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米祺
吳姷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醫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米祺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姷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蔡米祺(原名蔡琇如)、吳姷葳均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 之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姷葳向黃琳鈞介紹其等可實施醫美整形 手術,黃琳鈞提供整形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予蔡米祺後,蔡米祺、吳姷葳即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4時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196巷口旁的鐵皮屋,由吳姷葳對 黃琳鈞之右手手背血管處施打美白針,蔡米祺則對黃琳鈞臉 部施打肉毒桿菌,於其山根、下巴處施打玻尿酸、消脂針, 再實施埋線鼻雕手術(將黃琳鈞之鼻部戳洞後放入鼻線8條 、鼻小柱2條),並在其臉部敷麻醉藥及在鼻部施打麻醉藥 ,於手術後將傷口縫合,並交付口服抗生素、消炎藥及止痛 藥供黃琳鈞服用,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務。後黃琳鈞於110 年7月20日感覺埋線部位突出,蔡米祺、吳姷葳復承前犯意 ,分別於110年7月24日及110年8月21日,分別在上開鐵皮屋 及吳姷葳提供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由蔡米祺為 黃琳鈞實施局部麻醉手術後,再以剪刀刺入其鼻裡修剪埋線
。蔡米祺、吳姷葳對黃琳鈞執行完上開手術後,黃琳鈞鼻部 發生術後感染而於110年9月27日至嘉義市信合美診所就診, 診斷後發現其受有鼻部異物合併感染、鼻部埋線術後感染、 清創後鼻部疤痕殘存約0.3公分傷害。嗣經黃琳鈞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米祺、吳姷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調醫偵 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證人蔡昌翰於偵查中具結後 (調醫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合美 診所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37頁、偵1110卷第35頁)、告 訴人與吳姷葳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頁 至第43頁、偵1110卷第49頁至第111頁)、告訴人與蔡米祺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偵1110卷第11 3頁至第237頁)、雲林縣警察局本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偵1110卷第37頁)、信合美診所111年5月 30日嘉信字第11500500001號函(調醫偵卷第87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 言。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倘不具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 (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 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醫師指示,逕自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黃琳鈞 施打美白針及施行整形手術,被告2人所為自屬於醫師法第2 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蔡米祺、吳姷葳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 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 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2人雖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10年7月24日、110 年8月21日違法施行醫療行為,但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 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其等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留下疤痕,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經歷、 家庭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53頁),暨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據,參以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由被告蔡米祺將賠償金額75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 5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 認其等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蔡米祺、吳姷葳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3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雖於警詢陳稱交付被告蔡米祺、吳姷葳4萬7,000元(警卷 第19頁),起訴書亦主張被告蔡米祺因執行本案醫療行為而 受有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然被告蔡米祺陳稱僅收受「鼻 子的部分是新臺幣20000元,下巴記得是新臺幣7000元,我 都只是跟黃琳鈞收材料費,是黃琳鈞交給我的」等語(警卷 第5頁),是手術費用係由被告蔡米祺收受,應予認定,惟 就其間差額2萬元之部分(4萬7,000元-2萬元-7000元),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米祺有收取告訴人此一部份之款項, 故被告蔡米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萬7,000元,係屬被告蔡米 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 額。另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蔡米祺有將所得分予被 告吳姷葳,難認被告吳姷葳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部 異物合併感染、鼻部埋線術後感染、清創後鼻部疤痕殘存約 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2人對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117頁),揆諸前開說明 ,過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仕庸、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