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6號
ULDM,111,訴緝,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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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吉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前某日,自網路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鄭 吉修於106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與張哲禎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金山KTV喝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細故與同在金 山KTV之吳政隆(綽號「小胖」)、綽號「阿福」之成年人 及張埏銘發生爭執,吳政隆並出手毆打鄭吉修臉部,鄭吉修 為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鄭宇辰及綽號 「金毛」之張哲禎、綽號「阿富」之許士軒郭文璋、巫泳 泰、劉育辰、綽號「阿快」之陳家文等人,在雲林縣○○市○○ 街00號鄭吉修友人王嘉璦租屋處,共同商討教訓吳政隆事宜 (郭文璋劉育辰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鄭宇辰巫泳泰2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 上訴,亦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鄭吉修張哲禎、許 士軒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1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哲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確定。其等7人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陳家文與其等謀議既定且鎖定吳政隆會前往並待在「印地安 貓PUB」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與鄭吉修共謀持槍教訓吳政隆,而共 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恐嚇吳政 隆本人及縱使「印地安貓PUB」店內尚有其他店員或顧客, 因其等開槍而心生畏懼,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修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上開A槍及3顆 子彈交給巫泳泰轉交郭文璋,推由郭文璋持槍威嚇,另由陳 家文與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分持鋁棒,鄭宇辰則持不明 槍枝1支(下稱B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共同 實施教訓吳政隆之行為。陳家文郭文璋鄭宇辰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等6人隨即分乘事先以劉育辰名義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SX-OOOO號自用小客車, 於翌(16)日凌晨2時34分許,抵達吳政隆所在處所即游晶 雅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印地安貓PUB」,張哲 禎則駕駛黑色馬自達三自小客車搭載鄭吉修在附近監看。陳 家文等6人下車後,陳家文巫泳泰劉育辰許士軒分持 鋁棒依序進入店內,郭文璋則在後持A槍在門口朝玻璃擊發1 槍示警,導致該玻璃毀損,其等進入店內後,陳家文及巫泳 泰、劉育辰許士軒即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郭 文璋則朝吳政隆等人站立的位置、沙發處射擊2槍,另鄭宇 辰最後下車,持上開不明槍枝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陳家 文與其等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在場之吳 政隆、店員姜曉芬及其他在「印地安貓PUB」店內之人,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家文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 分,因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三、嗣郭文璋巫泳泰鄭宇辰於106年4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郭文璋並報繳A槍,鄭宇辰則交 付由郭文璋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同案共犯郭文璋(警卷㈠第325至335頁、警卷㈠第337至342 頁、警卷㈠第443頁、警卷㈠第365至370頁、警卷㈠第373至388 頁、警卷㈠第343至347頁、警卷㈠第357至363頁)、鄭宇辰



警卷㈠第403至41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88至393頁、警卷㈠第4 13至423頁、警卷㈠第373至388頁)、劉育辰(警卷㈠第509至 515頁、警卷㈠第373至38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08至312頁、 偵卷㈠第385至388頁)、巫泳泰(警卷㈠第425至433頁、警卷 ㈠第435至43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46至453頁、警卷㈠第441至 459頁、偵卷㈡第97至100頁)、鄭吉修(警卷㈠第11至21頁、 警卷㈠第27至4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7至40頁、警卷㈠第51至5 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16至32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28至35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56至465頁)、張哲禎(警卷㈠第101至1 27頁、偵卷㈡第53至55頁、警卷㈠第155至179頁、警卷㈠第181 至213頁)、許士軒(偵卷㈠第397至401頁、警卷㈠第297至30 5頁、第319至32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33至536頁、本院訴字 卷㈡第352至367頁)於另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 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隆(警卷㈡第13至16頁、本院訴 字卷㈡第384至386頁)、姜曉芬(警卷㈡第5至9頁、警卷㈡第1 1至12頁)及證人即郭文璋之母郭林秀美(偵卷㈠第373至377 頁)、郭文璋之女友李美惠(偵卷㈠第373至377頁)、許士 軒之配偶林依青(偵卷㈠第391至393頁)、承鴻玩具店負責 人朱誼鴻(警卷㈡第63至65頁、偵卷㈠第449頁)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印地安貓PUB」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㈡第75至133頁)、「印地安貓PUB」現場照片(警卷㈡ 第135至143頁)、「印地安貓PUB」現場平面圖(警卷㈡第14 5頁)、「印地安貓PUB」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㈡第147至159頁)、彰化縣北斗鎮「佳美洗車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㈡第161至171頁)、南投縣 名間鄉「金星洗車場」暨周邊修車廠、7-11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警卷㈡第173至193頁)、車號000-000 0號、ASX-978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19 5至19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暨本票 (警卷㈡第199頁、第203頁)、車號000-0000號、ASX-9787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警卷㈡第205頁、第209至213頁)、 郭文璋鄭宇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暨槍枝照片(警卷㈡第219至239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提示警卷㈡第241至243頁、第245至 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本院訴 字卷㈠第231至2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 1日刑鑑字第1060048225號鑑定書影本(本院訴字卷㈠第207 至211頁)、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60019 146號函暨函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本院訴字卷㈠第219 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5日刑鑑字第



