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春輝經由臉書中刊登的廣告資訊,透過Telegram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暱稱「中產階級」之人聯繫,約定由許春輝提 供金融帳戶給「中產階級」作為經營網路賭博使用並依指示 前往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中產階級」,即可獲得 按實際提領金額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1千元之報酬 。許春輝應允後,即與「中產階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許春暉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向不知情之 王郁閔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提供給「中產階級」使用。賭客周立閔透過LINE與 暱稱「阿里娛樂」聯繫線上賭博遊戲,登入賭博網站後,進 行百家樂博弈遊戲,因賭輸而陸續在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 ,分別匯入許春輝上開帳戶4萬7千元、1萬5千元、2萬5千元 、1萬元、1萬元、8千元,及匯入王郁閔上開帳戶1萬元、1 萬5千元、1萬元,合計共15萬元,均由許春輝依「中產階級 」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再轉交給「中產階級」,許春 輝因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許春輝此方式與「中產階級」共 同經營網路賭博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 立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立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起訴事實及罪名已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共同經營賭博與洗錢,本院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證人王郁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周立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許春輝與王郁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周立 閔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立閔之存款 交易明細。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暱稱「中產階級」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供「中產階級」作為 網路賭博存匯款之用,再依照「中產階級」指示先後多次提 領現金轉交給「中產階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共同經營網路賭博,賭客在數月內賭輸金額 達15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讓賭客匯款並將賭博款項提領轉交 他人,以至於檢警無從追查該賭博網站主嫌,被告所為增長 賭博歪風、妨害社會秩序,應予譴責,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節省本案許多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先 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收入 不穩定,需要照顧家中的祖父母(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毋庸以刑 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 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帳戶並領取本案賭博款項轉交他人,獲得1萬5千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歸屬於被告且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