
廖玲雅
陳佩怡
陳佩萱
陳鴻輝
劉恆毅
劉弘毅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陳益壽
前列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翁于清
上列劉恆毅、劉弘毅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滿
劉澤民
被 告 林錦毅
梁妙娟(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林文相(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林文次(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林文川(即林澄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辯論,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甲○○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672.52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戊○○所遺應有 部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丁○○、丙○○、乙○○、甲○○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49.85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戊○○所遺應有部 分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72.5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 ,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62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 戌○○、地○○、宙○○、宇○○、天○○、亥○○、申○ ○、辰○○、丁○○、丙○○、乙○○、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酉○ ○應有部分49分之6、戌○○應有部分49分之6、地○○應有部分4 9分之8、宙○○應有部分49分之4、宇○○應有部分49分之4、天 ○○應有部分49分之5、亥○○應有部分49分之1、申○○應有部分 49分之8、辰○○應有部分49分之6、丁○○、丙○○、乙○○、甲○○ 公同共有49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為道路,面積25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60.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60.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 、丑○○、己○○、庚○○、未○○、壬○○、辛○○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與被告
子○○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癸○○應有部分307分之304、被告子 ○○應有部分307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07.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午○○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巳○○應有部分2分之1、午○○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49.85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庚案)所示, 即:
㈠編號1A部分,為道路,面積53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1B部分、面積10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 戌○○、地○○、宙○○、宇○○、天○○、亥○○、林廷 亮、辰○○、丁○○、丙○○、乙○○、甲○○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酉○○應有部分49分之6、戌○○應有部分49分之6、地 ○○應有部分49分之8、宙○○應有部分49分之4、宇○○應有部分 49分之4、天○○應有部分49分之5、亥○○應有部分49分之1、 申○○應有部分49分之8、辰○○應有部分49分之6、丁○○、丙○○ 、乙○○、甲○○公同共有49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1C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與 被告蔣振國共同取得,並按原告癸○○應有部分307分之30 4、被告蔣振國應有部分307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1D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 、丑○○、己○○、庚○○、未○○、壬○○、辛○○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㈤編號1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
㈥編號1F部分,面積3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午○○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巳○○應有部分2分之1、午○○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癸○○、被告玄○○、天○○、卯○○、 寅○○、丑○○、己○○、庚○○、未○○、壬○○、辛○○應補償被告戌 ○○、酉○○、地○○、宙○○、宇○○、亥○○、申○○、辰○○、丁○○、 丙○○、乙○○、甲○○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玄○○、卯○○、寅○○、丑○○、己○ ○、庚○○、未○○、壬○○、辛○○應補償原告癸○○、被告戌○○、 酉○○、地○○、宙○○、宇○○、天○○、亥○○、申○○、子○○、辰○○ 、丁○○、丙○○、乙○○、甲○○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戊○○等人為被 告,嗣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本院卷三第93頁), 其全體繼承人為丁○○、丙○○、甲○○、乙○○,此有戊○○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1頁), 且戊○○之繼承人丁○○、丙○○、甲○○、乙○○迄未拋棄繼承,且 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共有人戊○○業已死亡 ,業如前述,而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 