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327號、第7328號、第7329號、第7330號、第78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日炎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日炎為50餘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知悉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大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一般 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實無徒增遭 盜領風險,無故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又額外支付 報酬委請他人領款再轉交本人之必要,因而預見黃民安(檢 察官另案偵辦)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及指示其向銀行亂編取款 理由而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如將之提領並轉交他人,就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程日炎為賺取黃民安所承諾給予 之分紅,竟仍基於縱使與黃民安共同詐欺、洗錢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程日炎行為 時明知或預見參與詐騙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6月 間,先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黃民安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使 用,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程日炎上開二帳戶中。再由黃民安指示程日炎前往領 款,程日炎乃分別以銀行臨櫃提領、ATM提領現金後轉交給 黃民安(各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及程日炎提領之 款項、向銀行胡謅之取款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程日炎以此方式參與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邱慶輝、林宗霈、黃家瑜、陳品毓、黃美霞、蘇乃𤧟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黃民安,並依 其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給黃民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黃民安說在做網路遊戲、 網路投資,其實我不是很清楚他在做什麼,說因為很多客人 很多投資者,要向我借用帳戶讓人家匯款再幫他領錢,他稱 這是合法的,我就是單純幫忙他而已,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二帳戶中,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係 於109年6月間,先後將其申辦之上開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 送給黃民安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帳戶使用,之後再由黃民安 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乃分別以銀行臨櫃提領、ATM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黃民安(各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及 被告提領之款項、向銀行胡謅之取款理由,詳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因而掩飾、隱匿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2頁、第171至172頁、第354至356頁),且經黃民 安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第83至1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35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帳戶 往來資料(本院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否與黃民安有犯意聯絡?分析如下:
⒈依刑法第13條規定,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均會 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實無徒增遭盜領風險,無 故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又額外支付報酬委請他人 領款再轉交本人之必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黃民安且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 交給黃民安時,為年紀50餘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曾經從事車床正職工作及臨時工(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被告確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 及社會狀況應已有瞭解。
⒋關於被告為何要將上開二帳戶借給黃民安的原因,被告的說 詞有很多版本,有說「黃民安從事線上網路賭博遊戲,需要 賭客將資金匯入帳戶,金額過大」(本院卷第295頁、第301 頁、第306頁、第311頁、第316頁)、有說「他說是做線上 遊戲,不知道是什麼遊戲,說有很多客人要買點數,需要很 多帳戶,說這是合法的」(本院卷第320頁、第324頁、第60 頁、第67頁)、還有說「他做網路遊戲,其實我不是很清楚 知道他做什麼,是網路投資,因為很多投資者,叫我帳戶借 他用一下,反正我不知道這是他做什麼行業」(本院卷第17 1頁),一開始被告有講到黃民安說是經營網路賭博,借用
帳戶是要給賭客匯款使用,之後就改稱是合法的網路遊戲, 再來被告竟又改稱是網路投資云云,莫衷一是,說法越來越 想撇清責任,但無論如何,被告始終都講不清楚黃民安究竟 說要拿被告帳戶做何使用,被告也明白承認其根本不知道黃 民安是要拿上開二帳戶做何使用,且黃民安有承諾要給予其 分紅、小費(本院卷第306頁、第312頁、第326頁、第356頁 )。反觀黃民安於他案偵訊時陳稱:我是幫忙程日炎介紹「 龍哥」跟他認識,抽傭的部分都是「龍哥」跟程日炎自己談 。因程日炎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只是幫忙 介紹,「龍哥」說蝦皮、淘寶的貨款,要幫忙收錢。都是程 日炎自己提領完,之後送到我位於成都路的租屋處,等「龍 哥」到我租屋處,有時是我先收錢再轉交給「龍哥」,有時 是程日炎直接交給「龍哥」。因為我跟程日炎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才介紹「龍哥」。我有跟程日炎說考慮清楚,如果發 生事情要自己承擔。我是獲得程日炎提領款項的1%,是介紹 費,程日炎有5%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但是, 黃民安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審理時則具結證 述:我當時向「龍哥」借款,他後面丟這個資訊給我,說如 果有人願意提供帳號,有多少酬勞可以拿。一開始跟我講是 類似淘寶或蝦皮貨款,要閃避稅金的問題,叫我們提供帳號 。我有點懷疑是非法使用,所以我當時也是有跟程日炎說叫 他自己要思考清楚。程日炎先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當 然沒錢,我跟他說有這個資訊,一開始明確都有跟他講明, 這個帳戶如果你願意的話,後果要自行負責。我跟他說這個 有趴數可以拿,應該是沒有那麼單純。程日炎把帳號發給我 ,拍存摺封面給我看,我有轉交給「龍哥」他們。(你有介 紹「龍哥」給程日炎認識嗎?)沒有。(所以「龍哥」這個 集團他只認識你一個人嗎?)他只認識我一個。「龍哥」打 多少會跟我講,我再打給程日炎叫他去領款,他領完就自己 直接扣掉5%。我沒有跟程日炎說這個是我線上賭博的資金, 我說有人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5%的酬勞,要跟不要,你自己 去決定,我叫程日炎思考一下,隔一兩天,程日炎說真的缺 錢,自願提供。程日炎不是借我用,他是自願的,借人家領 款兩個禮拜,配合兩個禮拜在領款,怎麼可能說人家叫你去 領你就去領,因為你有配合兩個禮拜的使用時間,因為我們 講完相當的利潤,你要配合,你也有講好,利潤你也拿走了 。(「龍哥」有跟你說,不要讓被告知道他真實身分或存在 嗎?)反正他就是針對我,如果資金有出差錯我就要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83至96頁)。比對被告與黃民安說詞相符之處 ,可以確認被告是為了要賺取黃民安承諾給予的分紅,才將
