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7號
ULDM,111,金訴,11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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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營偵第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業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業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往後壁區之某路旁,將其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當時不知情之 配偶吳瞳宜(現已離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等不實訊息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林業程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提領。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品瑄潘信孝徐傳曜陳榮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盧冠 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品瑄、潘信孝徐傳曜陳榮軍盧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45至47頁、第64至68頁、第69至75頁、第88至91頁; 警二卷第17至19頁)與證人吳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 一卷第21至3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蘇 品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4至58頁)、告訴人徐 傳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徐 傳曜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0至87頁)、告訴人陳榮軍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2至94頁)、永豐銀行110 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91314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被告林業程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11 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1月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010001 25號函暨被告林業程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一卷 第112至115頁)、第一銀行110年10月27日一興嘉字第00173 號函暨被告林業程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 入紀錄(警一卷第120至127頁)、玉山銀行110年11月3日玉 山個(集)字第1100104156號函暨證人吳瞳宜之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至132頁)、永豐銀行110年10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證人 吳瞳宜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第一銀行110年12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38630號函暨證人 吳瞳宜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對帳單(警一卷第138至148頁 )、告訴人盧冠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至52頁)、 告訴人盧冠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2至58頁)、 許家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7至8頁)、陳韋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0頁)、被告林業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11至1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業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及前配偶吳瞳宜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



品瑄、潘信孝徐傳曜陳榮軍盧冠宇及幫助洗錢,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本人及前配偶吳瞳宜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 ,並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且無資力 予告訴人達成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月入約3萬 元,已經離婚,小孩子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蘇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品瑄聯繫,並誆稱:以Currency Taiwan(瀚亞數字數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1月22日11時4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110年1月22日11時51分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110年1月22日11時52分許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110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吳瞳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 8,400元 2 潘信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速約APP、通訊軟體LINE與潘信孝聯繫,並誆稱:以投資網站(www.coindaytaiwan.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信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1月22日14時3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7萬元 110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萬元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 (備註:匯款資料對照表之第三層寫謝閔卿國泰帳戶,經核對係匯入被告知永豐銀行帳戶) ⑴110年1月22日14時46分許吳瞳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1,300元 ⑵110年1月22日14時46分許被告林業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  7,100元 3 徐傳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與徐傳曜聯繫,並誆稱:以投資平台CoinDayTaiwan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傳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110年1月25日10時56分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0年1月25日10時57分許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0年1月25日11時許吳瞳宜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5,6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許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110年1月25日11時2分許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9,000元 ⑴110年1月25日11時4分許  被告林業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  6,400元 ⑵110年1月25日11時4分許  吳瞳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3,300元 ⑶110年1月25日11時5分許  被告林業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400元 ⑷110年1月25日11時6分許  吳瞳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300元 4 陳榮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榮軍聯繫,並誆稱:以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榮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0年1月25日20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110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2,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 110年1月25日20時31分許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2,000元 【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 ⑴110年1月25日20時32分許被告林業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300元 ⑵110年1月25日20時34分許被告林業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4,100元 ⑶110年1月25日20時34分許吳瞳宜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100元 110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5 盧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冠宇聯繫,並誆稱:以景順數位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許 許家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09年12月30日11時58分許陳韋銜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 ⑴109年12月30日11時59分許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⑵109年12月30日12時3分許  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元  【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 109年12月30日12時1分許 被告林業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30日11時56分許 許家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9年12月30日11時59分許 許家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09年12月30日13時6分許 陳韋銜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9000元 ⑴110年1月1日11時36分許  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⑵110年1月1日11時38分許  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000元 ⑶110年1月1日12時1分許被告林業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5,000元 無
卷宗與簡稱對照表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45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090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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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