1060037266號鑑定書影本(本院訴緝卷第35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105至15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書(本院訴緝卷第289至32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9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27至33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 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37至348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訴緝卷第349至351頁)等在卷 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8225 號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㈠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按,顯見扣 案之A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經警在「印地安貓PUB」現場採 集之彈殼2顆與彈頭1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彈殼二顆,認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符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直徑 約9.1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該局106年6月5日刑 鑑字第1060037266號鑑定書(本院訴緝卷第359頁)附卷可 參,則依證人即同案共犯郭文璋所供及前引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郭文璋持A槍射 擊3槍,既均可擊發,並且擊中玻璃導致玻璃破碎,足證前 揭槍枝於擊發當時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使用,且擊發 時子彈之動能尚可貫穿玻璃,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力, 是證人鄭吉修當日交與巫泳泰轉交郭文璋持用之A槍及子彈 均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堪認被告陳家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文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家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查修 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即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所涉A槍屬改造手 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文修正前,原應適用修 正前第8條之規定處斷,惟上開條文修正後,因該條例第7條 已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置於同一條項,以較重之罰則處罰,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陳家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 利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吉修初始雖係單獨持有上開槍、彈,但嗣 後既將上開槍、彈轉交郭文璋,並與張哲禎許士軒、郭文 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及本案被告陳家文等人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持槍恐嚇行為,應認被告陳家文就上 開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鄭吉修張哲禎、許 士軒、郭文璋鄭宇辰巫泳泰劉育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 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 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家文係於106年4月15日,經由證人即同案共 犯鄭吉修將A槍及子彈交付郭文璋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持 有原因係供犯本案「印地安貓PUB」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使 用,且持有上開槍彈後即緊密實行,雖其等持有槍、彈之時 、地,與其等前往「印地安貓PUB」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家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陳家文雖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雖載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然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傷害之方式、對象及 造成他人何等傷勢等節,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表示係屬贅載,並聲請更正刪除(本院訴緝卷第19 6頁),是此部分文字記載係屬贅載甚明,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訴緝卷第417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參與者眾,非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 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法治觀念嚴重 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 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文:①明知槍彈本身 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



生活之詳和安寧,竟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吉修等人無視法律 禁令,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 非難;然而,考慮被告固然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但其在現場 並非真正持槍發射之人,而主要係持鋁棒下手實施。②前有 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④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 卷第416頁)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328號)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彈殼2顆及彈頭1顆,經共犯郭文璋實際擊發後,已裂解而喪 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又共犯鄭宇辰交付員警扣案之模 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鄭宇辰案發當日持 用之不明槍枝,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犯鄭宇辰於案發當日所持有之B槍,及本案被告陳家文及共 犯許士軒巫泳泰劉育辰所持有之鋁棒並未扣案,而B槍 並無證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自難認屬 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鋁棒現仍存在,堪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家文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如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



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 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354條之毀損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中已敘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分持鋁棒砸毀店 內玻璃門與相關陳設之毀損犯行,是被告陳家文所涉共同毀 損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無明確記載 ,本院仍應就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判斷。 ⒉被告陳家文所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士軒業與告訴人OOO 在外和解,並經告訴人游晶雅於108年6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許士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203至205頁),則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OOO雖僅對許士軒撤 回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陳 家文。然本案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9年5月27日始繫屬 本院,此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雲檢原玄108 偵642字第109901424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顯然本案 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 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陳家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陳家文所涉妨害自由 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號判刑確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顏鸝靚、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卷證名稱 警卷㈠: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㈠ 警卷㈡: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㈡ 警卷㈢: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㈢ 警卷㈣: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㈣ 警卷㈤: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㈤ 警卷㈥: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4083號卷㈥ 偵卷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642號偵查卷㈠ 偵卷㈡ 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㈡ 本院訴字卷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卷㈠ 本院訴字卷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卷㈡ 本院訴字卷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卷㈢ 本院訴緝卷: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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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