追加請求被告丁○○、丙○○、甲○○、乙○○應就被繼承人戊○○所 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戌○○、午○○、宇○○、申○○、子○○、辰○○、丁○○、丙 ○○、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72.5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同段274地號、面積949.8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74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戊○○於110年6月24日歿,其繼承人即 被告丁○○、丙○○、甲○○、乙○○就戊○○所遺系爭273、2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丁○○、丙○○、甲○○、乙○○ 就戊○○所遺系爭273、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二筆土地相毗連、共有人相同,然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不同(系爭273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274地號土 地為「道路預定用地」),應以分別分割為適當。爰請求 將系爭27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0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 丙案)所示;請求將系爭274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如西螺地政 109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 ㈡分割方案丙案未按被告午○○、巳○○之應有部分,分配土地 予其等二人,因為其等使用同段275地號土地有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情形,應將其等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集中 分到同段275地號土地,而不分配系爭二筆土地,其間之 差額面積倘若採用當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00元加2成計算,每平方公尺僅有1,920元換算後 每坪為6,347元,顯然對兩造有失公平原則,故聲請第三 方鑑定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價值,並核算兩 造間找補金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當事人卯○○等8人(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主張系 爭二筆土地道路為無尾巷,僅供共有人進出使用,何以 需要開設至6公尺道路?消防車、救護車亦僅需2.5公尺 寬之道路即可通行,現況5公尺寬路已足共有人進出使 用,應無由共有人提供更多道路持分之理由。然查建築 技術規則第二章第2條明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 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本件系爭273地號、面積為1,672.52 平方公尺(農業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土地,應受建築相關法規所規範。
⒉本件分割方案係採一物一權分割為原則,因多數當事人 持有面積過小,規劃上首先考量參照現況提出占有人保 留位置、建築法規、建築技術規則、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避免分割後過於零碎為畸零地,以致無法利 用之情形,損及兩造分割土地後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 至於部分共有人未區分為單獨所有,係考量現況提出占 有人保留位置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人或持有面積有無 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寬度、深度、面積
,故將部分當事人保持共有,希冀共有人自行商議為之 。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二筆土地分別依分割方 案丙案更正、分割方案丙案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 該等分割方案圖編號A、B、C、D、E、1A、1B、1C、1D所 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 地面積分別分至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依分 割方案丙案更正、分割方案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該等 分割方案圖編號A至D所示、編號1A至1D所示之坵塊均是按 原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而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最大化, 使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等分割結 果符合兩造間之情誼深淺程度,而使被告戌○○、酉○○、地 ○○、林智群、宇○○、天○○、亥○○、申○○、辰○○、戊○○之繼 承人分配該等分割方案圖編號A、1A所示部分較合乎現況 使用情形,經鄉城聯合不動產鑑定後市價最高,整體利用 之機會最大。故原告認為依此等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 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玄○○部分:
⒈我同意分割。
⒉不同意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我的房子在 前面,把我分到最後面,我只有那間房子可以住,如果 分到最後面要補償我房子。
⒊不同意依分割方案丙案、戊案分割系爭273地號土地,因 為系爭274地號土地上面有我的房屋。我本來占有系爭2 73地號土地之最南邊,分割方案丙案、戊案卻將我分得 系爭273地號土地部分,分到最北邊(即編號C),我當然 不同意。
⒋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意依分割方案辛案分割系爭273 地號土地。對依分割方案壬、己、庚案分割系爭274地 號土地均無意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 第2頁)。
㈡被告酉○○部分:
⒈希望新的路要直的。對於原告主張就系爭273地號土地其 分得的位置(左下方)我不同意,因為前面的地價值比較 高,要分割的話就要全部分割,我不要跟其他人維持共 有。要分的話希望分的平均。
⒉不同意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2 75地號總共有三筆地要合併分割,沒有分割在一起,日 後要蓋房子或做什麼都不行。
