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65號
ULDM,111,金訴,165,202210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0號、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486號、111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家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併辦 意旨書第2頁第4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補充「被 告方家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對此 前案紀錄並無爭執。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係在民國106年4月 5日,其涉本件犯行則在110年10月間,相距約4年6月,其間 被告並無涉有其他刑案而遭起訴之紀錄。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 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幫助犯,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數十 萬元不等之損害,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已婚育有一子,與 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弟弟現為植物人,經濟狀況目前無業, 曾從事冷氣、水電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各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方家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六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虎簡字



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 期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 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 號之緻麗伯爵酒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高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高先生」所屬之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高先生」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方家祐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文瑜楊喬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高先生」之指示,與「高先生」共同至臺中銀行申辦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高先生」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係向「高先生」申辦貸款,「高先生」說貸款辦過後會收取手續費,因有人辦過後手續費就不付,他為了要保護自己,怕損失,需拿伊之簿子去刷,貸款有下來,他會先領出手續費,其餘金額再給伊,並返還上開資料云云,並提出其從事冷氣空調工作開立之估價單,以佐證其有申辦貸款需求,惟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估價單數紙,惟該等估價單並無被告所稱代為墊付冷氣費用之高雄市六合二路「達麗翡翠」建案之估價單,況上開估價單僅能佐證被告或有申辦貸款需求,惟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因伊於110年9至10月間更換手機,找不到伊與「高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惟觀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徵該門號於上開期間顯示之手機IMEI碼均相同,且該IMEI碼亦與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認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迄今均係使用同一支手機,是其辯稱曾更換手機乙節,顯非可採。 ⑶另被告辯稱「高先生」係以須扣除手續費為由取得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既係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所有人,自得隨時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及停用網路銀行,衡情難認「高先生」有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提領手續費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高先生」僅以LINE聯繫,酌諸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不知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雙方毫無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竟未留存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等資料,即輕率將其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然不合常理。 ⑷況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復自承於交付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至帳戶遭警示止,未曾辦理掛失止付,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後匯入及旋以網路銀行轉出之多筆款項,於主觀上存在不在乎或容忍態度,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連文瑜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連文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喬翎遭詐騙後,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喬翎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告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條目:「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網頁查詢資料(111年6月28日)各1份、被告當庭提出使用之手機IMEI碼畫面翻拍照片2張 1.左列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均係插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足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曾更換手機之事實。 2.證明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IMEI),用於在行動電話網路中辨識每一部獨立的手機等行動通訊裝置,相當於行動電話的身分證。序列號共有15位數字,前6位(TAC)是型號核准號碼,代表手機類型。接著2位(FAC)是最後裝配號,代表產地。後6位(SNR)是串號,代表生產順序號。最後1位(SP)一般為0,是檢驗碼,備用。是最後1碼顯示0~9均指同一IMEI碼,故左列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係插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核與被告當庭提出使用之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除備用號碼外,其餘號碼均相同,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3月31日持用之手機與當庭提出使用之手機為同一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上開告訴 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 詐欺上開告訴人等2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連文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Instagram將連文瑜加為好友後,即向連文瑜佯稱可介紹其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致連文瑜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站客服人員聯繫購買比特幣所需之金額及數量後,為右列匯款。嗣連文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110年10月28日10時56分許 69萬8,000元 2 楊喬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上旬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喬翎佯稱可至「FP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復佯稱可參加該網站舉辦之定存活動,該活動須每日儲值比前一日多20%之款項至帳戶,完成活動後即可領取獲利云云,致楊喬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嗣楊喬翎欲提領款項時,該網站客服人員即誆稱須再繳交稅金及新臺幣18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楊喬翎始悉受騙。 110年10月29日10時18分許 29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1年度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方家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0、332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方家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 緻麗伯爵酒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高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須匯款投資等不實訊息,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3、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之交易紀錄、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40、33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上 開案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儀貞 110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 80萬元 2 李春蘭 110年10月28日13時38分許 2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