其上開二帳戶提供給黃民安使用並且依照黃民安指示多次去 銀行、ATM領款再轉交給黃民安,配合的期間長達大約兩週 。換句話說,被告在連黃民安是要做何使用都不清楚的狀況 下,為了賺取分紅,就同意將其上開二帳戶提供給黃民安, 並配合黃民安指示去領款,顯然已經悖於一般正常交易,被 告既然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知悉工作賺錢很辛苦, 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大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 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若屬合 法正常交易,黃民安實在沒有支付報酬來使用他人帳戶又委 請他人提領再轉交的必要,因此,可以推知被告顯然知悉黃 民安就其上開二帳戶是要做非法使用,當然極有可能是做詐 騙使用。再者,被告自承黃民安早就知道銀行會問,所以依 照黃民安指示,在其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時,瞎扯亂編取款之 目的,例如「買車床電子零件貨款」、「買CNC材料」、「 貸款五金」、「購買機械零件」、「支付五金買賣材料費」 等等虛偽理由(本院卷第355頁、第362頁),以防銀行察覺 異常,如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等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 為非法金流已有預見,否則根本無需以虛偽理由來蒙騙銀行 。
⒌被告既然已經預見黃民安就上開二帳戶極有可能是做非法詐 騙使用,其為了賺取黃民安所承諾給予之分紅,仍然選擇提 供上開二帳戶給黃民安使用,並依照黃民安指示亂編理由蒙 騙銀行領款再轉交給黃民安,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淪為 不詳詐騙集團犯罪工具,縱然發生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其 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中由其親自提領轉交黃民安,使被害人 及檢警追查無門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也有與黃民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上開二 帳戶會作為詐騙工具,以為黃民安是合法使用云云,均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關於被告是否有認知到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人數達到三人以 上乙節,雖然黃民安於前揭偵訊時陳稱:有介紹「龍哥」給 被告認識、抽傭的部分都是「龍哥」跟程日炎自己談、有時 是程日炎直接交款項給「龍哥」云云,但是,被告始終供稱 其根本不認識綽號「龍哥」之人,也從未將款項交給黃民安 以外之人,而且,黃民安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審理作證時改稱:伊並沒有介紹「龍哥」給程日炎認識, 「龍哥」就是針對伊,如果資金有出差錯,伊就要負責等語 ,則黃民安偵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本案檢察官也沒有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民安以外之人接觸或認知 到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罪(相反的,檢察官在起訴書明白主 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人 數為三人以上」),因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既已預見其帳戶極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然與黃民 安配合提供上開二帳戶並依照黃民安指示前往領款再轉交給 黃民安,對於有人遭到詐欺、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均不違反被告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黃民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每一位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而言,被告提供帳戶,由他人先向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匯款,之後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 黃民安,屬同一犯罪行為的前後階段,且針對附表編號1、4 、6被害人的款項,被告有多次提領的舉動,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各次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與黃民安先後對附表 所示6位被害人各別詐欺取財、洗錢,所犯6次洗錢罪各自獨 立,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受騙 上當且求償無門,詐騙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 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報酬,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依照黃民安指示蒙騙銀行 提領被害款項,被害人損失金額從萬餘元到超過百萬元,被 告每次提領金額(包含其他不明款項)則從萬元到多達5百 萬元(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高達975萬元),被告所為非常 不可取,應予懲罰,又被告始終沒有認錯,也沒有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離婚、 獨居,在工地做臨時工(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及被告先 前有酒駕、家暴、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 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便黃民安指稱被告有拿到所領取款
項5%計算之報酬,但被告則始終自述沒有拿到任何分紅,除 此之外,本案並沒有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任何款 項,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另外,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行為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此條文並沒有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因此,仍然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 宣告沒收,本案既然被告已經將領取的款項轉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又自稱已轉交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邱慶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以「楊靜」為暱稱與邱慶輝互加好友,之後向邱慶輝佯稱永泓公司賺錢獲利,致邱慶輝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亞晟開發有限公司」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由程日炎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 ①109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程日炎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②109年7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75萬元至程日炎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①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款5,000,000元(包含附表編號2林宗霈及其他不明匯款),且備註說明記載「買車床電子零件貨款」。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臨櫃提款1,600,000元(包含附表編號4黃家瑜及其他不明匯款),且備註說明記載「買CNC材料」。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宗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以暱稱「陳曉梅」向林宗霈佯稱加入永泓APP投資賺錢獲利,致林宗霈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由程日炎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 ①109年7月20日10時35分許,匯款189,976元至程日炎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①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款5,000,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邱慶輝及其他不明匯款),且備註說明記載「買車床電子零件貨款」。