⒊我的應有部分坪數不多,若將系爭二筆土地分開分割的 話我要怎麼蓋房子。我希望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⒋我的意見同上次開庭所述,另外補充:希望系爭二筆土 地之方案所開設的道路不要彎的,應該直接從系爭274 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開設道路到系爭273地號土地北側 地籍線。
⒌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意依分割方案辛案分割系爭273 地號土地。對依分割方案壬、己、庚案分割系爭274地 號土地均無意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 第2頁)。
㈢被告巳○○部分:
⒈若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按照目前的雲林 縣法規,分割後的土地寬度要達3米、深度要達14米, 才能合法申請建築房屋,但依照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我分得土地長寬都不足上開規定。
⒉109年11月7日具狀表示:倘依照分割方案丙案分割系爭2 73地號土地,建議被告陳健倫、午○○不分配該土地亦不 負擔道路面積。為確保權益,請丙案分割方案之提案人 針對所提分割方案釐清該持分面積之配套措施,是否以 另案(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西螺鎮埔北段275地號之土 地分配作為交換以補足被告巳○○、午○○於此提案中所損 失之土地面積。
⒊我要確認有沒有把我沒有劃分到土地的持分分在同段275 地號土地?同段275地號土地有我的持分,而且我的房 子也坐落在同段275地號,我同意依分割方案丙案分割 系爭273地號土地,但前提是土地要分在同段275地號土 地。我主張依分割方案丙案分割系爭273地號土地,我 與被告午○○都不分系爭273、274地號土地,面積不足部 分請求鑑價決定其他共有人應該補償之金額。
⒋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意依分割方案戊案分割系爭273 地號土地。對依分割方案己、庚案分割系爭274地號土 地均無意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 )。
㈣被告午○○部分:
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㈤被告地○○部分:
⒈我同意不維持共有,同意原告要分得的位置。希望分給 我的土地可以留路供出入。
⒉我同意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⒊若依分割方案丙案分割,我與其他人總共10人分在編號A
部分土地上等於是沒有分割,日後我還要再上法院訴訟 分割。另外為何要開這麼多路,路寬還6米,土地面積 少,路還開這麼寬。
⒋109年12月7日具狀:主張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但將道路由5米改為6米,以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此方案可以使多數共有人分得系爭273地號土地與系爭2 74地號土地相鄰,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另不同意被告巳 ○○以系爭273、274地號之持分換取同段275地號土地之 持分。因為系爭273、274地號土地與同段275地號之使 用分區均不相同,不得合併分割,鈞院因此將相鄰之系 爭273、274地號土地及同段275地號分成三案進行訴訟 。被告巳○○如欲取得同段275地號更多之持分,應主張 向同段27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或以市價補 貼其餘共有人減少分得之持分面積,而非自行放棄系爭 273、274地號土地之持分,若以被告巳○○之主張分割, 則如同將系爭273、274地號土地與同段275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失去分案訴訟之意義,於法不合。
⒌我主張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有另外具狀 同意將道路寬度改為6米。
⒍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 細分以分割系爭273地號土地,即依照分割方案乙案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 第2頁)。
㈥被告宙○○、宇○○部分:
⒈同意不維持共有,等土地複丈成果圖出來再表示。 ⒉不同意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我們分得之 位置太旁邊,分得土地也太狹長。
⒊宙○○:主張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道路寬 度開到5米即可。
⒋被告宙○○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意依分割方案辛案 分割系爭273地號土地。對依分割方案壬、己、庚案分 割系爭274地號土地均無意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至第2頁)。
㈦被告天○○、亥○○部分:
⒈不同意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等道路分割好再 處理,分到的面積不合理。
⒉其他分割系爭27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將我與其他總共10 人分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等於是沒有分割,日後我還 要再上法院訴訟分割。
⒊希望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開設的道路不要是彎的,應該
直接從系爭274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開設道路到系爭273 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我主張依照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 爭二筆土地,另外主張將道路寬度改為6米。
⒋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意見同被告酉○○。 ㈧被告卯○○、寅○○、丑○○、己○○、庚○○、未○○、壬○○、辛○○ 部分(下稱被告卯○○等8人):
⒈同意分割。
⒉主張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⒊109年11月10日具狀:針對分割方案丙案表示意見: ⑴系爭273、274地號土地,係無尾巷,系爭二筆土地之 道路僅供共有人進出使用,何以需要開設至6米寬的 道路?消防車、救護車亦僅需2.5米寬之道路即可通 行,現有的5米寬道路已足以供共有人進出使用,應 無由共有人提供更多道路持分之理由。
⑵又如依分割方案丙案分割系爭273地號土地,該分割方 案開設之道路並非現有道路,將來鈞院若判決依該方 案分割,新闢道路之費用(含拆除、興建費用等)將由 誰支出?被告卯○○等8人並不同意支出費用於新闢道 路之鋪設。
⑶更何況,被告巳○○、午○○既不分配系爭二筆土地及道 路,又以何立場主張本件土地之分配?
