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3號
ULDM,111,訴,473,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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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8
、6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金財哥」、吳承修郭育榤陳蔣強等成年人(吳承修等 人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指揮陳政嘉,負責依指示, 駕車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嗣由陳政嘉依照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租賃車輛搭載吳承修郭育榤、陳蔣 強等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由陳蔣強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由陳政嘉 再駕駛車輛搭載吳承修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嘉並因上開行為,共獲得1萬5千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莊孟璇蔡弘榮、曾雅萍侯建宏朱明雪賴柏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貳、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政嘉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璇蔡弘榮、曾雅萍侯建宏朱明雪賴柏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祥、林欣怡、陳國棟、林玗慧之 證詞。
三、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陳冠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 料(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
㈡【附表一編號2】林欣怡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資 料、轉帳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 ㈢【附表一編號3】陳國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及 存摺明細、通聯資料(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㈣【附表一編號4】林玗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 料、對話訊息(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5】莊孟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資料、通聯資料(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㈥【附表一編號6】蔡弘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及 存摺明細、通聯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 第51頁、第52頁、第54頁)
㈦【附表一編號7】曾雅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正反面 、第77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
㈧【附表一編號8】侯建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資 料、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 99頁)
㈨【附表一編號9】朱明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資 料、轉帳資料(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反面) ㈩【附表一編號10】賴柏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資料(警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手機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提領畫面 截圖(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附表一編號1、2】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 【附表一編號4、5、6】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9、10】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 卷第103頁)、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春天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郭育榤吳承修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該 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 人誤信而匯入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駕車搭載車手去提領被 害人款項,隨即再搭載車手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去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 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犯 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搭載車手提 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二、核被告就附表一㈠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四)、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綽號「金財哥」、吳承修郭育榤陳蔣強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起訴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間,以 附表一 編號1之詐欺時間為最早,故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 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以外之其餘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所為10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七、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 本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 無上揭脫離犯罪組織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內斟酌。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 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 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 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領取款項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尚非居於指揮者角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已 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情狀,並衡以各被害人受損 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 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伍、沒收:




 ㈠扣案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被告私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案共獲利1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 明(本院卷第128頁),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被害人 陳冠祥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7時9分許,致電向陳冠祥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陳冠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18時23分 ②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 ③111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②111年4月25日18時41分 ③111年4月25日18時44分 ④111年4月25日20時36分 ⑤111年4月25日21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30,000元 ④6,000元 ⑤900元 2 被害人林欣怡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9時49分許,致電向林欣怡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年4月25日20時27分 4,012元 3 被害人陳國棟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46分許,致電向陳國棟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陳國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11分 29,998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18時16分 ②111年4月28日18時17分 ③111年4月28日18時21分 ④111年4月28日18時22分 ⑤111年4月28日18時24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 ②111年4月28日18時30分 ③111年4月28日18時31分 ④111年4月28日18時32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4 被害人林玗慧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致電向林玗慧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林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 3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20時51分 ②111年4月28日20時52分 ③111年4月28日20時53分 ④111年4月28日21時53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右列編號①、②、③)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5 告訴人莊孟璇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許,致電向莊孟璇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莊孟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1時34分 10,123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右列編號④) 6 告訴人蔡弘榮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致電向蔡弘榮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蔡弘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20時46分 ②111年4月28日20時49分 ①49,989元 ②49,988元 111年4月28日22時2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8日22時28分 ②111年4月28日22時2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7 告訴人曾雅萍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2時許,致電向曾雅萍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曾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3時14分 60,020元 ①111年4月28日22時38分 ②111年4月28日22時39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8 告訴人侯建宏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1時32分許,致電向侯建宏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侯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22時33分 29,999元 ①111年4月28日23時17分 ②111年4月28日23時18分 ③111年4月28日23時19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9 告訴人朱明雪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許,致電向朱明雪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朱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4日19時43分 3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9時49分 ②111年5月4日19時51分 ③111年5月4日19時53分 ④111年5月4日19時54分 ⑤111年5月4日20時40分 ⑥111年5月4日20時4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10 告訴人賴柏宇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9時52分許,致電向賴柏宇表示要操作帳戶以解除訂單等語,致賴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4日20時36分 2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編號2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編號3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編號4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編號5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編號7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陳政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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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