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毓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20時29分許,以暱稱「林亦然」向陳品毓佯稱投資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致陳品毓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由程日炎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 ①109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匯款18,000元至程日炎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①109年7月22日 9時11分許,臨櫃提款66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款),且備註說明記載「貸款五金」。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家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0時許,以暱稱「徐凌豪」、「楊毅豪」,向黃家瑜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獲利,致黃家瑜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由程日炎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 ①109年7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程日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09年7月23日10時20分許,匯款416,000元至程日炎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①109年7月23日 0時59分許,於ATM提款8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款)。 ②109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臨櫃提款1,600,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邱慶輝及其他不明匯款),且備註說明記載「買CNC材料」。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美霞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 月12日14時30分許,以暱稱「陳劍鋒」與黃美霞交友,復向黃美霞佯稱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由程日炎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 ①109年7月24日15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至程日炎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①109年7月24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款1,400,000元(包含及其他不明匯款),且備註說明記載「購買機械零件」。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蘇乃𤧟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某時,以暱稱「張國強」向蘇乃𤧟佯稱投資比特幣,致蘇乃𤧟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由程日炎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黃民安。 ①109年7月13日10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程日炎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 ①109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於ATM提領現金10,000元。 ②109年7月13日14時9分許,臨櫃提款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款),且備註說明記載「支付五金買賣材料費」。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及出處 1 邱慶輝 ⒈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95號卷第11頁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名:亞晟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偵1995號卷第21頁至3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23日匯款回條聯(偵1995號卷第53頁至5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95號卷第63頁至65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5號卷第91頁至95頁) 2 林宗霈 ⒈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1995號卷第67頁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95號卷第71頁至72頁) ⒊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95號卷第81頁) ⒋永泓投資APP網頁及在線客服與告訴人林宗霈對話紀錄(偵1995號卷第81頁至85頁) ⒌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5號卷第89頁、第97頁) ⒍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5號卷第99頁) 3 陳品毓 ⒈109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21號卷第29頁至33頁) ⒉告訴人陳品毓之臺東豐榮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偵3021號卷第3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3021號卷第37頁) ⒋陳品毓與暱稱「林亦然」之人網路對話(偵3021號卷第39頁至47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021號卷第81頁至85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3頁) 4 黃家瑜 ⒈10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4433號卷第15頁至17頁) ⒉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4433號卷第19頁至2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33號卷第21頁至2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3號卷第97頁至99頁) 5 黃美霞 ⒈110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6076號卷第11頁至14頁) ⒉110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6076號卷第15頁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6076號卷第3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76號卷第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76號卷第53頁) 6 蘇乃𤧟 ⒈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7827號卷第6頁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27號卷第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7號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27號卷第56頁) ⒌與暱稱張國強對話紀錄(偵7827號卷第84頁至88頁) 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偵7827號卷第95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7827號卷第99頁) ⒏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827號卷第112頁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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