⑷除此之外,分割方案丙案並未將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明確標示出來,仍有眾多共有人仍繼續保持共有狀態 ,如此一來,將浪費本次分割共有物之機會,使日後 仍有共有人再次興訟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可能,並不符 合訴訟經濟。
⒋就系爭274地號土地,我們希望產權分清楚,將跟被告玄 ○○分得之土地分開,被告卯○○等8人則分在一起,路要 怎麼開及位置在哪裡都沒有意見。
⒌若採分割方案丙案分割系爭273地號土地,希望把每個人 分得之土地分割開來,不維持共有。我們主張採分割方 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把道路改成6米。
⒍請求依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二筆,被告卯○○等8人分得 之土地與被告玄○○分得之土地分開,道路寬度則開到6 米。
㈨其他被告均未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式分割為言 詞或書面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戊○○於110年6 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且戊○○之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二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 造間就該等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戊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調字 第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27 3頁、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丁○○、丙 ○○、甲○○、乙○○就其等繼承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該等土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惟系爭二筆土地經雲林縣 西螺鎮公所編為「西螺都市計畫」,其中系爭274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所提雲林縣 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在卷可稽,而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 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 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 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 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臺上
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執此以觀,系爭274地號土地縱 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惟現既尚未闢為道路,此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無訛(調字卷第477頁),故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 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274地號土地南側靠東,有磚造瓦頂平房平房1 間,據當事人稱係相對人玄○○之姑姑所有;上開建 物北側有磚造平房1間,據當事人稱,係相對人玄○○ 及被繼承人林進寶(繼承人:卯○○、寅○○、丑○○ 、己○○、庚○○、未○○、壬○○、辛○○共8人)所 有;系爭273地號土地上有廢棄之三合院1間,據當事 人稱係戌○○、酉○○、地○○、林智群、宇○○、天○○、亥○○ 、申○○、辰○○、戊○○等人所有。相對人地○○表示分割後 不予保存,免為測量;系爭273地號土地北側有磚造瓦 頂平房1間,據當事人稱係戌○○所有。業經本院於109年 3月16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77頁至第483 頁),且西螺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二筆土地上建 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調字卷第505 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本件分割方法,系爭273地號土地應以西螺地政111年8 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系爭274地號土地應 以西螺地政同日複丈成果圖(庚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如主文第三、四項所 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273、274地號土地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形狀均方正,適於利用。
⑵系爭273、27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該等分 割方案開設之道路,可以對外通聯,亦適於土地之利 用。
⑶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雖分歸被 告酉○○、戌○○、地○○、宙○○、宇○○、天○○、亥○○、申 ○○、辰○○及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 、甲○○)共同取得,而未再為細分,然僅有被告地○○ 、天○○主張細分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可見對 該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
⑷系爭2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被告 酉○○、戌○○、地○○、宙○○、宇○○、天○○、亥○○、申○○ 、辰○○及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 甲○○)共同取得,而不再為細分,亦可防止細分後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變成地形狹長而無法供建築使用之 畸零地,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⑸就系爭274地號土地,將被告玄○○與被告卯○○等8人所 分得之土地加以劃分,有利於簡化共有關係。
⑹系爭27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其等目前在 該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大致相符。
㈣其他分割方案不可採或不適宜之理由:
⒈分割方案乙案(即附圖三)部分:
⑴該分割方案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然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其 中系爭2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2 7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該等土地 之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57頁),則分割方 案乙案顯然抵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 ,不能准許。
⑵此分割方案將全體共有人之土地細分,始得多數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成為狹長之土地,並不利於土地利用 。
⒉分割方案辛案(即附圖四)部分:
⑴該分割方案並未使得被告午○○、巳○○分得任何土地, 對其等而言即屬不公。
⑵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
較大,就日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錢較為困難。
⒊分割方案己案(即附圖五)部分:
就系爭274地號土地,未將被告玄○○與被告卯○○等8人所 分得之土地加以劃分,不利於簡化共有關係。
⒋分割方案壬案(即附圖六)部分: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其實為與公路不相通,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袋地,需藉由與該等土地南側之同段275地號土 地對外通聯,而同段275地號土地亦經本件當事人訴請 分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割如本院卷四 第73頁分割方案所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認為該案 共有人對上開分割方案有最大之共識,較符合該案共有 人主觀之意願,然而該分割方案將對外通聯之道路劃設 在同段275地號土地西側,則本件系爭274地號土地如採 分割方案壬案分割,該方案開設之道路將不與同段275 地號土地開設之道路相通聯,而無法藉由同段275地號 土地開設之道路對外與公路通聯,將使系爭二筆土地成 為袋地,嚴重減損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故 不可採。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